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上)
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是立法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全面适用一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制度的深化适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也给基层办案人员带来了困扰。
《法制日报》记者特别采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希望就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回应,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问题之一。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定性判断,而不宜通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的方式实质上提前决定案件走向。您怎么看?
陈国庆: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正确的打开方式是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来。
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条文表述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没有限制,这一点经过两年的试点,并随着刑事诉讼法将此作为原则规定,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2019年10月印发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故而那种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限制适用的做法和观点,没有准确把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片面理解。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也予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记者:请问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怎么样?
陈国庆:今年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方面既在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打击的政策要求,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趁火打劫等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严惩,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比如对于恶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刑事案件,遵循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最高检目前公布的十批55起典型案例中,有20起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超过一半。
二、“认罪”除“认事实”外,是否需要同意指控罪名?
记者: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只要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享受从宽待遇,不必苛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控方所诉罪名,应当界定为“认事实即认罪”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及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这一问题主要涉及“认罪”应当如何把握?
陈国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比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因案而异,为进一步明晰对“认罪”的把握,“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出细化阐释:
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此处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既包括对罪与非罪提出辩解,比如认为自己行为是正当防卫,也包括对此罪与彼罪提出辩解,比如指控贪污,辩解是挪用。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否影响“认罪”的认定,需要看其最终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如果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比如对罪名有异议,但是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此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如果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包括对罪名的认定,若不接受对罪名的认定,则不能认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也就无法达成一致签署具结。
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割裂开来,指控的犯罪事实通常是按照围绕指控的罪名来叙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盗窃与指控侵占在事实描述上存在差异,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当然,对此种情形的“认罪”依法按照坦白给予从宽处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此处对“部分认罪”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由谁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吗?
记者:有人认为,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由检察机关启动,嫌疑人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这对于真诚悔罪、希望争取从宽量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此观点将是否有认罪认罚,并申请从宽处理的权利等同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认为嫌疑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是这样吗?
陈国庆: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应该主张的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讯问时主动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也可以将认罪认罚的意愿通过看守所或者值班律师予以转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但接受后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从宽处罚。
2.司法机关依法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最终是否适用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宽处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总的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体现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法律规定的“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无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阶段,还是现在全面实施阶段,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