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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如何通过证据分析发现“自首”情节——以两起案件为例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4-01-22

刑事案卷材料中受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是发现“特情”、“自首”等量刑情节的关键证据,因此,如何对受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是律师必备的一项基本技能。笔者之前曾办理过两起案件,一案中嫌疑人C被指控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笔者审查该案的受立案材料后,发现该案敲诈勒索罪存在成立“余罪自首”的可能性,经与案件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经过补充侦查,“余罪自首”情节得以认定;另一案中,嫌疑人B被指控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审查归案经过与受立案材料后发现,B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最终该案也认定“自首”。现将两案辩护思路分享。


案例一: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C因其情人G与某母婴店老板H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C指示A、B二人多次前往母婴店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Z(H之妻)将H交出。Z迫于压力找C求情,C要求Z陪睡未果的情况下,要求Z支付20万元了结此事。后,Z分两次支付给C共计20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1.略;

2.略;

3.略;

4.略;

5.2013年上半年左右,C与S在某地棋牌室打牌,期间S家里有事要先离开。C觉得S不给自己面子,便在卫生间内殴打了S,后被他人劝离。


二、辩护意见


(一)敲诈勒索罪部分有成立“余罪自首”的可能性

C向辩护人辩解:“敲诈勒索罪部分的事实,自己是在公安侦查人员尚未掌握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向公安侦查人员供述;并且,公安侦查人员对该情况也是予以认可的。”辩护人认为,虽然从笔录的时间上来看,C供述该起事实的时间是2019年的12月6日(第七次讯问笔录),Z第一次询问笔录是在2019年12月5日所做,Z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早于C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但是从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本案存在公安侦查人员先从C处获取供述,然后再通知Z进行询问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1.询问通知书以及Z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主动通知Z于2019年12月5日前往武义县北岭山庄接受询问,而非Z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加之如果是Z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不可能开具询问通知书给Z;起诉意见书证实:该起事实中的两名被C指使的同案犯均未归案;其余证据证实: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就该起敲诈勒索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无相应笔录附卷。


因此,辩护人认为,就该起事实来看,在被害人没有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0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主动寻找证人或被害人询问才会开具询问通知书)、第三人没有报案或举报、同案犯没有落网的情况下,公安侦查人员只可能从C处才能获取该起事实的线索。


2.敲诈勒索罪部分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线索是“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111条的规定,“举报”只能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第三人进行举报,即:群众举报。但是,在案证据中辩护人未发现有第三人对该起事实“举报”的证据。


3.本案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C于前六次的讯问笔录中已经供述了敲诈勒索罪部分的事实,但是公安侦查人员未予记录;

(2)公安侦查人员在第七次讯问笔录前的某次提审中,C将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予以供述,但是该笔录未附卷。(贵院案管部门拷贝给辩护人的电子案卷中缺少提讯提押证)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注:原2012年《刑诉法解释》),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第五起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

1.事实上C并未殴打S

C的辩解(第六次、第十次讯问笔录):“自己只是推了S一把,并没有殴打S。”而S第一次询问笔录的陈述也对C的辩解予以了印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无论从被告人的辩解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的证实:本案中C只是推了S,而非殴打S。


2.第四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

辩护人认为,“C推了S”的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理由如下:

(1)该起事实并非是“随意殴打”行为。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分析,“殴打”是指用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痛。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中“推”的行为,尚未达到“殴打”的程度。


(2)该起事实也非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在案证据显示,C并没有追逐、拦截S,也没有辱骂S的行为。那么“C推S”的行为,是否属于“恐吓”行为?辩护人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在于:再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分析,“恐吓”是指行为人利用言行告知被害人有不利的后果。本案中,C除了推了S一把之外,并没有用言语威胁S,后续也没有实施对S不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C在第四起事实中的行为并不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特征。


因此,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部分第五起事实不应作为犯罪事实进行评价。


三、案件最终结果


上述案件经笔者与检察官沟通之后,检察官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证实:该案先以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立案,在公安机关侦查寻衅滋事罪部分之时,C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敲诈勒索罪部分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主动联系了敲诈勒索部分事实的被害人Z。


最终,检察官认定,敲诈勒索罪部分C成立“自首”,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罪部分,去除第五起事实,从轻处罚。


案例二: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


2021年2月初至2月底,犯罪嫌疑人A,B和C等人为获取利益,办理新银行卡后帮助网友“小杰”(身份不明)将打入银行卡内资金购买虚拟币后转移至“小杰”指定的地址内。A等人在银行卡多次被冻结,打入资金有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抱有侥幸心理继续帮助转移违法所得。


二、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在B归案过程的描述上真实性存疑

B的“归案经过”(证据卷第121页)证实:2021年3月4日,民警电话传唤了B,B于同日15时许到达某派出所。辩护人认为,该份“归案经过”的事实描述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1.B向辩护人辩解:

(1)某派出所民警于3月3日下午5点左右电话联系其,要求其于4日早上8点30分到达某派出所并就其所持有的浦发银行卡等事实接受调查询问;

(2)4日上午8点30分B达到某派出所并随即接受民警询问调查,但是未做笔录;

