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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超:电信网络诈骗裁判规则十一条

作者:蔡文超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0-06-11

本期电信网络诈骗裁判规则汇总

一、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定性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需要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诈骗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何种行为手段


二、电信网络诈骗地域特征相对淡化,有较强的跨区域性,适用全国统一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数额加重标准,不宜适用当地标准


三、针对特定人通过电信网络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四、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群内发布虚构销售防护用品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六、搭建开展虚拟投资的网络交易平台,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网络投资型诈骗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高价回收藏品,洗脑老年群体,骗取其钱款,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八、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发虚假刷单广告、扩大诈骗信息宣传范围的可认定为诈骗罪,系从犯


九、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以需要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资产保全等名义或事由,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为诈骗罪



一、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定性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需要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诈骗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何种行为手段


案件名称

吴国庆、徐现、冯金娒诈骗案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8.2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吴国庆、徐现伙同胡甲(另案处理)预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假冒银行的钓鱼网站短信牟利。同年2月18日至19日期间,徐现指使被告人冯金娒驾驶牌照为浙C×××××的微型普通客车载其至温州鹿城、瑞安市虹桥路、万松路等地,由徐现操作伪基站设备群发假冒建设银行的短信,提示积分兑换现金,诱骗他人点击短信内“wap.ccbofk.pw”的链接登陆假冒建设银行的钓鱼网站,输入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吴国庆及胡某1通过钓鱼网站后台获取上述信息并提供给上线,由上线以网络消费的方式转走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其中,转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941元,转走被害人胡乙人民币4999元,转走被害人董某人民币39元,总计人民币14979元。


公安人员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9时许,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坳头村2幢9单元抓获被告人冯金娒。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地点抓获被告人徐现。2016年3月10时,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景洪市铂金广场B栋1102房间抓获被告人吴国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国庆、徐现、冯金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维持原审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信用卡诈骗罪改判为诈骗罪。被告人吴国庆、徐现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被告人冯金娒判处拘役六个月,缓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裁判理由


一、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关键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电信网络诈骗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


“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话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并非单独的犯罪种类,而是信息网络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形式诈骗,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根据目前的司法实务,可以列举出几种常见的电信网络诈骗类型,如网络中奖诈骗、网络购物诈骗、网络交友诈骗、网络钓鱼诈骗、网络信用卡诈骗,等等。虽然网络诈骗形式多样、不断翻新,但万变不离其宗,网络诈骗只是借助了网络平台,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


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具有不特定性,由此决定了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关键——侵犯客体的双重性,即电信网络诈骗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如果诈骗行为不是针对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就不会实质影响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也就不能认定为网络诈骗犯罪。


1.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在立法上,不特定多数人原先多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往往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也逐步被纳入其中,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电信网络诈骗中,犯罪对象系不特定多数人是区别于普通诈骗的根本特征。所谓不特定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并没有特别选定诈骗的对象,是随意的、随机的,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自己也不能预料的”。对于不特定的认定,要综合整个犯罪过程,而不能单独针对行为人取得财物的阶段来认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就单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规定来说,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当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发生竞合时,应适用特别法条。但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也是对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规定。因此,准确认定本案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应当综合分析整个犯罪过程,而不能仅对行为人犯罪既遂的阶段单独进行评判。


本案虽然实际被骗取财物的被害人只有3人,但诈骗短信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的。虽然在被害人登录钓鱼网站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动态验证码时,犯罪对象已经由最初发送诈骗短信的不特定转为特定,但这并不影响其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认定。可见,本案属于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利用电信网络为诈骗平台

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一个重要的形式特征。在传统的诈骗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大多是近距离直接接触的,是一种面对面的诈骗。而电信网络诈骗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通过电信网络形式进行交流,是一种点对面的诈骗。“网络诈骗犯罪依托于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隐蔽性,犯罪主体与被害人之间没有面对面交流,犯罪主体是隐藏在网络背后,利用计算机网络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以此达到犯罪目的。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犯罪的根本区别是网络诈骗依托于互联网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在闹市区群发诈骗短信,诱骗他人登录钓鱼网站,后由上家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这也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相比于传统诈骗犯罪,犯罪手段更隐蔽,侵害对象更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大,查处难度更高。


