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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琼:坚持“印证原则”, 厘清“法律事实”——张某涉嫌虚假诉讼不起诉案的证据之辩

作者:陈洁琼 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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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辩护要旨

认定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主体适格;

(二)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有指向相同目标的犯罪行为;

(四)必须有共同的犯罪客体。


本案当中审查当事人与他人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关键就是,当事人与他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提供积极帮助,若明知,则成立共同犯罪,若不明知,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鉴于此,辩护人集中于审查在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当事人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而提供代理这一事实。


二、案情简介

张某系律师,因涉嫌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而仍提供代理服务,被侦查机关认定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张某明知黄某、谢某与罗某等人之间无真实借贷关系,双方系利用浙A号车牌限牌的时机,通过签订虚假欠条捏造虚假借贷事实,使仍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的原告黄某、谢某介绍,作为被告罗某、舒某等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13起,并私自收取由黄某、谢某支付的代理费用不上交律所,致使所涉13起案件均经由法院调解结案,部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张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但张某坚称自己对黄某、谢某合谋虚假诉讼一事并不知情,辩解自己无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我所管理合伙人陈洁琼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三、争议焦点

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张某系在明知黄某、谢某实施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为他们所介绍的“被告人”担任代理人。


四、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仔细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明知黄某、谢某等人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一直稳定辩解其不明知黄某、谢某等人虚假诉讼一事

张某本人一直稳定辩解自己对黄某、谢某等人参与虚假诉讼情况并不知情,没有任何反复。


(二)在案证人证言一致证实黄某、谢某等人商量和实施虚假诉讼一事时张某并不在场

黄某、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黄某和谢某在起意商量通过签订虚假借条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来牟利一事时,张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罗某、舒某、潘某等在案所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黄某、谢某在与二手车卖主(虚假借贷诉讼“被告”)商议实施虚假诉讼以及签订虚假欠条时,张某也均不在场且不参与。


(三)黄某、谢某证言证实,二人均没有明确告诉过张某虚假诉讼一事,二人对于张某知晓虚假诉讼一事的说法全是基于主观臆测

黄某在回答公安人员关于“张某是否知晓你们虚假诉讼的情况”问题是,其回答均是“我和谢某没有和张某明确说过,但张某是知道我和谢某在弄虚假的诉讼的”(黄某2017年1月3日讯问笔录)、 “虽然我们没有明确的跟张律师说过,多起案子下来张律师也从来没有问起过我们。但我心里清楚张律师肯定是知道的”。(黄某2017年2月8日讯问笔录)


谢某的说法则存在变化,前期在执行谈话笔录和讯问笔录中均明确讲到“张某是不知情的”。如“问:张律师是否知道你虚假诉讼的事情的?答:她是不知道的,我都是瞒着她的,每次都是说对方被起诉人比较忙的,没有时间,所以才叫我联系律师做被起诉人代理律师。”(谢某2016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问:张某是否知道欠条是捏造的?答:我没有和她讲过这个情况。”(谢某2016年12月8日讯问笔录)后期,谢某则推翻原有说法,供称“张某是知道虚假诉讼情况的”,但也均是基于主观臆测,其并没有明确告诉过张某关于虚假诉讼这一情况。


(四)张某受原告介绍担任被告代理人,且未与被告直接取得联系确认,确实存在工作瑕疵,但无法就此推定出张某明知诉讼虚假

1.因为各种原因,实践中确实不乏存在律师通过原告介绍担任被告代理人的情况,虽有利益冲突之嫌,系违规执业行为,但只要律师不是同时为双方担任代理人或者为损害被告利益而有意为之,不能认定这一行为是反常行为。张某执业不久,经历少,生存压力大,为多接案源,未对黄某、谢某的这一行为的动机进行深入思考,符合基层新执业律师的正常心态。


2.张某先前代理黄某诉林某的真实民间借贷案件中即采用原告委托、代付律师费为被告代理的做法,导致张某对后续案件真实性未加以怀疑。张某之所以未对涉案的一系列案件的真假进行辨别,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有黄某诉林某案的先例在先,该案也是黄某委托张某担任被告林某的代理人,黄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经与林某联系确认后,稳妥地介入处理了该起案件。有这一真实案例代理在先,因此后续同样的通过原告介绍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做法更让张某不疑有他,更使得张某基于对黄某的信任而在案件真实性甄别上产生了懈怠,从而让虚假诉讼人黄某、谢某有机可乘。


3.张某关于为何接受原告聘请担任被告代理人的辩解能够得到黄某的印证。张某在笔录中讲到,黄某和谢某之所以会介绍她做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是因为“我(张某)作为他们案件里面的被告人代理律师,我可以代被告人签收文书和出庭调解,他们在法院起诉阶段就能够很快的进行,不需要拖很久”。事实上,黄某在介绍时确实就是这么告诉张某的,黄某、谢某对此都有供述。黄某供述“我们给被告请个律师,被告就不用自己到法院去调解了,这样法院调解的时候被告代理律师出面就可以了,不用被告出面,可以节省不少时间。”(黄某2017年1月10日讯问笔录)这一理由符合诉讼人的正常心理,所以张某未对此加以怀疑。


4.张某要求黄某、谢某二人让利息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符合正常代理律师心理和操作。

