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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鹏飞:妨害公务罪辩护要点——以一起不起诉案件为例

作者:宋鹏飞 传统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0-07-14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公务的;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通过搜集、研究已公开的妨害公务案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妨害公务案件的一些特点:


第一,妨害公务的对象大多是人民警察;


第二,妨害公务案件案情较为错综复杂,包括案件起因复杂、依法执行公务认定复杂、犯罪故意认定复杂等等;


第三,涉案当事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但绝大多数涉案当事人最终被判处实刑,缓刑和单处罚金适用较少。


那么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时,从什么角度切入辩护,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呢?


本文将结合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妨害公务案例,针对妨害公务案件的一些特点,探讨妨害公务案件辩护的一些要点,希望能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案情简介

C某与其妻子不堪忍受楼上居民长期半夜噪音扰民,遂报警请求民警到出警处理。但民警到达现场后,楼上居民拒不配合,C某一时情绪失控,怒而踢楼上住户的房门。民警遂当场对其进行传唤,欲带其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在此过程中,C某与民警发生争执、推搡,并不愿随民警前往派出所。后民警以C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其立案侦查。


二、辩护思路

公安机关认定C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是C某存在违法行为,在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后,以推搡的暴力行为拒绝配合民警执法。


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多次会见C某、详细阅看案卷材料,充分了解案情后,针对本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 民警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

不可否认,C某在本案中脚踢他人房门的行为,已属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确已违法,民警对其传唤无可厚非。但是辩护律师在会见C某时,其提出民警执法明显违法,未经三次警告就对其进行传唤,并使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控制,并欲将带离现场。由于受到电影及网络上一些视频的影响,普通民众普遍认为民警执法之前必须经过三次警告,但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民警执法前必须经过三次警告,仅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因此C某关于民警存在违法执法的意见并不成立。


但根据C某的陈述,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注意到,民警在传唤C某时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且在警告完后,C某无其他任何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对C某采取擒拿手段,欲强行带其至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民警在口头警告已足以阻止C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也确实已阻止C某继续实施踢门的违法行为)、C某无进一步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对C某采取擒拿并将其按倒在地强行带离的行为,激化了矛盾,直接导致了C某后续的推搡反抗,不配合前往派出所的行为,因此民警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瑕疵。


2. 本案中C某的推搡行为虽有一定暴力性质,但暴力程度较轻,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戒目的,无需苛以刑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C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最主要的原因是C某在被带离时,存在推搡的暴力行为。C某的推搡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暴力性质,但如前文所述,C某的推搡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处警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引起的。同时本案中C某的推搡行为,并非如一些妨害公务案件中的撕咬、殴打等暴力行为,没有明显的攻击、伤害民警的目的,其推搡民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挣脱民警,不愿跟随民警前往派出所,是一种消极对抗行为。辩护律师认为,C某的推搡行为、不配合调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妨害了民警执行公务,已属违法,但并未上升到犯罪的程度。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也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作了规定,类似C某的此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度妨害公务行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足以。


3. 本案案发事出有因,且C某在案发后已充分认识行为危害性,并向民警赔礼道歉,取得民警谅解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本案案发事出有因,C某虽为违法行为人,但同时也是被侵权人。在案发前,C某及其家人受楼上居民噪音扰民之害已半年有余,期间C某及其家人已穷尽物业、居委会、报警等多种方式与楼上居民沟通,但均未取得较好的效果。正常生活长期被侵扰,致使C某在案发当日情绪失控,行为过激。案发后,C某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对其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深感后悔,多次登门向民警赔礼道歉,并积极弥补其行为对民警造成的损失,最终取得了民警的谅解。


三、办案效果

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意见,最终检察院结合案件情况,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对C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四、 办案心得


1.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问题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公务行为必须是依法执行的。因为与公务行为相对应的国民的权利同样需要得到保障,若对非法公务行为进行法律保护,只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公务权力来源合法、公务职责范围合法、公务执法依据合法、公务执行程序合法。譬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正是该规定赋予了民警可以行政拘留他人的权力。又譬如无犯罪侦查权的税务征收人员,就不能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务。


辩护律师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审查公务行为有无明确权力来源、有无超越法定职权、是否缺少执法依据、是否违反公务程序,从而来审查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必要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务行为违法,进而认定当事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从而达到辩护目的。另外我们也发现,司法实践中,瑕疵执法对案件处理结果也有较大影响,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若能发现执法瑕疵并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再结合当下的认罪认罚程序,往往能为当事人争取到较好的处理结果。


2.关于暴力行为认定问题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仅限于殴打、撕扯、抓挠等有形力,不应当包括灌醉、催眠等无形力。若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扩张至无形力,不仅超出普通民众对暴力的通常理解,难以获得国民的规范认同,而且也会导致刑法体例中不同法条所使用的同一词语含义有了不同的解释,譬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此处的“其他手段”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麻醉、灌醉等方式,因此在强奸罪中,“麻醉、灌醉”等行为就不属于暴力的范畴。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应该包括无形暴力。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仅包括直接作用于执行公务人员人身的暴力,也包括作用于与执行公务相关的物上的暴力,如损坏交警的酒精测试仪、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等执行公务所需设备。因为对执行公务相关的物实行暴力,同样能够阻碍公务行为正常执行,在实际效果上与向执行公务人员实施直接暴力并无二致。但是若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与公务执行并没有密切联系的物品,比如为发泄或挑衅,故意损毁自身的物品,并不会妨害公务的执行,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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