二、准确定性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需要在判断行为人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诈骗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何种行为手段


虽然《电信诈骗意见》对解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所有涉及电信网络的犯罪均是诈骗罪。若存在多种手段相互交织的情况,准确定性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需要在判断行为人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诈骗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何种手段。就本案而言,从犯罪手段来看,存在盗窃、诈骗等多种手段相互交织的过程。第一个犯罪手段是被告人通过发送诈骗短信诱骗被害人登录钓鱼网站,从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等;第二个犯罪手段是被告人通过钓鱼网站后台将所获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上线,由上线以网络消费的方式转走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


盗窃和诈骗同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分二者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行为手段不同,盗窃罪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是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二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意思不同,盗窃罪中被害人并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而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自己的财产是自愿交付的。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诈骗罪属于交付型财产犯罪。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对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定性的关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获取财物的关键一步是被害人输入短信验证码。根据短信截图,银行提供动态验证码的短信已提示支付金额,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仍输入验证码,显然是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而完成的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若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涉及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罪名,在没有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另一种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虽然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行为人往往需要先通过一定的方法伪造自己的身份,并发布虚假信息,而这些手段行为本身常常也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罪名。《电信诈骗意见》明确要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对电信诈骗的常见手段行为涉及其他罪名的,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向不特定人群发诈骗短信,非法获取他人的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26组,虽然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能单独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


二、电信网络诈骗地域特征相对淡化,有较强的跨区域性,适用全国统一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数额加重标准,不宜适用当地标准


案件名称

倪劲锋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21集 第1319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8日以来,被告人倪劲锋因手头拮据,遂产生利用时下疫情在网上虚构出售口罩骗取财物的心思。倪劲锋通过其手机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当有被害人与其联系时,其假称有口罩出售,并利用各种网络截图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1.5元至15元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与被害人达成出售各种型号口罩的意向,待被害人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付钱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或者不予回应。倪劲锋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廖某某等6人处共计骗得131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倪劲锋处扣押12100元,倪劲锋亲属向被害人金某某退款2900元。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倪劲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扣押在案的一万二千一百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剩余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用于履行被告人倪劲锋判处的罚金;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倪劲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网络,通过手机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售卖疫情防护用品口罩的虚假信息,实施撒网式诈骗,在短短的三天便骗取了6名被害人数额较大的钱财,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我们认为,对于本案这类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理由是:


其一,适用全国统一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数额加重标准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大多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特征相对淡化,故不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也即,对于利用微信销售口罩实施诈骗行为的,应分别以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标准。


其二,在基准刑及宣告刑的确定上应依法从严

对于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适用就高原则,但在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其三,应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对此类案件,要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范围,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外,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是适当的。


三、针对特定人通过电信网络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案件名称

王郊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21集 第132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郊通过王建的推荐与被害人杜小东成为微信好友。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同月10日,王郊在无供应口罩能力的情况下对杜小东谎称其有1000只现货KF94型口罩出售,杜小东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郊支付购买口罩定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王郊将杜小东的微信删除,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王郊退赔被害人杜小东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杜小东的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郊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郊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1. 虽然被告人王郊供述其在一个微信群里发布虚假口罩信息,进而实施了诈骗犯罪,但公安机关未在微信群中提取到相关信息。


2. 介绍被害人购买口罩的证人王建证实,在微信群里询问购买口罩渠道时,被告人王郊自称能买到,而后其加王郊为好友,经其推送,王郊和被害人杜小东互加好友,进而双方联络购买口罩事宜。鉴于王建证言与王郊供述不相一致,经法庭进一步核实,王建称其未看到王郊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而是他询问后,王郊在微信好友私聊中说有口罩可售。同时在卷附有王建在微信群里询问以及其与王郊私聊买卖口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印证了王建的证言。但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王郊在微信群中答复王建的相关信息截图。


