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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参加虚拟币的运行原理、刑事犯罪与预防高端研讨

发布日期:2021-04-14     浏览:

       厚启讯:4月13日下午,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浙江大学金融研究院等联合举办的“虚拟币的运行原理、刑事犯罪与预防研讨会”在浙江大学金融研究院会议室举行。来自北京、上海、浙江三地的几十位法学界及实务界专家参加了研讨,大家围绕虚拟币的术语界定,虚拟币的现状与中国管制,虚拟币的刑事犯罪过程与种类,虚拟币刑事犯罪侦查重点和证据要求,涉虚拟币犯罪的预防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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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会由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省金融法研究会会长李有星主持,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总队长周一磊致辞。厚启所执行主任邓楚开律师参加了研讨,并就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及相关犯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邓律师认为,对于比特币等虚拟币这一新现象,我们整体应持审慎包容的态度。比特币等虚拟币之所以火爆,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匿名性、不可篡改性与稀缺性,而法定货币却容易通货膨胀。

  针对有参会者提出虚拟币非法的观点,邓律师指出,任何新生事物,只有法律没有禁止,就不是非法法。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邓律师指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不过,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的主体,依法可以提供比特币交易服务。

  对于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邓律师指出,现今利用虚拟货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外汇兑换)、洗钱、赌博等犯罪的情况比较多。其中,涉嫌利用虚拟货币赌博的案件特别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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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利用虚拟货币赌博的案件中,一定要注意两点:第一,只有当虚拟货币存在与法定货币相互兑换的情况下,才存在构成赌博的前提,如果在各种利用虚拟货币开展的网络平台活动中,虽然存在输赢,但是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不存在兑换,则只是游戏,而非赌博。第二,对于在网络平台上买卖某一虚拟货币涨跌赌输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非法经营罪保护的客体是合法的市场秩序,买卖虚拟货币指数涨跌背后并没有一个相对应的合法市场,这种行为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对于存在以一定的欺诈手段吸引他人来买卖虚拟货币指数涨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诱使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而非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诈骗行为。对于类似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应按照开设赌场来认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中就明确:“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这一指导案例中体现的法律适用意见对虚拟币相关的行为也同样适用,因为二者模式基本一样。

  邓律师同时指出,现今以虚拟货币为盗窃对象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值得研究。北京海淀区就有这么一个那件,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此案后来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处理,而没有定盗窃罪。这其中,既有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好确定这一现实原因,也有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虚拟货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这一法律原因。

  在研讨会上,专家们从不同角度谈论虚拟货币的性质,利用虚拟货币的各种行为类型,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到的犯罪,以及如何预防相关犯罪,防范可能的金融风险,畅所欲言,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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