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邓楚开、陈蓟: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及防控

作者:邓楚开 陈蓟 发布日期:2019-11-07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募基金迎来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2.5公告”后,作为私募基金的募集者和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纷纷进行管理人登记,实现自身的进一步规范化与专业化。截至2018年底,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达2444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人数 24.87万人,管理基金规模达12.78万亿元人民币。


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国家金融工作时指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要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然而,私募基金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伴随了平台爆雷、资金断裂等事件的频发。涉私募基金的刑事犯罪的逐渐增多,使得私募基金刑事风险防控成为当下金融犯罪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而研究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防控需要从认清私募基金型犯罪的本质和特点出发。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与问题

(一)私募基金及其备案制度

1、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私募投资基金的简称,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私人募集的投资基金往往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选中有潜力的初创小微企业、成长期企业或上市企业未公开的部分股权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帮助目标企业茁壮成长,通过转让股权获得高收益回报。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律层面首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规定。这也使得私募基金这一原本自主性较大的投资模式正式纳入了统一监管。


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

第一,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性。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特定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针对高净值人群,且是以不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特定人群发售。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那样,以公开方式面向所有投资者,私募基金主要是私下征询的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发售,所以投资者很难通过媒体等方式了解私募产品信息,不是合格投资者的也无法接触到产品信息。对私募而言,任何公开方式发售都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私募基金流动性较差。私募基金所募集的资金都是用于股权投资,入股后基金管理人需要直接或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实际运营,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周期较长,通常需要3-7年才能完成投资的全部流程从而实现退出。


第三,私募基金专业性强。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股权后一般还会为目标企业投入商业资源、人才支持、管理建议等多方面的帮助,同时为了对目标企业进行监管,基金管理人还需要派驻专员进入目标企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这对基金管理人在资本市场、企业管理、公司财务、行业特点以及法律等多方面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四,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期望。正规的私募基金主要面向的投资群体,是经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审查评估后认为具备相应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因为私募基金的资金往往投入的是资金紧缺的企业,管理人看重的更多是目标企业未来的成长潜力。私募基金比起其他证券投资方式有更高的风险,收益如何更多的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经验眼光和经营能力。同时,由于基金管理人注资是直接购买公司的股权并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一旦目标公司业务有很好的成长,便可以获得很高的收益。


2、私募基金备案制度

私募基金的特点决定了其募集对象,是特定的风险承担能力较高的投资者。肆意扩大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或资金使用方向,会破坏正常的资本运作秩序。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使用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性,必要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由此,私募基金备案制度应运而生。


2014年1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了基金业协会是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的主体。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要求协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近年来,基金业协会定期在官网上公布全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私募基金发展规模等数据报告。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针对登记备案事项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取消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该公告还指出基金业协会还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便于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法律意见书时更具专业性和针对性。


私募基金备案制度以行业自律的基本精神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地位,加强了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活动的监管。投资者也可以通过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掌握管理人和基金的信息,同时也强化了管理人自己的信息披露意识。最重要的是,私募基金备案制度使得合法合规的私募行为与以私募为名的公募、内幕交易、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有了明确的界限。对我们准确认识合法私募行为和私募类犯罪行为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年度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2018年全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24448家,备案基金74642只,管理基金规模达12.78万亿元,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人数24.57万人。到2019年,私募基金发展规模进一步扩大。2019年上半年月报显示,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和基金备案登记数都在稳步提升。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却逐月减少,这与私募基金蓬勃发展的势头形成鲜明的反差。

图片

图1-1

图片

图1-2

图片

图1-3

仅从数据中就可以发现,私募基金备案数量和资金规模如今已经非常庞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的影响之大可想而知。今年九月,上海华领资管总规模35亿的票据私募基金就出现了无法兑付的问题。其问题产品共有31只之多,全部集中在两个系列的票据基金上。在具体项目中,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上使用了一些“技巧”,这只主要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收益权”的私募产品,基金管理人在披露信息时只单方面强调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无条件兑付”,而“票据收益权”的风控被有意忽略了。最终给出的无法兑付理由是“经济环境恶化,票据流通周转效率下降,导致票据收益严重下降,交易对手违约,资金无法回笼,导致产品亏损无法兑付。”