(3)B在3月4日上午接受询问调查后,按照民警的要求并未离开某派出所(中午时分其曾在某派出所点外卖作为午饭),直至4日下午4时左右,民警带其进入羁押室;

(4)4日晚上11时左右,民警才给B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为证实上述事实,B向辩护人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据附后)


2.B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4页)原文证实:B在昨天(3月3日)17时左右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


3.B第一次讯问笔录跨越3月4日与3月5日,因此虽然最后笔录签署的日期为3月5日,笔录中的“昨天”看似所指3月4日,但是B实际之意为3月3日下午17时左右接到派出所通知。并且,如果B所指的“昨天”是指3月4日,但是其3月4日17时接到民警电话传唤与归案经过所描述的B于3月4日15时许达到某派出所的描述明显矛盾。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归案经过”在描述B如何归案的事实上,真实性存疑。


(二)B有符合“自动投案”条件的可能性

承接上述论证,辩护人认为,如果B对辩护人所言之辩解均为真实,那么B有符合“自动投案”条件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刑事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刑事受案的时间点为2021年3月4日15时,刑事立案亦是于同一日立案换言之,如果B的辩解属实,则可证实两点:1.民警于3月3日对B的电话传唤实为行政传唤,而非刑事传唤;2.B早在本案刑事受案立案之前就已经主动将自身置于了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辩护人认为,虽然07年省高院《严格认定自首的通知》的规定,不承认传唤(包括电话传唤)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为“自动投案”,但是该规定仅是针对刑事传唤(包括现场传唤、电话传唤)、现场行政传唤(不包括电话传唤)。换言之,如果B在本案刑事受案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主动达到公安机关,理应认定其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B的辩解属实,则其有符合“自动投案”条件的可能性,希望贵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补查确认。


(三)如果B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那么其也符合“自首”的条件

B归案后的三次笔录均将自身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并无欺瞒,如果最终经贵院查实并认可B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那么B自然也符合“如实供述”和“自首”的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其处罚。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B真实的归案经过,在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上给予B公正的处理。


三、对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的理解


根据2007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之前或者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包括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包括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已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款第1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由此可见,浙江省司法机关的地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传唤”(尤其是“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这一问题上出现分歧,也进一步导致,浙江省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把握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上述案例二中的基层法检掌握的标准为:电话传话一律不认定“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解释法律不能单纯的从字面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下位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不能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如果出现相违背的情形,那么,要么就通过恰当的方式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要么就要对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以此为根据,07年浙江省的规定应恰当的解释为:在不能认定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嫌疑人被现场传唤的情形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样的解释才能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协调。当然对于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认定自首的情形,可以适当在从轻、减轻的量刑幅度上做出调整以区别于某些嫌疑人未经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就到案的情形,但是绝对不能简单一刀切就认定,电话传唤一律不能认定自首。


四、案件最终结果


该案,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就该问题与法院交流观点,最终认定嫌疑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认定“自首”,给予减轻处罚。


如何审查受立案材料及归案经过


那么应如何审查受立案材料,归案经过进而发现有关“特情”或“自首”的线索呢?笔者下面谈谈笔者的经验。


1.群众举报。如果案发原因方面写明了是“群众举报”,那么我们要追问“谁举报的?”、“举报人为什么会知道案情?”、“有些非常隐蔽的犯罪举报人是怎么知晓的?”如同上文之案例,敲诈勒索罪部分的事实立案材料写明是“举报”,但是在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第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加之,被害人在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之时,侦查人员开具了询问通知书,由此可见,是侦查人员主动找了Z,而非Z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因此,公安机关是如何发现C敲诈勒索的事实就存有疑问。


2.管辖问题。受立案材料中也往往隐藏着管辖问题,尤其是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当下司法环境下,部分司法机关为了争夺管辖权甚至有可能会伪造被害人报案,将案件管辖权违法划入当地管辖。如:最近的某地诈骗案,据报道:当地为争夺管辖权,冒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此建立连接点,将案件管辖权留在当地。由此可见,对于被害人身份的审查,尤其影响案件的管辖,进而影响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3.嫌疑人抓获的时间和地点。这是发现特情线索的关键,笔者认为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嫌疑人是否在极为隐蔽的地方被抓获;

(2)嫌疑人是否在交易后极短的时间内被抓获;

(3)同案犯另案处理或者根本不抓,甚至公安机关让同案犯进行了辨认,但是仍然不对同案犯采取强制措施;

(4)同案犯区别对待;

(5)该讯问的同案犯不讯问,该指认的不指认;

(6)不写明报案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7)涉案人不按常理,采用与习惯不同的交易方式;

(8)审判人员以机密文件为由拒绝出示相关证据。


4.归案经过书写的时间与受理案材料中立案时间、嫌疑人首次传唤的时间、第一次讯问(询问)笔录的时间是否相互吻合、是否存在出入。上述案例二中就是通过审查上述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是行政传唤B,而非刑事传唤,进而以此为切口进行辩护。


综上,我们一直在强调在阅卷过程中要注意细节,可是如何针对细节,针对那些细节,如何通过这些细节找到对当事人从轻、减轻的情节我们应当形成一套完整的方法论予以指导,否则,则会变成盲人摸象不着头脑。希望本文能给大家一点启发和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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