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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以“因果力”为中心划定共犯人责任范围——以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视角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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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问题向来是实务界及理论界最为混乱、最为疑难的问题。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同一地区的基层公检法会对共犯的部分问题确定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是在实务办案过程中也依然免不了大量的争议。


笔者最近辅助我所邓楚开主任介入了一起一审阶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起诉书在计算被告人涉案金额方面亦存在对于共犯理论理解不同的问题,从而引发一系列有趣的问题。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Z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口口相传、推介会等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C在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担任Z集团的有限公司业务员,隶属于H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C及其团队以上述公司为平台非法集资,累计向7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3571000元,造成31人损失人民币38989099.05元,被告人C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56852.71元。


公诉人建议对C的量刑为1年10月至2年4个月有期徒刑。


最终法院判决C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本案关键事实及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关键事实

1. 通过C介绍共有9人向H公司投资,此9名被害人涉案金额2400余万元,最终造成2人损失,共计损失450余万。


2. 在案无证据证明:

(1)C在团队内起到了领导、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

(2)C参与了团队其他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3. 在案证据证实:C本身有正当职业,其根本没有去过H公司,其本人也不清楚团队成员的组成;甚至,其本人也花费了上百万投资购买了Z公司的产品。


4. 公诉人认为C应对团队所有金额负责,其理由在于:C拿了团队的部分管理佣金。辩护人经与C核对后证实:之所以C会获得团队部分的管理佣金,是因为C本身就是团队投资金额最大的客户,团队长为了留住C,让C加大投资力度,遂,团队长以给部分管理佣金为饵,采取了以小搏大的策略,以试图让C加大投资力度,完成团队业绩。


从起诉书上并不能明显反映上述案件的关键事实,C之前审查起诉阶段曾聘请过一名所谓的“关系律师”,但是该“关系律师”并没有就案件关键的证据、关键事实与C核对,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具体下文详细论述)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呼之欲出,即:团队长以小博大的方式给C部分管理佣金,让C加大投资力度的行为(C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指挥团队成员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团队其他成员吸收资金的行为)能否推出C就要为团队全部吸收的金额承担结果的结论?


对此,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观点存在矛盾:公诉人认为,上述情况C必然要为团队全部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而,辩护人的观点却相反,辩护人认为,C只对自身介绍的9名客户的金额承担责任。


(三)双方观点的概括

上述公诉人与笔者之所以在同一个问题上存在矛盾的观点,看似双方的观点可以概括如下:


公诉人遵循着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观点,以形式上的“管理佣金”将被告人C与团队其他成员的涉案金额联系起来,推导出被告人C要为团队全部金额负责的结论。


辩护人则认为,要让被告人C对团队全部金额负责,就要证明C领导、组织、策划、指挥了团队,或者能够证明被告人C参与或者有其他行为促进了团队其他成员对外吸收资金;然而,在案无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要从实质理解,为何有主观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的行为要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其本质就是有主观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换言之,如果有主观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对共同犯罪结果的产生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或者仅能对“部分”共同犯罪结果的产生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那么该行为人不能对犯罪结果负责或者仅能负部分责任。公诉机关不能简单地仅以C获得部分管理佣金为由,就将团队的所有金额让C承担,加之,C已经对为何获得部分管理佣金的行为做出了合理的解释。


综上,以上即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观点的概括。


三、应坚持“因果力”为中心划定共犯人的责任范围

(一)应以“形式客观说”为行为标准划分共犯人的类型

德日刑法将共犯按行为标准划分为两类,即:正犯、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对于何为“正犯”理论和实践上争议较大,大致的观点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 主观说。该说以行为人主观意思方向和内心意志为根据作为区分标准。简言之,行为人主观怎么想,就怎么认定。如:行为人想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核心作用,那么不管客观行为如何,行为人就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核心作用。该说的本质是主观主义刑法的体现,空洞而不确定,且有惩治思想犯的流毒,不应予以提倡。


