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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中国银保监会官网 发布日期:2020-06-03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20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


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2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续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四章 案件处置

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交机构调查报告;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内部问责;

(三)排查并整改内部管理漏洞;

(四)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五)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工作,指导、督促上述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二)指导、督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开展案件督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三)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或直接开展辖内案件调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组开展监管督查工作,按规定提交监管督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机构调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发生案件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案件调查工作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做好舆情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确案件分类,总结发案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机构调查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开展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进行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按照监管权限,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内部问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在机构调查工作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内部问责。内部问责方案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指导、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内部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负责,案发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问责工作,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头组织开展问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内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对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按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该人员离职后仍在银行业保险业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送交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银保监局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分别建立档案,在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重大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进行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内部问责,开展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力评估、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情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履行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管理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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