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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菡: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技能的综合运用——以Y某盗窃案为例

作者:宗菡 律师 发布日期: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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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盗窃案是笔者在实习过程中第一个完整跟随主办律师办理的案件,该案虽然看似是非常常见的盗窃案件,但该案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在办理过程中也十分考验律师对于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的能力,如何从这些证据中提炼辩点是十分重要的,笔者在办理过程中也觉得受益匪浅,故以此案来同各位探讨一些审查判断证据的技能,盼望指正。


一、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Y利用其给某公司负责人G某做司机的工作便利,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盗窃G某微信、支付宝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99元,并窃得G某的华为pro20手机一台(经认定,价值1100元),合计价值491199元。一审认定Y某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


二、分析证据,确认焦点

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Y某和G某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以及银行账户中确实存在大量的交易流转记录,且G某在和Y某出差的途中其手机无故遗失,在这之后,两人之间的转账更为频繁。根据被告人的辩解,2020年8月17日“手机遗失”之前发生的转账均是被害人G某自行操作转账给他,2020年8月17日之后发生的转账是Y某在G某授权下自行转账的,这些转账均是G某让Y某帮其赌博的赌资,G某对此完全知情。但G某一直坚持声称自己根本不知情。


本案的焦点十分明确,即G某对于这些转账是否知情。


三、确定辩点,进行辨析

确认了争议焦点之后笔者重新梳理了本案的证据后发现,本案中关于G某是否知情这一争议事实其实存在很多的疑点,有很多证据可以侧面印证G某对这些转账可能是知情的。可以将2020年8月17日“手机遗失”这一时间节点作为分割线将本案的时间线划分为两段,分别来论证这两段时间内G某知情的可能性。


2020年8月11日-17日手机“遗失”之前:

(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Y某获取了G某的手机支付密码

在当下这个时代,手机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电子产品,我们社交、交易等行为都依赖手机,人们也更加注重对手机密码的保护。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手段的“秘密性”是认定盗窃罪的核心。在本案中,如果要认定Y某构成盗窃罪,首先必须要证明Y某获取了G的手机支付密码。但本案中明显缺少这方面的证据。


在G某其中一次的笔录中,其提到其认为Y某是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见到了G某在网购,同时记下了G某的支付密码。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猜测性的陈述,其只是怀疑密码当时被Y某看去了,并不能确证Y某获知了密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次,G某的这个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最后,G某的这个说法也明显不符合常理。G某是Y某的老板,按G某其说法,其卡内有一百多万的资金,在输入转账密码时却任由公司员工站在旁边看着,这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二)2020年8月17日之前,G某一直持有失窃手机并给自己或亲属进行过多次转账或消费,其关于“不知道余额变动”的说法不符合常理

笔者在梳理G某多个支付app以及银行卡流水中发现,这段时间内除了案涉的几笔转账外,G某自己也进行过多次消费或者转账,其中几个时间点和案涉转账的时间点非常接近。例如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11日0时01分Y某使用支付宝盗窃9000元,0时22分使用支付宝盗窃7500元,经查阅转账记录发现:8月10日21点55分,其微信账户在“余XXX上”处消费支出125元;8月10日23时26分G某尾号7176的工商银行卡通过财付通消费30000元;8月10日23时34分,其微信账户通过零钱提现的方式将29470.53元提至其尾号7176的工商银行卡。


通过分析上述转账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在一审判决认定的Y某盗窃时间点前后,G某均自己使用手机进行过多次转账或者消费,其讲到自己对转账一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客观上来讲,Y某想要短时间完成“取手机——转账——放回手机”三个步骤且不能让G某有丝毫察觉的难度极高,在这个手机不离手的时代是非常困难的。


2020年8月17日“手机遗失”之后:

对于2020年8月17日之后的转账双方各执一辞,Y某声称是G某不想让其妻子知道赌博一事,又为了方便转账故直接将手机交给了Y某让其自行操作,但G某称手机是被Y某在出差过程中偷走了。


两方的供述缺乏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的印证,故笔者通过分析双方证言来论证自己的辩护观点。


(一)G某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笔录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G某称自己的手机是在2020年8月13日下午13时丢失的,在2020年8月18日早上找回之后其下载了手机银行app进行查看发现自己被盗窃了。


这两段陈述中有许多存疑之处,首先是关于遗失时间,笔者发现,在2020年8月17日13时之后,G某还通过自己的手机为客户购买了两张动车票,在8月17日15时44分,G某工商银行卡有过一笔99.8元的消费。根据经验推测,笔者认为这笔钱的用途应该是手机话费,如果如同G某所说手机当时已经遗失,又为何要去充值话费呢。


其次是关于“G某发现钱少了的方式”(G某称其是在工商银行APP上查询转账记录时发现微信转账给Y某)也有存疑之处,本案中大部分转账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实现,G某的微信确实绑定了一张工行卡,但经过笔者在自己的工商银行手机APP上进行操作实验后发现,即便微信转账在付款时选择的付款方式是银行卡,也是无法在手机银行APP上显示微信转账记录的。


退一步讲,如果我们认为G某该说法是真实的,那就说明G某是可以在手机银行APP上看到通过微信进行(最终付款方式为银行卡)的交易的。如果他可以查看,那他至少能知道8月17日之前自己的银行卡是向Y某转过钱的,因为手机银行APP的转账记录是无法被删除的,而在案证据显示,G某在8月17日之前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那么他看到转账信息的可能又大大增加了。


(二)Y某的部分辩解能够得到G某说法的印证

Y某的主要辩解为8月17日之前是G某主动转账给他,8月17日之后是G某要求其配合演戏,并授意其自行转账。根据G某的自认,其被Y某转走的金额是三十多万,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是470119元。经过笔者计算,2020年8月17日前的转账金额为191500元,470119元减去191500元后接近G某认为的三十万元损失。故可以侧面印证8月17日之前的转账很有可能是G某主动转给Y某。


关于“手机遗失”是否是G某自导自演的一出戏,笔者也从证据中发现了一些端倪,G某讲到他最后一次使用手机的时间是8月17日13时左右,地点是在出差途中。据证据显示G某,Y某等人出差返回的时间是8月17日13时08分左右。也就是说,当G某发现手机不见了以后,根据常识就能得知是在上车了以后不见的,不可能落在除了车里以外的其他地方。但是在到达目的地发现手机丢失后,G某又返回出发点去查看监控寻找手机,这明显是多此一举,很符合自导自演的行径。


故此,笔者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之后认为,本案虽然以言词证据为主,相关联的很多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影像也已灭失,但从分析两者的言词证据还是能发现很多辩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是G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转账给Y某用于网络赌博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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