(三)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1、独立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与公开募集的证券业务相比,私募更多针对的是特定投资者,影响范围较小。私募的投资人往往也是具备一定证券市场知识或有较高抵御投资风险的能力。由此,各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私募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较公募信息低。但信息披露监管力度低,并不意味着私募信息披露的制度可以缺失。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体制在具体风险监管方面存在纰漏,私募基金募集、运营的信息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无法得到保证。


早在2013年,证监会提出的证券法修改建议中,针对私募发行制度就提出应合理安排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明确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和机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对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做出了明确区分,但仅在公开募集基金的章节中明确了信息披露制度,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出现了真空。公开募集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或《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很难针对性地解决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问题。例如投资人获取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资金运营的决策和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方面的信息,往往需要自行沟通申请,笼统的勤勉义务很难对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及时性形成有力的约束。因此,法律法规层面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尽快确立。


2、私募基金刑事风险管理缺失

私募爆雷事件使得人们意识到私募类刑事犯罪的影响力不容忽视。阜兴案、华领案动辄数十亿资金无法兑付,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观察爆雷的私募基金公司,其募集资金的过程原本就存在严重的刑事风险。需要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更多地对募集行为、资金流转等环节进行刑事风险评估,并就重大决策事项的刑事风险向投资人进行披露。


2014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指引》目的是指导基金管理人有效制定风险管理机制,实现风险自律。然而该指引规范聚焦的是基金产品本身的财务风险,对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过程的刑事风险管理缺乏关注。传统的私募基金风控管理要素主要包括风控主体、风控内容、风控主体所承受的责任。这里风控管理机制所关注的责任主要指的是信息披露、合规募集基金、勤勉等民事责任。


现实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无论是采取自行组建风控部门的内部风控机制还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产品筛选的外部风控机制,都主要是对基金产品的财务风险做出预警。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募集资金、基金产品后续服务阶段的刑事风险,始终没有纳入风险管理机制当中。这也反映出当前基金行业普遍对私募类犯罪的警惕性不足。而私募类犯罪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影响之大,使得我们有必要认真对私募类犯罪所涉及的各项罪名进行分析。

图片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

前面讲到,近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逐月减少。其直接原因时近期私募基金“爆雷”事件频发。除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爆雷”现象,现实经济环境中还有很多未登记的民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在数据中体现。“爆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名被司法机关追诉而注销登记。研究近年来私募基金类犯罪的判决书,我们可以直观地发现私募基金类犯罪行为方式、地域、罪名、量刑、主体等特点,从而全面认识私募基金刑事风险的来源。在无讼网上以“刑事一审判决书”为索引,以“私募”为关键词,共有私募类犯罪公诉案件606件。(无讼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2010年起与“私募”有关的刑事案件公开判决书共820件,其中一份为刑事裁定书,排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以及同一案件多名被告因同一事实、同一罪名而涉及多份判决书的情况, 实际有效样本606件。)下文将以上述公开判决为分析样本,展开具体分析。


(一)地域特点

图片

图2-1私募类刑事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私募类犯罪的地域分析可以看出,北京市是私募类犯罪发案最多的地区。浙江省、河南省也是私募类犯罪的高发地。上海市虽然案件发生量不大,但由于上海特殊的资本市场地位,发生的私募类犯罪案件涉及的金额巨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例如2018年的阜兴案(案件审理中),是全国第一起百亿级别的私募基金爆雷案。阜兴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朱一栋被曝光利用200余个个人账户操纵大连电瓷的游资坐庄。而“大连电瓷”实际控制人则为朱一栋的父亲朱冠成。朱一栋与其父负责操纵股票期货市场积累资金,负责实业运营,造成百亿的私募产品无法兑付,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秩序。案发后的失联,更是将诸多托管银行拉下水。要求兑付的投资者们纷纷找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上海银行讨要说法,对上海的金融市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二次伤害。目前,朱一栋涉嫌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已经被上海公安司法机关追诉,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的进展值得重点关注,这对私募基金类犯罪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证研究价值。


