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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南京李某“航延险”案简评——利用“规则漏洞”获利是否属于诈骗

作者:张金明 金融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0-06-12

最近,南京李某“航延险”案引起法学界、实务界的热议,且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属于保险诈骗,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认为李某的行为仍属于民事评价的范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笔者结合南京警方公布的案情简介和媒体报道,认为李某利用航空延误险本身的漏洞并获得自动理赔的部分不应定性为诈骗,此部分金额不计入诈骗金额;如果李某存在伪造并提交与事实不符的航班延误证明以达到获得理赔目的的,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具体理由如下:    


一、“航延险”自身存在“漏洞”

结合多家保险公司“航延险”条款以及相关报道,目前“航延险”存在两方面的“漏洞”。


一方面,乘客购买此类保险可以“一票多险”,也就是一位乘客购买一张机票后,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平台购买“航延险”,这也是很多人“薅羊毛”的方式。如一位乘客预计自己第二天的航班必定晚点,所以除了信用卡赠送的航延险之外,又购买了自己知道的所有其他保险公司的航延险。第二天,他的航班果然延误了5个多小时。他向保险公司逐一申请理赔,最后除去机票钱,净收入2500元。此类行为属于“重复投保”,但目前并没相关规定和条款禁止“每人每航班限投保一份航延险”,当然也是由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统一的数据库,无法进行大数据对比,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另一方面,很多保险公司推出“自动理赔”的服务,就是保险公司会根据航空公司大数据,自动监测航班起飞和到达时间,如果系统判定达到理赔的触发机制,无需乘客提供相关凭证,保险公司会自动进行理赔,将对应的赔偿款打入乘客指定的账户,如易安延误险“航班抵达目的地时延误3小时(含)及以上赔偿300元”,中国人寿保险的航延险“延误满4小时及以上,一次性给付100元”。这就存在“是否属于利用系统漏洞诈骗”和“系统(机器人)被骗”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自动理赔机制不属于“系统漏洞”,因为“系统漏洞”是系统“出错”的情形,而此类机制是系统根据真实的航班信息进行的判定,没有发生异常或受到干扰。此外,此案还涉及到“系统(机器人)被骗”的问题,目前相关判例已经证明了“系统(机器人)”代表背后的交易主体,可以进行财产处分,所以可以被骗,如“许霆案”和“商户套取支付宝补贴案”。但如果乘客购买了真实的“航延险”,也确实发生了延误,系统根据第三方航班信息自动判定理赔的,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


二、李某利用上述 “规则漏洞”行为应作何评价

南京警方通报中称“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但如果在李某众多行为中包含了利用上述“漏洞”进行“薅羊毛”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刑事评价的范畴。因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此类行为是保险公司商业行为中需要承担的风险。


首先,李某利用上述“规则漏洞”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属于保险诈骗活动。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的典型情形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即无中生有,如车险中故意制造事故,而本案中并未虚构“延误”情况。此外,保险诈骗中虚构标的的时间点一定是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而非保险合同履行中,这也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与“虚构保险标的”最大的区别,前者必然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后者必然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前。而本案的“保险标的”是“飞机延误达到多少小时后可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李某在购买“航延险”使用的是真实的身份信息,在购买前并不一定能保证飞机出现延误,因为飞机延误本身属于概率性事件,虽然李某有相关从业经历,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但几个航班延误率高是固定事实,同时,李某也无法保证延误时间一定能达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不存在虚构的情况,这与利用平台漏洞虚构交易获得钱款是不同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不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其次,李某“重复投保”的行为如何评价


根据《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没有将“重复投保”列入禁止性条款或认定为违约。保险公司的“航延险”条款也没有对“重复投保”是否构成民事违约或免责进行约定,目前一些平台也只是通过系统自动将获得多次航延险赔偿金的顾客拉入“黑名单”,限制其购买“航延险”。那么,李某购买多份“航延险”至多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最后,李某用他人信息购买机票和“航延险”的行为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此类行为涉及民事上的代理和合同有效问题。李某在网络平台以亲戚或朋友的名义购买,购买人信息以及被保险人也是亲戚或朋友,是李某的亲戚和朋友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一对一的保险合同。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首先此种情形并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如果亲戚或朋友不认可的,属于无效代理,合同不成立,恢复原状,李某需要返还赔偿金给保险公司。当然,按照正常情况,“保险利益”归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李某属于投保人,他人作为被保险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基于“航延险”本身规则及其自动理赔获得赔偿金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模式:欺诈行为——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 ——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财产损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属于保险诈骗。若将本身就有漏洞的保险机制行为作为保险诈骗处理,保险公司无异于拿到了刑法给予的护身符,那么就会发生这种情况:保险人纵使在缔约之初便知悉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获利的故意但仍予承保;如果不发生保险理赔事件,则保险公司有保费收入;如果发生保险理赔事件,则以投保人有保险诈骗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旦投保人被判处保险诈骗罪,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也有保费收入。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基于“航延险”本身规则及其自动理赔获得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保险公司对于此部分金额可以以合同不成立或赔偿金额超过其损失为由要求返还。



三、李某伪造证件、机票或利用与事实不符的延误证明进行理赔的行为应属于诈骗

除了自动理赔,有一些保险公司对“航延险”进行理赔时,需要乘客提供一定的证明文件,如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航班延误证明书、航空公司出具的机票以及乘坐飞机的当事人银行卡复印件。李某如果使用伪造或不实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或者伪造航空公司及机场印章、延误证明向各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具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通过虚假的文件让保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属于保险诈骗。


李某这件事的意义在于在司法中要明确同类保险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今后在判断是否需要刑法介入时有所依据。当然,也倒逼保险公司填补了相关漏洞,使相关保险条款进一步完善。有时候使人贪婪的漏洞比犯罪更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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