2. 形式客观说。该说认为,亲自实施全部或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为正犯。


3. 实质客观说(支配说)。该说认为,对共同犯罪起到核心作用、决定性作用、支配性作用的行为人为正犯。其向下继续划分为:

(1)行为支配者(直接正犯);

(2)意思支配者(间接正犯);

(3)功能性支配者(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作用)。


现如今对于“正犯”的认定标准争议在“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虽然如今“实质客观说”为通说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应以“形式客观说”为标准划分共犯的行为人类型,理由如下:


1.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特点。笔者认为,任何理论的来源及适用都不能离开现行法律规定而进行空谈,否则,就会出现“理论实务,天各一方的现象”。我国刑法第25—29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并且在第26-29条采取了“行为模式+作用大小”的混合模式界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类型及量刑规则。


2. “实质客观说”的特点。“实质客观说”并非是单纯以行为类型为标准划分共犯人,该说加入了“作用大小”的判断。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核心、决定性作用的行为人。质言之,“实质客观说”界定的“正犯”必为“主犯”。混合的认定标准,在形式逻辑概念外延的划分中会陷入“多标准划分”困境,并且容易造成混乱的现象。


3. 如采取“实质客观说”将会导致我国《刑法》的部分规定没有适用的空间。按“实质客观说”中行为支配者(无论是否受到强制)即为“正犯”,即为“主犯”的观点。那么我国《刑法》第27条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次要实行犯,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该两条将无适用的空间。


换言之,按照“实质客观说”该两条将直接转化适用第26条主犯的规定。笔者认为,一个理论、一个观点的采纳必须要与现行法相协调,必须没有矛盾、没有漏洞、没有赘言、成体系,否则即便再有理由,也不能被采纳。


因此,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C虽然向H公司介绍了9人,吸收了部分公众存款,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C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核心、实质作用,进而将团队全部涉案款项由其承担。


(二)应以“因果力”为中心划定共犯人的责任范围

笔者曾在一篇《“从犯”认定标准的割裂与统一》的论文中,提出:要以行为人的行为侵犯“法益”的程度为标准,认定主从犯。采用该标准的本质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果力)促进作用程度大小为标准。


同理,要认定共犯人的责任范围,也要从因果关系入手,即:要以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果力)促进作用范围宽广为标准。笔者认为,采取以“因果力”为标准的判断模式,才能符合逻辑且更好地解释共同犯罪中的难题,如:


1. 从犯罪实施前共谋阶段分析。之所以要追究未参与后续犯罪实施阶段的共谋共同正犯刑事责任,就是因为:虽然有共谋者未参与事中犯罪实施阶段,但是事前的共谋行为已经对事中犯罪实施的行为产生了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果力),所以要对其进行处罚。


2. 从犯罪实施时实行阶段分析。之所以承继共犯者只对其加入共犯之后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还是因为,只有承继共犯者的行为只有对其加入共犯之后的犯罪结果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果力),所以,其才需要承担。同理,之所以犯罪既遂之后无法加入共犯(除继续犯)的理由也在于此,既遂之后,犯罪结果已经产生,此时行为人再加入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会对共同犯罪的结果产生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果力),所以犯罪既遂之后,其他行为人一般是不可能再加入到共同犯罪中。


3. 从共犯脱离的角度分析。对于共犯脱离的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争议颇多,笔者认为,对于共犯的脱离也要坚持“因果关系”(因果力)的判断标准,在犯罪既遂前,行为人人要想脱离共犯,则必须消除行为对犯罪结果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果力)。


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判断:

(1)行为人主观上想脱离共犯,且看似消除了“因果关系”(因果力),实则没有消除,产生犯罪结果,行为人仍要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


(2)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脱离共犯,并消除了自身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果力),成立犯罪中止;