(二)罪名特点

2010年至2019年全国私募类犯罪一审案件约有600余件,共涉及21个具体罪名。其中可以直观看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数量占绝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是私募类犯罪的主要罪名。

图片

表2-1私募类犯罪罪名统计


上表数据显示,私募基金类涉及的罪名较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主,占起诉书指控犯罪总数的69%。同时,一些假借私募基金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也不少。除此之外,私募基金类犯罪还涉及到非法经营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部分职务类犯罪等罪名。


1、私募基金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基金涉及的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576个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有358个,占比为62%。根据对从无讼网下载的私募基金类犯罪判决书的研究,有无向不特定多数人推荐基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关键。由于我国未允许基金管理人公开基金,故对不特定人群募集基金投资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P2P”相应案件类似,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犯罪客观方面构成的主要内容。而在该罪“非法性”的内容上,私募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特殊性。由于私募基金的风险特点,基金管理人不能公开募集资金,只能对特定的投资人进行募集。同时,对投资人投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需要进行审查。《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不能采取推销、宣传的方式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因此,采取宣传、推销的方式或变相的宣传方式进行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讼网判决书检索法院观点包含“宣传”这一关键词的案件有136件,约占全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四成。可见,推销、宣传方式是私募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的一大重要特征。


2、私募基金类集资诈骗罪

私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因被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也不少,共有42个。

案例1【(2017)京0102刑初606号】

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许某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九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发行基金产品为名,通过公司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固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吸引被害人王某等14人投资共计人民币3560000元,所集资金仅少量用于合同约定项目,大部分用于向案外其他非法集资项目返利、向业务员支付提成,以及归还向其他公司借款等用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499475元。最终被告人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2【(2018)吉0204刑初21号】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等人,谎称杨某为吉林省松原市武装部部长,周某系其姐夫,两家公司为家族企业,A公司为B公司子公司,B公司已经上市,正在发行原始股等事实,隐瞒B公司不具备发行股票资格及生产能力的真相,以销售B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沙棘保健品等业务为掩护,采取虚假宣传、推销消费金融、高额分红返利及未经批准擅自印刷、发行公司股权证等手段,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张术梅、杨亮伙同杨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33800元,除部分用于分红返利外,尚有人民币3042200元本金未返,由杨某等人控制和使用,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最终被告人被以集资诈骗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强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既要避免客观的依结果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归罪,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私募类集资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将私募资金用于合同约定之外的事项。


案例1法院认定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私募得来的投资款大部分用于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投资事项。同时支付业务员提成、归还本公司借款。


案例2法院认为被告人采取了虚假宣传、制作虚假公司股权证等诈骗手段募集资金,并未将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偏离了私募股权基金用于特定目标公司的股权购买和实际经营,从而认定主观方面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看出,具体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表现形式虽然有所差异,但总体都是将私募资金用于合同约定投资项目之外的事项。


3、借私募基金之名的诈骗罪

令人意外的是,以私募基金之名行普通诈骗之实的案件也不少,共有123件,占比为21%,数量远远大于集资诈骗。


案例1【(2017)川1902刑初357号】

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巩某利用农业银行营业网点,以6.5%至8.5%不等的年收益率,向农业银行存、取款客户施某等21人推介、销售恒誉公司“成都恒誉安盈股权投资基金”、“成都恒誉稳健股权投资基金”和“西藏恒誉三泰股权投资基金”,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6345000元,全部进入恒誉公司分别开设的账户。被告人杨某、张某将非法募集的资金,以借款的形式投入到设立的我家果园公司,再借出,或者直接以借款形式将资金借出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开支,以及将募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截至案发时止,除已归还集资本金6905000元,尚有集资本金9440000元不能偿还,共累计支付利某926158.57元。


