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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以一起顶包案为例

作者:周立波 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18-06-11

案例

某日晚,王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一上坡路口,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致李某当场死亡。随后,王某在事发现场与同车的妻子张某商量,由张某为其顶包。后张某拨打110报警,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王某和张某一直在现场守候未离开。在被带到派出所询问期间,张某和王某迫于事情败露承担更大责任,如实交代了事实。问:王某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争议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主要基于刑法的两处规定。一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2000年《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目前学界对“逃逸”的认定,也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这两种学说各有市场,也存在各自的不足。


主张“逃避法律追究说”的理由是:一方面,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以主观目的为认定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区分标准。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可以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


但“逃避法律追究说”存在很大缺陷。

一是在刑法理论中,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可罚性。刑法在其他犯罪中都没有因犯罪后逃跑而加重其刑罚。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没有理由对交通肇事中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加重处罚。


二是在自首的认定上,如果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作为“逃逸”加重处罚,那么不逃逸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就变成当然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应该获得奖励从而减轻处罚的权利,这将不当的限缩交通肇事中自首的适用空间。


三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要求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公诉机关的利益,在被害人急需救助的场合,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而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的主要理由是: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由此产生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逃逸”行为,也就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根据“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逸”不是字面意义上的逃跑而是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


但“逃避救助义务说”也有很大缺陷。

一是,在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被害人已死的情况下,“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因没有救助义务可以逃避,由此不认为是逃逸,从文义解释上令人难以接受。


二是,救助被害人义务无法涵盖肇事者应负的全部作为义务。换言之,救助被害人不是交通肇事后肇事人的唯一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除了救助被害人外,还有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设置警示牌等义务,“逃避救助义务说”无法全面反映这些义务。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内涵和判断标准

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但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其法定刑的规范目的不是表现上看起来的因为肇事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正如,“逃避法律追究说”的批评者指出的那样,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因此,单纯因犯罪分子所具有的“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这一主观目的而加重其刑罚则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应该加重处罚的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背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因肇事人逃逸导致新的法益又处于损害或可能损害的状态。换言之,“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由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肇事人产生了作为义务,肇事人不作为的行为就会使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新的损害,由此刑法产生了对此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在刑法理论中,对不作为行为进行处罚需要有义务来源。如果没有义务来源,对不作为行为进行处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在义务来源缺失的情况下,任何看似不作为的行为就只具有行为特征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刑法中不作为这一危害行为的意义。“逃逸”行为也是一样。“逃逸”就是逃跑、隐匿,没有对前面义务的违反,就只是一个行为动作,而不是不作为危害行为。


那么,接下来要考察的重点就是,“逃逸”之前有哪些作为义务。也即对肇事人而言,交通肇事后的义务有哪些?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很多,但并不是对所有义务的违反都要进行刑事处罚。如,交通肇事后路人也有一种救助的道德义务,但目前的刑法并不会对路人不救助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肇事人而言,法律则明确规定了其在交通肇事后的义务,也即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


具体而言,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产生的义务有四个方面,即现场保护义务,救助义务,及时报告义务和现场标示义务。履行现场保护义务是为了保护事故原始现场,方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履行救助义务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履行及时报告义务是为了保障国家机关追诉权的实现;履行现场标示义务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受到进一步的危害。这些义务履行的背后都是国家需要保护的利益,并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可以作为“逃逸”这一不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仅仅规定了这四个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删选,因此,除此之外的义务不应作为“逃逸”的不作为义务来源。例如,交通肇事后没有一种“不离开现场”的义务,离开现场如果是为了送医院救助被害人的,就不应该认为定“逃逸”。交通肇事后也没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因没有法律规定有这样一种义务,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就是人之常情。


因此,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上应以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所规定为的四个义务作为实质要件,同时结合“逃逸”行为的形式要件,即是否逃跑、隐匿,来进行综合认定。只有同时满足实质和形式要件,才能认定为“逃逸”。如在实质上没有违反其中任何一个义务,即使逃离现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当然如果违反了义务,但在现场没有离开,因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能认定为“逃逸”。如肇事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救助被害人也没有离开,而是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来处理,不应认定为“逃逸”。


需要注意的是,“逃逸”的形式要件含义不等于离开现场,在现场也可能因为隐匿而构成“逃逸”。如肇事人滞留现场的顶包行为,在违反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逃逸”。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四个义务存在一定的位阶。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上述四个义务中的救助义务应大于其他三个义务,救助义务属于主要义务,其他三个义务相比而言属于次要义务。在履行义务发生冲突时,行为人为了履行主要义务而不得不放弃次要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应该认为已经履行了义务而不构成“逃逸”。如肇事人为抢救伤员,离开现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没有履行对现场的保护义务和及时报警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逃逸”。当然,在没有救助义务这一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违反其他三个义务中的任何一个义务而逃离现场,仍应认定为“逃逸”。


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是否“逃避作为义务”这一判断标准。“逃避法律责任说”没有深入揭示“逃逸”行为背后对具体义务的违反。因“法律责任”含义不明,没有限定是在对哪些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导致司法实践判断标准比较混乱。“逃避救助义务说”只突出了救助义务,没有全面揭示“逃逸”行为对其他义务的违反,不当的缩小了处罚范围。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四个义务作为“逃逸”行为的义务来源,在理论上能够克服上述两种学说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三、对上述顶包案的分析

根据上述对交通肇事“逃逸”内涵的法理分析,对王某是否“逃逸”的认定主要看王某在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有没有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四个义务的违反。首先,在救助义务上,因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王某的救助义务。其次,在现场标示义务上,因没有移动现场,也不存标示义务。再次,在现场保护义务、及时报告义务上,王某在警察到来前一直在现场予以保护,没有妨碍现场勘查,案发后也叫其妻及时拨打110报警,也履行了及时报告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尽管王某指使其妻实施了顶包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但逃避责任追究不应该直接作为认定其“逃逸”的依据。对“逃逸”的认定仍然需要结合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四个作为义务。“不逃避责任追究”本身不是一种作为义务。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离开通常导致对救助、现场保护、及时报告、现场标示义务的违反,但在没有违反上述四个义务情况下的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在没有违反义务的情况下,顶包行为仅仅只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隐匿行为,而不是不作为的“逃逸”行为。本案中,因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所引起的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都已经履行(有些是没有产生相应义务而不用履行),所以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至于顶包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妨害作证罪、包庇罪,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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