3. 本案仅有1名被害人,被害人又系通过朋友主动寻找口罩卖家的人员。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郊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此外,王郊和被害人联系出售口罩时,经王郊发送身份证照片,被害人已知悉其真实身份。因而,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犯罪,不能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综上,被告人王郊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等,按照普通诈骗犯罪对其进行判罚是适当的。


四、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案件名称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


案件来源

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案例6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凯闵,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无业。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凯闵等52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参加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其中部分被告人负责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的手机和座机电话进行语音群呼,群呼的主要内容为“有快递未签收,经查询还有护照签证即将过期,将被限制出境管制,身份信息可能遭泄露”等。


当被害人按照语音内容操作后,电话会自动接通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的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在被害人不挂断电话时,将电话转接至冒充公安局办案人员的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向被害人谎称“因泄露的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欺骗被害人转账、汇款至指定账户。如果被害人对二线话务员的说法仍有怀疑,二线话务员会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官的三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


至案发,张凯闵等被告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闵等5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分工合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8人系主犯,22人系从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张凯闵等50人判处十五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张凯闵等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凯闵等33人伙同他人,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涉嫌违法犯罪、需配合清查资金等事实,诱使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转账或汇款,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凯闵等33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凯闵等33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具有诈骗老年人、在校学生财物的情节,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张凯闵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春阳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苗清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凯闵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张凯闵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群内发布虚构销售防护用品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20年2月25日第3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群众对口罩迫切需求的心理,在微信群内发布可低价订购N95型号口罩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2名被害人款项共计2.81万元。


裁判结果

2月22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利用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了一起疫情期间利用口罩诈骗案。被告人黄某利用疫情虚假出售口罩,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该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六、搭建开展虚拟投资的网络交易平台,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网络投资型诈骗


案件名称

李冰等41人电信网络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年11月19日第3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福建闽侯县人李冰出资在福州市注册成立一家文化发展公司。2017年5月,被告人李冰与被告人李芳商议购买了一套自带控制盈亏功能的平台投资交易软件,搭建起虚拟投资“比特币”“莱特币”等项目的交易平台。由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扮演“高富帅”“白富美”等成功人士,采用欺骗性言语与网上异性聊天。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发送虚假的投资盈利截图,引诱被害人到该公司搭建的虚拟投资平台投资。


当被害人注册投资后,由公司业务员、主管、经理等冒充专业分析师,指导其在该公司虚拟平台上投资购买“比特币”“莱特币”“外汇汇率”等短期涨跌幅度。起初,被告人利用后台操控使被害人获取一定收益,从而取得其信任。当被害人投入大量资金后,便通过故意提供反向行情或后台人为操纵短期涨跌幅度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在平台投资亏损,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冰、李芳发展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作为诈骗平台的运营中心,并由被告人叶林伟、李夏煌、詹智鹏等人合伙经营的公司作为平台代理商,形成上下关联的诈骗犯罪集团。经审计,该诈骗集团共计诈骗5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李冰等41名被告人诈骗案,被告人李冰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余4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及罚金。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冰、李芳等41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平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和退赃等情况,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高价收购藏品,洗脑老年人,骗取其钱款,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件名称

艾某等电信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年10月1日第3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艾某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指使其招募的闫某等话务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以回收被害人的收藏品的名义诈骗钱财。在诈骗过程中,各话务员先以某收藏品公司的名义询问被害人是否关注收藏品市场,并登记被害人收藏品的名称和编号,声称可以联系拍卖公司高价回收该藏品。随后,其他话务员冒充拍卖公司等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办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拍卖资格证”“回收证明”等手续的事实,向被害人收取各种费用,骗取被害人钱财。经审理查明,艾某等人诈骗60余名被害人钱财700余万元,其中多数被害人为老年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分别判处艾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十一年不等,同时并处相应数额罚金的刑罚,责令艾某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裁判理由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老年群体被诈骗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有三方面:

