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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法执行数额”的认定 ——以浙江省为例

作者:魏巍 执行主任 发布日期:2021-03-08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按照浙江省高院《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见,对于如何理解“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对最终的量刑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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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A某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年底倒闭。2016年11月,C公司因与B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纠纷,将B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3月,法院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加工款460余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2020年4月,A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观点一

本案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应由本金+利息两部分组成,A某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数额达5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观点二

本案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应以确定的本金数额来认定,不应加上不确定的利息。本案属于情节严重。

 本文赞同观点二。


问题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观点一认为应当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利息来认定。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本金及利息恰恰又是判决和裁定确定的重要内容。所以,“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就应该是指没有履行的数额。本案中,A某对判决完全没有履行,那就应该以本金+利息的数额来认定。


观点一的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又有几个疑问。如果“无法执行的数额”就是指未履行的数额,为什么《会议纪要》不作明确的规定?如果以未履行的本金+利息来计算,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否每个被执行人都有可能达到500万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可见,观点一的理解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从《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前后文字的表述可见,行为与结果之间是需要存在因果关系的。只有因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导致无法执行的数额达到500万以上,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只要执行标的达到500万以上,就可以一刀切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罪名制裁的对象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制裁的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行为。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有能力”既包括有全部能力,也包括有部分能力。所以,针对有部分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如果不以其执行能力,而以执行标的为依据的话,显然与《会议纪要》的初衷和目的不符。


从判例来看,人民法院对“无法执行的数额(标的)”的认定也是作全面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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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法执行数额”,应当以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能力为依据。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的,不应当定罪量刑;被执行人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应当以其能力范围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执行人有全部执行能力的,应以判决、裁定确定的本金数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不应该将利息计算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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