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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琼:企业从成立到终止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大梳理

作者:陈洁琼 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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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化与法治化的不断推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时刻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其中,刑事法律风险是最不受企业和企业家重视,但极易发生且最具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所作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显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公布的刑事判决中,企业家犯罪案例有6988件,仅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企业家犯罪案例就有2222件。可见,企业家犯罪在近年来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刑事法律风险已经日益成为企业家现实且紧迫的风险之一。企业从成立到终止,各环节都面临极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企业成立环节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4年新《公司法》施行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中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此条也是针对实缴登记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企业生产经营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被科以刑罚的必要。此条的“产品”,是指除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以外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伪劣医药产品类犯罪

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劣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禁药、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以及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

有害食品类犯罪

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是指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七)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制毒物品、

提供精神药品类犯罪

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五条。是指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以及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卖淫犯罪

包括组织、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上述罪名虽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但是规定了相关行业单位负责人犯上述罪,需从重处罚,属于企业家可能涉及的罪名之一,也应引起重视。上述罪名是指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上述行业单位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至三百六十五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十)非法生产、买卖特定装备、专用器材

犯罪

包括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是指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


(十一)计算机信息类犯罪

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至二百八十八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上述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等的行为。


(十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


(十三)非法经营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口袋罪”,其兜底条款囊括性很大,企业很多未经审批许可的行为都可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范围,是企业最容易忽视又最容易触犯的一项罪名。


三、企业市场交易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合同诈骗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三)强迫交易罪

规定于第二百二十六,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规定于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五)虚假广告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串通投标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八)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十)单位行贿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九三条,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四、企业进、出口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规定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二)走私淫秽物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四)走私毒品罪、制毒物品犯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条。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五)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六)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


(七)逃避商检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八)骗取出境证件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五、企业投融资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规定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高利转贷罪

利转贷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五)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七)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八)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十)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一)集资诈骗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十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六、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假冒商标注册商标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四)假冒专利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侵犯著作权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数额较大的行为。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七、企业财税管理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逃税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六)虚开普通发票罪

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


八、企业安全环保管理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五)消防责任事故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刑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污染环境罪

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九、企业终止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妨害清算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破产罪

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企业之所以会面临刑事法律风险,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企业内部原因,也有法律外部原因,如企业经营者刑事法意识淡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政企关系处理不当、刑事法律适用的模糊等,但是一旦遭遇,危害后果最为严重,有时甚至会是不可弥补的灭顶之灾,因为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企业应高度重视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以高标准、高要求的审慎标准来对待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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