第一,老年人群体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容易被不法分子打着“权威”的旗号所蒙骗,容易因受到关心或产生同情而轻信他人。同时,老年人在知识更新和获取信息方面的能力都与年轻人存在一定差距,对于虚假信息难辨真伪,对一些诈骗的手段缺乏有效的甄别方法,容易被犯罪分子的套路和骗术“洗脑”。


第二,老年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生活成本相对较低,可支配的闲余资金较多,尤其是很多老年人名下还有房产等固定资产;且老年人大多退休在家,有比较充裕的空闲时间,容易成为诈骗分子的犯罪目标。同时,老年人具备健康长寿、社会认同和惠及子孙等心理需求,也具有图实惠、易轻信、盲目从众等心理特点,容易被诈骗分子有针对性地加以利用。


第三,子女与老人的沟通不充分,缺乏与父母的有效沟通,不了解老人的所思所想,或者用物质条件的支持代替情感交流,忽视精神层面对老人的关心。社会方面的支持不足表现在: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建设尚不能满足老年人对认同感、归属感的需求,部分老年人孤独感较强,加之当下社会空巢老人问题愈发突出,导致老年人精神世界匮乏,容易在感情上被骗子“俘获”。


八、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发虚假刷单广告、扩大诈骗信息宣传范围的可认定为诈骗罪,系从犯


案件名称

刘爱荣等人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月25日第3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爱荣、李培、刘东霞、王彩云、王超等人使用微信接收张金、陈雪(二人均已判刑)发送的虚假刷单广告,领取转发任务量,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获利。其中刘爱荣转发3.2万余条,李培转发2.8万余条,刘东霞转发3.1万余条,王彩云转发4.3万余条,王超转发4.9万余条,于洪涛转发8.6万余条。各被告人分别获得上线张金、陈雪数万元的报酬。案发后,刘爱荣、于洪涛、刘东霞、王超被抓获归案,李培、王彩云自动到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犯罪中,被告人刘爱荣、李培、刘东霞等处于转发诈骗链接环节,按照上线安排,完成信息转发任务量并据此获得相应报酬,为下游诈骗团伙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帮助、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转发用于诈骗的链接信息通过网络层层分级,层层扩散,受众范围以点带面,社会危害性大,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3万元以下不等的罚金,违法所得全部没收。


裁判理由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处于为网络诈骗犯罪转发虚假刷单广告、扩大诈骗信息宣传范围的阶段。他们受利益驱使,以替淘宝商家刷信誉获得佣金为噱头,通过QQ、微信等社交网络平台广泛转发宣传适合宝妈、学生等人群进行兼职的图文广告,诱使被害人参与,受众面呈几何级数增长。被害人开始参与时,一般都能拿到一定的兑付返点利益,之后“客服人员”则以各种借口要求被害人必须扫描实为钓鱼网站的二维码或者支付链接,将被害人的钱财占有。值得警惕的是,本案被告人多为25岁至45岁之间的家庭妇女,其犯罪目的只为赚取转发信息的佣金补贴家用;而被害人多为希望获得额外收入、贪图小利的大学生和家庭妇女,他们都因缺乏法律常识,置网络行为规范于不顾,由此各自承担了不良后果。


九、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案件名称

谢某祥、谢某涛、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盗窃、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年2月20日第3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祥通过在QQ购买、百度搜索、要求被害人在虚假“宝信贷”贷款平台填写个人资料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948062条。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祥伙同谢某涛及谢某某冒充“微粒贷”客服以提供贷款为由,通过苹果应用商城窃取被害人现金共计6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祥在互联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并伙同谢某某、谢某涛利用虚假“宝信贷”贷款平台,通过拨打电话、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共拨打诈骗电话3196次,骗取他人共计现金8166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1000元;其他2名被告人决定执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5000元、6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祥以各种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4806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祥、谢某涛、谢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000元,数额较大,且共同拨打诈骗电话3196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166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祥起组织、策划、操控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涛、谢某某受雇于被告人谢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法院依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等情况,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以需要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资产保全等名义或事由,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件名称