案例2【(2019)湘0408刑初8号】

被告人邹某、谭某、何某成立图图信息咨询公司。邹某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将股民拉入QQ群,通过不同的QQ号在群里发布一些从网上找到的财经消息、股票盈利截图、推荐的股票信息等,并冒充自己是各种私募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来吸引股民加入他们的会员,会员每年的会费从19800元到59800元不等,宣称加入会员后会有老师单独指导会员炒股,规格越高的会员利润更高。在老师的指导下每个月的股票利益可以达到15%到20%,一年下来最少可以达到50%的利益,基本上可以翻番。邹某等人在被害人将会费交完以后,用不同的工作微信添加会员,冒充老师指导会员炒股,收取的会费金额经查证为170800元。


私募类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但诈骗手段和形式有显著不同。私募类诈骗罪行为人往往不具备股票从业资格,通过虚构的私募产品吸引投资人向其支付投资款。为了达到直接骗取投资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还会制造虚假投资分析师资质或者谎称获得优质股票信息,可以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例如案例2中,行为人并不具备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虚构出自己专业的私募机构或证券公司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或会员费。而案例1中的行为人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也进行了合法的私募基金备案登记,但其故意隐瞒募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及借款,致使投资人资金不能返还,故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

(一)定期进行刑事风险评估及资金走向备案

中国证监会作为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更看重市场对私募基金的约束作用以及私募基金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由于基金业协会是私募基金备案的主体,证监会就不再对私募基金实行行政审批,而是由行业自律监管从底线监管要求入手,给予适度监管。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备案只是一种行业自律性的信息备案监管行为。这使得私募基金的监管很可能存在空白。现实中名不副实的基金大量存在,借合规母基金衍生违规子基金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缺乏严格的外部监管,基金运营团队需要有内部审查制度来处理潜在的刑事风险。


梁清华教授在2014年即对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提出投资者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提出需要强化基金管理人的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募集资金、资金运作等行为进行刑事风险评估也是强化披露义务的重要体现。因此,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资金募集者,定期进行专业的刑事风险评估,可以有效防控刑事风险,预防陷入非法集资调查或刑事侦查的困境。同时,私募基金公司投资产品一般呈现投入大、见效慢等特点,未来现金流需要与投资产品特点相一致。这就针对私募基金产品特点,进行必要的资金走向备案。


在具体操作方面,如果私募基金运营团队本身不具备专业的刑事风险防控人员,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是可靠的选择。我所曾经办理的一起经济纠纷刑事风险防控业务便是一起成功案例。委托人李某是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面向特定的几名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募集活动,虽然不属于专业的私募基金活动,但投资形式类似。后其中一投资人因个人原因要求该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未果,便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胜诉得以退还投资款。李某担心公司后续会面临更多的投资人追索投资款,公司难以退款进而会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行为立案侦查,便到我所咨询并委托进行风险防控业务。


我所律师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为他出具了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意见书,向其他投资人出具了公司经营状况申明,并帮助其向公安机关提交材料提前进行风险报备。后该公司并未受到刑事追诉,也没有发生投资人集体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行为。企业民间融资如果处理不当,的确容易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进行专业的刑事风险评估和备案,积极主动公开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投资者的监督,是可以保障企业有效防范刑事风险的。必要的刑事风险评估和备案在私募基金行业同样也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风险评估和主动备案的内部监管行为一定程度可以弥补外部监管的不足,有效帮助基金管理人防范潜在的刑事风险。


(二)将刑事风险防控纳入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体系

长久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团队中需要具备刑事风险防控的专业人员,并形成长效的基金风控管理制度。专业的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从投资人到基金管理人再到融资企业,都应从宏观层面到微观的具体细节做出充分的风险管理准备。而在一项私募基金产品中,掌握更多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更有责任也有能力打造全面的风险管理体制。


