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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共享单车盗窃案辩护过程中需要理清的四个问题

作者:张金明 金融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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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共享单车随处可见,地铁口、道路边、小区门口……,此类单车上有明确的品牌标志,需要下载相应APP扫码付费使用,有清晰的骑行时间和轨迹,非常明确是正在运营的车辆。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对于此类共享单车采取喷漆改装、私自上锁、藏匿隐匿、破坏单车定位装置等行为的,一般以盗窃罪处罚。中国法院网于2017年2月28日报道了某市首例盗窃破坏共享单车案,该案中,行为人对共享单车进行了改装、喷漆,且将车锁锯掉,致使共享单车的 GPS 信号消失,该案中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处罚金1000元。当然,对于仅仅是“藏匿”的情况也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情节、单车价格等因素,对于未破坏单车装置、未喷漆改装,仅仅为方便自己使用而短期放置特定区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其实,还有大量共享单车是停放在未开发的工地、停车场、立交桥下,甚至是郊区荒地。对于此类共享单车,按照一般观念是不属于运营车辆的,那么,行为人拉取此类共享单车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刑罚轻重就是本文探讨的问题。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的此类案件,从单车权属、行为人权限、数量标准、价格认定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单车权属:是否属于无主物

上文提到,停放在未开发的工地、停车场、立交桥下,甚至是郊区荒地的共享单车,按照“常情”是不再运营的车辆。那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这类单车是否属于“无主物”呢?


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无主物包括两种,一是未曾任何人所有之物,二是所有者抛弃或不想要之物。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对无主物的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作出界定,但学说理论对无主物及其法律制度多有研究,无主物及其先占制度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承认。在“腾彩荣盗窃高尔夫球无罪案”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高尔夫球场会员打出而未找回的球,在其放弃找球并已退出球场后,此类球应为会员的抛弃物,故被告人腾彩荣捡拾会员抛弃物高尔夫球的行为并未侵犯高尔夫度假中心的财产所有权,也未侵犯会员个人的财物所有权,腾彩荣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那么,具体到共享单车案中,停放在未开发的工地、停车场、立交桥下的共享单车,有的有人看管,有的无人看管;有的是运营企业自己更新换代将旧的车辆集中停放,或应监管部门对投放数量的限制而暂时停放;很多情况下是城管执法部门认为单车投放数量过多,影响了道路交通和市容整洁,会依职权对停放路边的单车进行清理,然后集中放置在某一地。


以上几种情形可以综合为两类。第一类为运营企业自己堆放的共享单车,此类单车虽然不运营,但车辆标识和定位装置完善,仍处于运营企业控制中,运营企业一般也不会明确表示“抛弃”,后续可能还会拉取或投入运营,应不属于“无主物”。除此之外,如果共享单车所属企业已经破产或注销,不再继续运营或投放单车,单车长时间无人看管和维护,此类单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为“无主之物”。


对于第二类,也就是被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的单车,关键在于单车运营公司是否还想再拉回,是否想让单车“自生自灭”。一般情况下,市政部门集中清理堆放后,会通知所属运营公司拉走,性质上属于“暂扣”,并且拉取时还需要缴纳一笔罚款。因此,很多情况下无企业拉取,也就渐渐形成了“单车坟场”,有的地方出台规定“逾期无人认领,将被统一处理”。2018年6月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区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2019年12月,杭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市区范围内的废旧、废弃共享单车,进行全面排查、集中处置对于清理出来的废弃单车,对未及时认领的废旧、废弃网租单车,城管部门将根据事先与相关企业签订的承诺书,视为遗弃物进行废旧物品回收处置。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单车企业对于接到城管执法部门通知以明示或消极方式不予拉取单车的,此部分可认定为“遗弃物”,对于此类情形下应审慎定性“拉取”行为为犯罪。

 

二、行为人权限:是否有权拉取单车

行为人是否有权拉取单车涉及到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故意的问题。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受城管执法部门或运营企业委托拉取车辆,此类情形因为具有拉取车里的“权限”,也就不存在盗窃的可能。


关键在于第二类情形,行为人无授权而拉取单车。如果行为人无权拉去车辆而通过欺骗、伪装等秘密的方式拉走车辆的,应属盗窃无疑。但是笔者接触的案件中,存在一些个人花钱购买了盖有某个企业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授权某某代为处理我司某地的报废车辆”。如果此类《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授权,那么与第一种情形一样,但是如果出售的委托书为上家伪造,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真的。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充分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如果其确实“被骗”,误以为自己有权限,停车场管理者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行为人没有拉取此种单车的权限,但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相关运营企业可以向其主张返还或侵权,通过民事的手段予以解决。

 

三、数量标准:相互印证且有利于

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

行为人如果没有权限而拉取不属于“无主物”或“遗弃物”共享单车的,应属于盗窃。那么,此时对于单车数量的认定就较为重要。

根据司法实践,盗窃单车的数量,一般要有以下几组证据来证明:

(1)单车定位数据表、定位信息、情况说明、单车编码;

(2)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明细;