(3)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脱离共犯,但是其行为客观上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最终没有产生“因果关系”(因果力),看阶段成立无罪或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4. “因果关系”(因果力)应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对犯罪结果有“促进作用”,有“因果关系”(因果力)的行为都应被纳入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行为人人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结果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一度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果力),才能被纳入刑事则的讨论范围之内。质言之,笔者认为,行为的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之时,才能让行为人承担犯罪结果。如: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就将在有执照的营业场所内,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且领取正常报酬的工作人员做了出罪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上述理论观点的体现,也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具像化。至于何为“明显”的促进作用,另文讨论。


5.结合本案而言,毫无疑问,被告人C对自身介绍的9名投资H公司的被害人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但是其获得部分管理佣金是因为团队长为了使其加大投资力度,而给其的好处。换言之,C获得管理佣金的行为,并不代表C管理、领导、指挥、参与了团队其他成员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更不代表C的行为一定程度“促进”了团队整体,团队其他成员的业绩。C获取部分管理佣金的行为与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与团队其他成员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C不应对团队全部的金额承担责任。


因此,在最后的判决中,法官整体考量了各方面因素,在Z集团系列案件已经下判数百起案件的前提下,部分减轻了对被告人C的刑罚。


综上,笔者认为,应坚持以“因果力”为中心划定共犯人的责任范围。


四、如何理解非法集资类案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换言之,部分金额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且犯罪人嫌疑人参与了实际吸收或从中获得好处的,也应当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也理应遵从“因果力”的判断标准。具言之:

(1)犯罪嫌疑人参与了具体吸收行为,当然具备“因果力”,需承担责任;


(2)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部分金额具体的吸收行为,但是该部分金额记录在了犯罪嫌疑人名下,犯罪嫌疑人收取了好处,此点可侧面证明: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名义上的金额吸收者在客观上存在促进实际上的吸收者吸收资金的行为,所以名义上的金额吸收者获得了好处。如果名义上的吸收者是因为别的原因获得好处,则因将该部分金额从名义吸收者名下剔除或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


如A、B都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公司的底层业务员,A看B生活窘迫,为了帮助B,将自己吸收的部分金额记录B名下,让B多拿点好处以补贴家用。此中情形虽实务中较少发生,但是不能说绝对不会发生。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对于该部分挂入B名下的金额应予以剔除或者在量刑时要予以考量,尽量从轻处罚;否则,如果对上述情形、上述金额进行一视同仁的认定和量刑,将会是机械地适用规定,违背“三常原则”和“正义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从文理、文义的角度机械地理解现有规定,不能随意地、简单地照搬所谓通说的观点,要进行体系化的解释,要做出符合正义性原则、符合合法性原则、符合合理性原则、符合可预测性原则的法律解释,这样才符合“实质法治”的精神,才能践行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强调的“三个善于”的精神。


五、“信关系,不信法律”贻误时机,终害自身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了解到,某区检察院对于Z集团非法集资案中底层业务员是否起诉,有一条涉案金额上的标准;而本案的被告人C从在卷证据分析,是有机会能争取到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但是,本案被告人C虽侦查阶段就开始与我所邓楚开主任接触,但是一直到一审阶段才委托邓主任介入案件进行辩护。


笔者曾就此问题询问过C:“为何一直等到一审阶段才委托邓主任?”C回答到:“侦查人员曾告知其,请律师是没有作用的;并且其丈夫相信所谓的‘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找了一名‘关系律师’去走关系,但是‘关系律师’根本没有和其核对过相关案情。”


多年的执业经历使得笔者明白,当事人自身的认知能力将更大程度会决定自身的命运。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某盗窃案最终获得了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结果,获得该结果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当事人及家属相信专业律师的专业判断,而不相信所谓的律师无用论,更不相信所谓的懂当地办案规矩的律师。(详见厚启公众号文章《“懂我们当地办案规矩的律师”是什么样的律师——记一起盗窃案件与办案人员的对话实录》)然而,遗憾的是,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迷信关系,丧失了应有的判断能力,直到撞破了南墙,才明白案件结果早已覆水难收。我们能做的也只能是:好言相劝若不听,只能尊重他人命。


在此,愿天下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能被我们这些司法从业人员认真地、尽心地、公平地、公正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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