关于张某要求黄、奚二人让利息的事实,奚、黄二人称是张某为了让诉讼显得更真实点,但这只是黄、奚二人的主观臆测。事实上张某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对于借款事实,因为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确认,没有调解空间,对于律师而言,只能着眼于要求原告让利息,这完全符合律师代理思路和策略,不能因此推出张某明知虚假诉讼的事实。


5.谢某关于“去昌化法庭的路上,张某要求欠款金额不要写太相近”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谢某的这一说法是孤证,据他所言,在场只有他和张某,但他的说法得不到张某的印证,也没有第三人的说法能够予以印证。其次,谢某的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按理,如果谢某的说法为真,那么谢某为了保护自己应该会听取张某的“意见”才对,但事实上从谢某起诉的欠条来看,除了有一笔20万的欠款金额外,其他欠款金额基本都集中在3万到5万之间,数额相近,并没有采纳张某的“意见”,因此谢某的这一说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证明张某明知虚假诉讼一事。


6.张某在被法院叫去谈话当晚找黄某、谢某,后续又要求黄某、谢某删除微信记录并刷机,属于事后担心牵连到自己而实行的应对行为,符合一般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不能就此推断出她一开始就对黄、谢二人虚假诉讼是明知的。

经过法院谈话,张某已经完全确认黄某、谢某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她的本能反应一定是自保。因为对律师而言,即便自己没有参与虚假诉讼且对虚假诉讼不明知,但代理了这类的案件势必会被卷入后续的调查中,律师声誉势必会受影响。而且张某深知自己在办理委托时存在一些不合规做法,一旦被调查发现,其执业也势必会受影响。在这样心态的驱使下,张某在被法院谈话后第一时间找黄某、谢某完全是为了事后避嫌和要求他们删除手机记录并刷机,不能就此推断出她对虚假诉讼一事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五)张某要求黄某、谢某等人拍录被告签授权委托书视频,能够从侧面证实张某对虚假诉讼是不明知的

黄某、谢某、张某以及相关涉案诉讼被告的说法能够证实一个事实,就是张某虽然不要求被告当面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她要求黄某、谢某必须把被告本人亲笔签委托协议和委托书的画面拍摄下来并发送给她,事实上黄某和谢某也确实照做,而且视频中的画面也均为相关案件被告的真实签字场景。试想,如果张某对于虚假诉讼一事是明知的,她又何必要费这么大劲要求必须确认是被告亲笔签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如果张某明知是虚假诉讼,她势必明知相关欠条等证据都是虚假的,连诉讼证据虚假她都不在意的话,她又何必去在意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明显,这不符合一个明知虚假诉讼而故意参与的代理律师的心理,因此这也恰恰能从侧面证实张某对于虚假诉讼一事是完全不明知的。


综上,纵观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张某对于某某、谢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明知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合理推定出张某对于黄某、谢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中看似能够推定明知的证据均只能证实张某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背执业操守的情况,只能证实张某为避免自己的不合规执业行为被发现后续进行了一系列的错误应对行为,符合张某担心被执业处罚的心理,但不能证实张某在代理涉案一系列案件之前一开始就是明知的。而要认定张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要求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事先一开始就对虚假诉讼情况是明知的,本案的证据明显没有做到,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张某明知黄某、谢某等人参与虚假诉讼”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恳请承办检察官充分重视张某本人的辩解,在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后,对张某依法作出审慎、公平、公正的处理。


五、处理结果

本案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不起诉处理。


六、办案心得

接手这个案件时,当事人张某的诉求很明确,她要争取不起诉。只有不起诉才能还她一个清白,只有不起诉才能保住她来之不易的律师身份。但辩护人最终选择作无罪辩护,并不是纯粹是因为她的诉求,而是因为看到了此案证明锁链的不完整。


本案判断在案证明张某明知的证据是否充分,主要审查两个方面:

一、有无足以证实张某明知的直接证据,若有,则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在案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张某明知。通过仔细阅卷,发现该案没有证明张某明知的直接证据,而只有一些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有:

(一)黄某、谢某作为诉讼“原告”,却委托张某担任多名“被告”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用;

(二)黄某、谢某从未明确告诉过张某虚假诉讼一事;

(三)张某接受委托时,要求黄某、谢某拍摄“被告”亲笔签名授权委托书的画面;

(四)张某在接受委托后,诉讼事宜均是和黄某、谢某联系,从未和自己的当事人联系过;

(五)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均是以认可原告意见为代理意见;

(六)在得知法院发现黄某、谢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后,张某找黄某、黄某商量对策,并要求二人删除微信聊天记录;

(七)事发后,张某找到多名“被告”,要求补签文书签收证明。


上述事实若不经仔细推敲,很容易得出“张某在代理案件时行为反常,可推知其从代理之初即明知所代理的所有案件均为虚假诉讼”的错误结论。只有按照证据审查规则,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发现上述证据虽然看似对张某不利,但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张某系因避免违规行为暴露而作出反常举动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不能证实张某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张某最终获得不起诉处理的结果,虽然系检察机关在多方因素考量下作出的决定,但辩护人对本案证据的深入剖析是促使检察机关考虑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的重要因素。刑事辩护应坚持“证据为王”,所有辩护策略的选择都要基于对案件证据的准确分析判断,只有把脉正确,才能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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