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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如何辩护

作者:邓楚开 主任 发布日期:2018-04-28

本文根据作者在2018年4月26日晚“厚启学堂”的点评发言整理而成。


为惩治“套路贷”相关犯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上个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意见。虽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但是这个文件出台后,省内各级司法机关必然要依此办理相关案件。在文件已经出台的前提下,辩护人在接受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委托后,其辩点在哪?这是律师们首先面临的问题。


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

办理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首先要区分普通的高利贷与“套路贷”,为普通的高利贷者作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


按照《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套路贷”首先也是一种高利贷,但是高利贷不一定就是“套路贷”。普通的高利贷也是一种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意图获得虚高的利息回报,且往往会把虚高的利息直接写入合同本金,为保证高利贷本息能成功收回,高利贷发放者也会通过各种方式形成转账凭证等资金给付凭证。仅仅具有这些特征的高利贷,不是“套路贷”,不构成诈骗罪。面对被以诈骗罪进行追诉的“套路贷”案件,要着重抓住两点进行辩护:


第一,对方当事人签订于己不利的借款合同,是否是被欺骗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作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成年人,都有正常的思维与理性,合同签字盖章就证明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仅有“被害人”一方的说辞,不足以推翻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是被欺骗的结果。除非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是因为放贷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致。


第二,放贷者是否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

正常情况下,放贷者都希望及时收回贷款本息,而“套路贷”却故意回避债务人还贷,造成被害人“违约”以谋求虚高的借款。一般情况下,高利贷放贷者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会留下转账的账户,如果在案证据能证明所谓的“被害人”完全有机会与可能通过银行转账实现债务偿还,就不能证明放贷者存在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情形。


只有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放贷者的目的并不是放贷获取高息,而是通过欺骗等各种套路骗取他人财产。如果仅仅只符合其中之一, 就说明该行为不符合《意见》关于“套路贷”的界定,不能适用《意见》认定为诈骗罪,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因为如果仅仅只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没有故意制造借口造成对方违约的情况,就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不构成犯罪。


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辩护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套路贷”案件在符合诈骗罪的前提下,如果存在进一步的威胁与暴力行为,则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意见》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面对手中的“套路贷”案件,在符合“套路贷”特征的前提下,如果以“软暴力”为由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追诉,其辩点在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案中虽然存在“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情形,但是从当时的情况看,这些行为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不交付财物就不足以消除其恐惧的心理,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套路贷”案件,在符合“套路贷”特征的前提下,如果以抢劫罪进行追诉,其可能的辩点在于:首先,案中虽然存在“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情形,但是这些行为远远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其次,行为人虽然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但并未要求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

三、行为人对公司整体行为性质并不明知的辩护

从已经暴露的“套路贷”案件来看,大多是以正式注册的公司为幌子,有些公司还具有一定的规模。


公安机关办理“套路贷”案件,往往也是一锅端。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老板,有公司骨干,但大多数是普通员工。在这些普通员工当中,不乏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以及刚刚招聘的“愣头青”,这些人对公司“套路贷”的参与程度及知情程度不一,有的对公司的行为性质确实缺乏认识,不明知公司是通过“套路贷”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公司普通员工,且没有参与“套路贷”所有环节,其可能的辩点在于:涉案公司是一家经过合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行为人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拿着普通的薪水在公司上班,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对公司通过“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明知,其没有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意见》指出,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充分说明,省司法机关在制定该文件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公司内部不同人员对案件本身认识程度的差异,辩护时要充分用好这一规定。


四、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仍然高利借款的辩护

在有些高利放贷的案件中,放贷者不仅没有拿到“虚高的借款”,连本金都未收回。在这类案件里,不少债务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满足放贷者的各种条件,以约定的高利获得贷款。


如果这类案件作为“套路贷”进行刑事追诉,可能的辩护方案是:所谓的“被害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向犯罪嫌疑人举债,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确,且具有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这一欺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不仅如此,在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根本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存在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前提。


在“套路贷”中,放贷者主要是通过欺骗手段,以各种“套路”谋求虚高的回报。对这类行为,原本完全可以由司法机关统一司法标准,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并依被告人的反诉作出撤销合同的判决,而无需一律作为犯罪打击。在省一级司法机关出台《意见》,将“套路贷”作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予以严厉打击的背景下,辩护人要用好刑法,用足《意见》,在夹缝中寻找辩点,尽最大可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利益,防止“套路贷”犯罪打击泛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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