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早早来到与公安约定的会见地点,等待我的当事人到来。许久,一辆警车驶进院子,民警下车查看了会见场所和委托手续,随后命令车内的辅警将我的当事人带了下来。头戴头套,手戴手铐,步履蹒跚,当事人被两位辅警扶着坐到了椅子上。头套摘下的那一刻,蓬乱的头发,凌乱的胡须,疲惫的眼神,我们的第一次会见就此开始……临走前,我问当事人还有什么想说的,他脱口而出:“特别向往看守所”。这是笔者第一次见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事人的情景,至今历历在目。
谈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说说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属于逮捕措施的补充。按照法律规定,该措施是在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羁押、羁押期限届满或者办理案件需要时,才会采取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措施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第二种是因为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或者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我遇到的是第二种,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不少律师都有吐槽。而我遇到的,也问题多多。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存在被滥用的情况
(一)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存在扩大化的理解
我们知道,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权指定下一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管辖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的类型。按照法条的意思,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来指定案件的管辖。
但是,公安机关的规定则相对模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似乎,上级公安机关是可以任意指定管辖的。但是,如果联系法条的上下文来看,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某一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前提是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将案件指定给与案件无关的下级公安机关办理。
可是实践中,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却很多,被指定管辖的不少案件并不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上级公安机关似乎是按照“办案需要”来指定案件管辖。这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埋下了伏笔。
(二)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扩大化,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所,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践中,第一种情况出现的争议较多。
以笔者经历的案件来看。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A地,且其在A地有固定的住处。A地公安机关为了方便办案,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将案件指定到B地公安机关办理。由于当事人在B地没有固定的住所,于是B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中,B地公安机关名义上具有侦查权,实际上均由A地的公安人员侦查办理。
B地公安机关对案件本身没有管辖权,但是经过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获得了案件管辖权。但是,又不介入案件的办理,只是对当事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为A地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得以如此操作,关键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作了扩大化理解,将本不存在管辖争议的案件也进行指定管辖。导致公安机关只要有办案需要,就可以将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非常可怕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权利保障问题
(一)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受限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监视居住案件中委托辩护律师的方式及辩护律师的权利与普通案件无异。
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辩护人行使会见权是不存在障碍的。可以按照自己的工作需要,安排会见的时间、会见的次数等。但是在指定居所监室居住案件中,辩护人会见往往需要向办案机关申请,办案机关再按照他们的工作情况,给辩护人安排会见的时间。有的甚至以工作忙为借口,一拖再拖,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此外,会见的时间也无法保证。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以工作忙等为由,要求尽快结束会见,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最短的一次仅有15分钟。
(二)当事人的权利受限
除了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外,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也往往得不到保障。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就抱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吃不饱饭、睡不好觉、身体不适、被不当讯问等多种涉嫌违法的问题。
可见,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目的都将无法得到保障,亟需司法部门予以重视。
三、虽然存在权利救济的途径,却无法解决根本问题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律师可以申请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来说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可以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公安内部的法制部门、警务督查部门等提交监督的申请。
外部监督的部门主要为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规定也较为全面和细致。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该《监督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合法性监督,也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然而,两种监督都是隔靴挠痒,不解决根本问题。无论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都是暂时的监督。在法律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违法后果的情况下,监督犹如“无牙的老虎”,心有余而力不足。
本质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暴露出的是立法、司法中的根本性问题。不仅需要立法机关更为完善的立法,更为明确的解释,也需要司法机关观念的转变,准确的落实。否则,一味的强调办案需要,只会让法治进步的努力化为泡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