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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发布日期:2023-06-0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关于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

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3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党的二十大作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将海洋强国建设作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有机组成和重要任务。面对严峻复杂的海洋形势与国际形势,我国作为海洋贸易和航运大国,依法打击涉海洋违法犯罪活动,加快推进海洋法治建设,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座谈会,分析研判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


会议指出,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会议要求,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记“国之大者”,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砂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屏障。会议强调,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等规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关于罪名适用

1.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1)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与非法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二、关于主观故意认定

3.判断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故意毁弃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的;


(2)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或者使用暗号、暗语、信物等方式进行联络、接头的;


(3)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的;


(4)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的;


(5)套用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合法文件资料,或者使用虚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6)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的;


(7)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海砂交易款项的;


(9)逃避、抗拒执法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检查预案的;


(10)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场地、工具、技术、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或者居间联络,对犯罪产生实质性帮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下游行为的处理

5.认定非法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6.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一年内曾因实施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多次实施此类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7.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关于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

8.《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对于该条中“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审查认定。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


(1)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


(2)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一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


(3)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逃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


五、关于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

10.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对于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和数量认定。


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


11.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或者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2.确定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挖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六、关于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

13.对涉案船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扣押后一般由海警机构自行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交由船主或者船长暂时保管。


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


(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2)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或者挂靠、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为犯罪分子控制,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3)船舶、机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机具,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船舶所有人明知他人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但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2)同意或者默许犯罪分子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3)曾因出租、出借船舶用于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将船舶出租、出借给同一违法犯罪分子的;


(4)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使用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使用人信息的;


(5)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16.非法采挖、运输海砂犯罪分子为逃避专门用于犯罪的船舶被依法罚没,或者为逃避一年内曾因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口头协议等方式转让船舶所有权,但并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也未实际支付船舶转让价款的,可以依法认定涉案船舶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


17.涉案船舶的价值与涉案金额过于悬殊,且涉案船舶证件真实有效、权属明确、船证一致的,一般不予没收。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涉案船舶依法处置。


18.船主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依法予以没收。


19.海警机构对查扣的涉案海砂,在固定证据和留存样本后,经县级以上海警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并对拍卖进行全流程监管。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管,诉讼终结后依法处理。


对于涉案船舶上采运砂机具等设施设备,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法判决没收,或者交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七、关于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

20.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海上返回陆地的登陆地的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登陆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动登陆地”,也包括被海警机构等执法部门押解返回陆地的“被动登陆地”。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登陆、便利侦查的原则选择登陆地。


2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效形成打击合力。各级海警机构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提升办案质量,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高质效开展涉海砂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侦查,引导海警机构全面收集、固定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证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要切实发挥审判职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罚当其罪。


2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联络、信息通报、案件会商、类案研判等制度机制,及时对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在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工作职责,认真分析研判涉海砂违法犯罪规律、形成原因,统筹运用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进行法治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构建惩防并举、预防为先、治理为本的综合性防控体系;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推动涉海砂违法犯罪的诉源治理、综合治理,斩断利益链条,铲除犯罪滋生土壤。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海警机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质效不断提升。为及时总结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形成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3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履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协力推进海洋执法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就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组织建设

1. 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办案数量、人员配置等因素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承担侦查监督协作配合相关工作。人民检察院原有派驻海警机构的检察室、检察官办公室、联络点,可以加挂牌子,不再重复派出人员。海警机构应当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2.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践需要采用专职常驻、轮值常驻、定期当值等不同模式开展工作。海警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联络配合。


二、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3.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领域行刑衔接案件、海警机构协助其他部门侦查刑事案件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4.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形开展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涉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对监督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跟踪,防止海警机构怠于侦查。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案件。


5.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重点监督纠正非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变更,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等情形。


6.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监督: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海警机构积极开展侦查并跟踪案件进度,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海警机构尽快侦查终结。海警机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拒绝收卷的,海警机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对于符合法定撤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海警机构撤销案件。海警机构撤销案件后,对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海警机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海警机构应当通过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7.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海警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行刑衔接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是否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不当撤案等问题。对于已经涉嫌犯罪但未予刑事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要求海警机构说明不立案或者撤案依据和理由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8. 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方式包括:

(一)查阅台账、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调阅卷宗及执法记录仪,查看、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二)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查看、了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况以及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理情况;


(八)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身体检查记录;


(九)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不得干预海警机构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海警机构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出监督意见。海警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9. 海警机构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以及立案监督、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经复议、复核、复查,认为原决定或者监督意见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三、健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10.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参与案件讨论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海警机构应当向检察机关指派人员全面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及时通报案件侦查进展,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存在证据瑕疵或取证、强制措施适用违反规定程序等问题的,应当及时补正纠正。


11.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加强说理,制发补充侦查文书,提出明确、具体、可行的补充侦查意见。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文书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要求海警机构补充证据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庭,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取证合法性证明工作。


12. 对发生在出海渔民之间的故意伤害、侵财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侦查环节已达成和解协议,海警机构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海警机构的建议。对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不批准逮捕,或者建议海警机构不提请批准逮捕。


13. 人民检察院和海警机构可以通过组织庭审观摩评议、开展联合调研、举办同堂培训、类案指导、共同编发办案指引、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标准。双方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共同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14. 海警机构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领域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四、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5. 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执法信息。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海警机构及时提供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数据和情况。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案件信息跨部门网上实时共享。


16. 检察人员、海警执法人员获取、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保护信息安全,严格依照权限查询、使用信息,对违法泄露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强化数据授权提取、使用机制,建立数据查询审批和记录制度。


17. 本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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