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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资诈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邓楚开、陈洁琼律师办理的金某被控集资诈骗案成功改变定性

发布日期:2020-10-26

       厚启讯:近日,厚启所邓楚开、陈洁琼律师合办的金某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宣判,法院采纳大部分辩护观点,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将罪名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辩护取得明显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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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律师与陈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做了充分、细致的研究,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公司短期的运营部主管,其仅按照岗位要求为涉案平台实施了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存在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还具有自首、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

  一、金某所供职的理财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葛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金某自然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恰恰证明此案不属于集资诈骗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理财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1.从欺骗内容来看,理财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而非诈骗

  理财平台完整的营利模式是客观真实的,对于投资人不存在任何欺骗,即平台确实是通过向投资人融资,将所融到的资金用于投资或放贷项目,从中赚取收益差价。平台的融资用途是真实存在的,只是这些真实融资用途与通过平台展现给投资人的标的名义存在出入,存在个别事实的欺骗,但这不能否认平台真实融资项目的存在,不是完整事实的欺骗,因此不属于刑事诈骗行为,属于普通欺诈行为。

  2.从欺骗程度来看,理财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而非诈骗

  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属于刑事诈骗。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属于普通欺诈,尚不构成诈骗。投资人购买平台理财产品的目的是通过借款获得利息收益,平台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用途的行为虽然有可能使投资人对于投资意愿产生错误认识,但并没有使投资人对自己投资的收益获取模式产生错误认识,也并没有导致投资人无对价交付财物,投资人依然是通过借款行为获得利息收益,其财物交付是有对价的。部分投资人没有获得预期收益并损失本金是由于后期平台资金链断裂所致,并非是由于平台的欺骗行为导致,平台的运营目的也并非是为了使投资人无对价交付财物,因此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行为,而非刑事诈骗行为。

  3.从欺骗目的来看,理财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而非诈骗

  无论是普通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都有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不能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就认定其系刑事诈骗行为,还应当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目的上进行甄别。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才是刑事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是普通欺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所供职的理财平台在经营过中,虽然存在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去向的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投资人资金而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吸引投资人投资,利用投资人的资金获取投资差价收益,其本质上还是做资金生意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其欺骗行为属于普通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4.从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看,理财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而非诈骗

  本案中,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8亿,损失1.1亿。这些损失的造成,其直接原因并非平台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用途,而是通过这种方式非法集资并放贷后,很多借款人逃废债导致资金链断裂所致。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用途等用于非法集资的欺骗手段并非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这种欺诈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不有因果关系,不能将这种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手段。

  5.根据最高法院公布案例中的法律适用情况,理财平台的欺骗属于普通欺诈而非诈骗

  (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平台及其控制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平台实际控制人获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和投资项目,并未随意挥霍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平台实际控制人所投资的生产经营项目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平台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携款逃跑、藏匿投资款的情形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平台实际控制人存在随意决策或肆意挥霍的情形

  5.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平台实际控制人有归还投资款的主观意愿和行动


  二、即便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构成集资诈骗罪,金某也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起诉书指控金某存在资诈骗行为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葛某与金某为了自融而吸收资金,与客观事实不符

  2. 起诉书指控平台吸收的资金并未支付给出借人,与客观事实不符

  3.起诉书指控金某隐瞒资金去向,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金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平台的权力架构,决定了金某作为运营部主管主观上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平台运营部的职责分工,决定了金某作为运营部主管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金某对平台运营模式的知情程度,决定了金某作为运营部主管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金某的主观认知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起诉书将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去向,作为集资诈骗的诈骗手段属于重复评价

  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去向”的行为,所以才让P2P平台变成自融,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事实是涉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就是一个合规的P2P平台,根本就构不上犯罪,更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这种虚构事实的普通欺诈行为,是导致出借人或称投资人愿意出借的原因,而非他们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经济形势下滑,借款人大量逃废债,导致资金链断裂。因此,起诉书将本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虚构标的、重复标的、隐瞒资金去向”的行为,同时又作为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手段来评价,属于重复评价,系定性错误。

  (四)起诉书将马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应该将金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起诉书将马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定性是非常正确的。从马某与金某在公司的地位与作用看,金某的行为更应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马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与资历均高于金某,在起诉书将马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应该将金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刘某在公司里被称为刘总,并且是“超级借款人”与放款人,其地位与作用远远高于金某。刘某只是作为证人,而没有被追诉。从这个角度而言,金某也完全可以不予追诉,至少不能以集资诈骗进行追诉。

  (五)类似案例的运营主管均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定性具有参考意义


  三、金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从犯

虽然平台实际控制人葛某尚未到案,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金某从犯的认定,因为金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一)金某担任平台运营主管一职前后仅8个月,时间较短

  (二)本案主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均由葛某实际控制和操作,金某所起作用较小


  四、金某经公安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在案《抓获经过》及金某的供述证实,金某在公安电话通知其过去询问后,自愿前往,并在配合询问调查期间,对其担任公司运营主管期间得事实供认不讳。金某本人的笔录也证实,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不存在任何隐瞒,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依法应对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巨额(5.5千万)集资诈骗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量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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