张岑等人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年1月11日第4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1月间,张岑等40人先后出境至肯尼亚,参加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待被害人接听并转拨电话后,虚构被害人因个人医保卡信息泄露或被冒用而涉嫌犯罪等虚假事实,以需要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资产保全等名义或事由,诱导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内转账或汇款,后通过远程操控等技术手段,对被害人的电子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操作,从而骗取相关被害人钱款。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一审判处张岑等40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并对部分罪行严重的人员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本案40名被告人均系公安部组织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从肯尼亚押解回国人员,其中张岑等5人系台湾居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裁判理由

现代信息技术包括电信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与普及,一方面便利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分子得以对其进行利用并实施新型犯罪。


以电信诈骗为例,其犯罪手段在近年来便呈现出多样化的势态,除网购诈骗外,兼职刷信誉诈骗、冒充网购客服诈骗、无门槛贷款代办信用卡诈骗、股票投资诈骗、冒充司法人员诈骗等犯罪形式不断进入人们的视野,而跨国犯罪的非接触性、隐蔽性等特征更是增加了这类案件侦破和审理难度。


有效打击跨国跨境有组织犯罪必须运用相应的外交手段,跨国电信诈骗案的侦破关键就在于国际合作,应当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合作,完善各区域、各部门之间通力联动机制。可以看到,近年来中国对跨国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正不断加强,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合作交流也不断增多,通过司法程序惩治犯罪和维护公民权利的成效日益显著


本案具有典型代表性,体现出该类型犯罪跨国化、犯罪组织结构集团化、团伙作案化和作案手段新颖化的核心特征,而且其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其前期较为得当的侦查工作和后续的公正审理工作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将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



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8年10月18日第3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5日,沪上一家投资公司的财务经理张某接到快递电话,该电话谎称其寄到香港的快递中夹带伪造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查扣,诱骗张某与“河北石家庄警方”电话联系。为自证清白,张某一步步落入话术圈套,登录了假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发现了对其通缉的信息。张某为避免刑事追究,再次登录假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下载了“安全软件”并泄露了公司账户信息。该软件实为国外公司开发的“远程控制计算机软件”。随后,诈骗团伙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共计8900余万元划转至广东、宁夏等地的银行账户,并层层分流至多个银行账户内。


2017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他成员(均被台湾警方抓获)先后在意大利、葡萄牙开展针对大陆居民的电信诈骗活动。王某出面租借供诈骗团伙活动的车辆、房屋及网络设备,并参与招募团伙成员、传授话术等诈骗活动。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其中,一线接听员负责假冒快递客服向被害人虚构其邮寄快递中夹带的伪造身份证已被执法机关查获,诱骗其向假冒的警察、检察官报案、陈述案情。随后,冒充警察、检察官的二线、三线接听员在接受报案、调查案情的过程中,趁机套取被害人身份及财产信息进而诓骗被害人通过互联网操作电脑,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资金,得手后将账款层层转移至诈骗团伙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后予以取款套现。去年10月,王某从葡萄牙途经广州潜逃回台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6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诈骗罪向徐汇区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电信诈骗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由于掉入了电信诈骗团伙的圈套,一家公司的财务人员下载黑客软件并泄露公司账户信息导致8900余万元被转走。诈骗团伙的主要成员王某获刑十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伙同电信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向被害单位财务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信任,随后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据悉,该诈骗团伙的多名台湾籍成员已被羁押在台湾接受处理。受害企业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已经追回钱款2000余万元。该案件也是上海徐汇法院受理的个案中数额最大的跨国电信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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