(4)行为人供述。第一组证据主要是运营企业在主张自己丢失车辆的数量时会提供的材料,但往往与行为人自述的数量不符,此时就要审核运营企业提交的的“单车编码”是否能与被盗车辆一一对应,无法对应的,不应当直接依据运营企业主张的数量认定,而应该结合其他客观性证据综合认定。


笔者办理的一例共享单车盗窃案中,运营企业根据GPS发现停放在某地的单车出现在了外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根据其提供的材料丢失车辆为300多辆,但行为人对此数量不予认可。笔者审查了运营企业提供的材料后发现,关键的“单车编码”数量较少,且与现场查扣的单车编码也不对应,遂提出单车数量不应按照300辆认定;同时,笔者重点审查了行为人与同案人员对每次拉取数量的供述, 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拉取车辆数量的内容,还有就是收购者出具的收购数量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不足200辆,为整体降低犯罪金额打下了基础。

 

四、价格认定:通过多个角度论

证以接近真实价值

数量大致确认,最为关键也是最难的就是单车的价格。此类案件与其他盗窃案一样,认定价格的依据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虽不是鉴定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如果单量单车价格较高,对行为人的量刑无疑是不利的。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般从四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打破价格认定的“可信度”。


第一,价格认定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

一般情况下,认定单车价格时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主要材料为运营企业提供的合同、购车发票中记载的采购日期和采购价格,以及运营企业自己制定的报废年限,来对单车价格进行认定。例如,根据运营企业提供的合同、购车发票单车采购和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1日,采购价格为2000元,报废年限为5年,单车被盗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此时,单车折旧率为80%,相应价格就为1600元。此时,审查“购车发票”与被盗车辆是否对应就很关键。如果运营企业无法证明购车发票上的单车与被盗车辆为同一批次,其记载和日期和价格就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尤其是单车投放日的认定,对于折旧率认定非常关键。如果运营企业无法证明投放日期的,应按照单车在此地区(省或市)最早投放日期或单车最早发布日期来认定当前价格。


第二,价格认定的方法是否适当。

单车价格的认定一般会采用“成本法”,《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为“进行了深入的市场调查,按照某地区单车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但有一个问题,共享单车是否具有“市场批发价格”?


首先,根据单车运营机制,共享单车无论是"代工"模式,还是自建厂房生产,生产之后主要用于"出租",不在市场流通,其应不存在"市场批发价格"的说法;即使是各地区向总公司采购也属于内部流通,也就不存在"某地区市场批发价格"的说法。所以,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车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的说法与实际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涉案的单车是否还在运营。一般共享单车会更新换代,“旧款”会逐步退出市场,不再进行运营,也不再生产此类车型,也就更不存在“市场批发价格”的情况,没有价格认定的市场基础。


第三,价格认定的单车价格是否过高。

虽然,以上两点可能会动摇《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但找到更为合适的认定方法或参考价格也许才是有效的。


第一点就是上文提到的,按照单车在此地区(省或市)最早投放日期或单车最早发布日期来认定当前价格。


第二点就是根据车辆状况认定价格。其实,很多长期停放在停车场的单车经过日晒雨淋,加上其他外力损坏,车况都不好,无非是程度不同。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修理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因此,单车价格的的认定应该考虑单车的车况。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除了审查在案扣押单车车况外,一般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停车场”位置进行实地勘察,并拍摄大量有关单车车况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办案机关,以支撑“车况较差”的辩护意见。


第三点就是根据判例和其他资料来佐证本案价格认定过高。笔者以办理的一件被媒体广发报道的摩拜单车盗窃案为例,本案中认定单车价格为1550元/辆。笔者查阅了“全市首例摩拜单车盗窃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韩某2016年9月14日盗窃的摩拜单车价值为1800元,但根据其官网资料,摩拜单车是2016年4月22日首先在上海启动,如果根据本案中摩拜公司提供的2016年2300余元/辆的发票,一辆摩拜单车不到5个月折旧额就达到500余元。对比之下,本案中从投放到盗窃时间至少有1年半的时间,1550元/辆认定价格明显偏高。此外,笔者为进一步佐证,还查阅了美团招股书(当时摩拜已经被美团收购)。招股书记载,摩拜截至2018年4月共有710万辆单车;当月,摩拜固定资产及折旧 3.96 亿元(绝大部分为单车折旧)。而收购摩拜时(美团于2018年4月4日完成对摩拜收购),摩拜固定总资产合计 72.67 亿,其中设备资产总值 53.49 亿(单车)。根据资产总值 53.49 亿、710 万辆单车数据来计算,平均每辆单车价格仅为760元,不到1550元的一半。最终,办案人员采纳笔者的意见,按照中间值1100元/辆综合计算涉案金额,为当事人量刑争取到了较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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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共享单车盗窃案的共性问题和关键问题,将上述问题理清后,案件脉络就非常清晰了。当然,还要结合行为人地位、作用,尤其是是否为犯意提起者、是否为组织者;此外,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通过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运营企业损失以争取较轻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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