一般而言,对私募基金项目的风险管理有四部:第一步是风险管理与企业目标的识别,确定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担范围,将风险管理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第二步是风险测评,主要是甄别被投资企业面临的所有风险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判断是否符合投资要求;第三步是风险应对,也就是根据风险测评,对风险进行回避、转移、分散或承担;第四步是风险监控,这一步主要是监控指标的时效性和风险管理系统自身存在的风险。这样传统的“四步走”风险管理体制,要求基金管理人从管理规模、治理结构、项目投资筛选指标、公司风险极限以及可行性进行风险分析,但其实往往忽略了刑事风险这一重要风险管理项。应当对募集资金过程中投资人风险承担能力审核、基金产品信息介绍、融资企业信息公开等环节进行文书留痕,并进行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和尽职调查服务,出具过程性法律意见书。


依照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和备案时便需要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主办律师需要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1-14》的要求,做出专业的结论性法律意见书。而刑事风险的过程性法律意见书与之不同,是对私募基金活动的刑事风险进行过程性法律风险评估,对私募基金活动微观细节风险的把控更为严格。未来基金业协会也应当对私募基金活动过程性法律意见书出台相关的指引规范和问题解答,帮助基金管理人树立刑事风险意识,提升微观细节行为的刑事风险防控能力。



(三)坚守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性底线

2018 年 4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颁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了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界限。公募产品的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私募产品的对象则是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在私募产品的营销过程中的对象如果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则有违其非公开性的底线,进而涉嫌犯罪。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涉及的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集资犯罪,如果去掉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集资类犯罪占私募基金类犯罪的88%。私募基金构成集资犯罪的前提,是改变了私募的性质,实施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对于每个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最重要的是,要坚守私募基金的私募性质,从而远离刑事风险。基金业协会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私募基金产品营销监管机制和严格的投资人准入机制,帮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形成科学的刑事风险管理制度,引导私募基金行业坚守非公开性的底线。


1、私募基金产品营销监管机制

私募证券发行必须采用非公开方式这一规则,可以追溯到美国的禁止一般性劝诱规则。美国法院在解释1933年证券法第4(2)条私募发行豁免条件时认为,现有法律制度下,私募产品在注册时比照公募产品有独特的豁免地位,因此私募发行想要获得注册豁免,招募人必须极其慎重地选择投资人,如果从公众中随机任意地选择应募人构成公开发行,会使招募人丧失注册豁免的资格。在这基础上,美国证券法最终确立了禁止一般性劝诱规则,禁止私募发行人利用大众媒介为载体对私募证券进行营销推广。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募基金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实质上就是采用了禁止一般性劝诱规则。为有效预防私募基金刑事风险,基金协会应当建立禁止一般性劝诱的行业自律规则,并对基金管理人私募营销行为进行监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次私募产品销售活动中对自身的营销行为进行自查,定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营销状况汇报。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和基金管理人的上报情况建立私募基金信用评级系统,并通过基金协会官网发布信用评级信息,为投资人选择私募产品提供可靠的参考信息,从而形成对私募基金营销监管的合力。


2、投资人准入机制

私募基金行业坚守非公开性的底线,还可以以投资人准入机制作为补充。投资人准入机制要求基金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这就使得基金管理人不能使用传统的营销方式“广撒网”地招揽投资者,而是需要选择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产品。


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合格投资人的具体认定条件。这也为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人准入机制提供了规范依据。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指导意见》对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规定制定具体的私募投资人准入机制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落实投资人准入机制时还可以根据合格投资者的承担风险能力对不同收益类型的私募基金产品做出等级划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营销私募产品时应当对投资人如实告知产品的风险等级。在投资人准入机制建立的基础上,可以将合格投资者条件告知内容纳入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告知义务中。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营销过程中故意隐瞒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的,可以作为认定基金管理人欺诈。尽管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也不一定有足够的风险防范能力,但建立健全投资人准入机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督促基金管理人坚守私募行业非公开性的底线。

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 515 号矩阵国际中心 3 号楼 7 层
传真:0571-86898968
邮箱:houqilawyer@163.com

“厚启刑辩”更多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