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浙环发〔2018〕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
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7日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
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