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邓楚开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李某(另案处理)因本人不具有承包合同的资质,将某异地工程挂靠在A建筑公司名下。李某与A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办协议》,约定某工程的工人及工程内的一切事务均由李某负责,A公司不参与具体管理。财务独立建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经济纠纷及债务均由乙方(李某)负全责。
工程结束时,李某共拖欠100多名民工工资款共计631万元。2014年9月,当地人社局责令A公司限期付清劳动报酬,该文书被挂靠公司A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签收。同年12月,当地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月,王某所在的A建筑公司代为将李某所欠的劳动者报酬全额支付给劳动者。
二、争议焦点
(一)在双方互有承办协议明确责任归属的情况下,并非实际用工主体的挂靠者A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二)A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签收人社局下发的限期纠正不指令书后,为妥善解决欠薪事宜积极努力,与人社局、住建局、实际用工者李某、劳动者代表达成四方协议。后因责任归属问题导致协议内容未能实现,据此追究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管责任是否合理?
三、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实质主体是李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实质上看,C工程系李某挂靠在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名下,实质用工主体系李某,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系李某的职责,A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无需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二)即使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即便退一步认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但劳动者讨薪事件发生后,A公司并没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逃避、推脱责任,更不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等拒不支付行为。王某代表A公司,积极参与协调、谈判,尽力妥善处理欠薪事宜,而且在最终,所欠付的劳动报酬也已由A公司代为全额支付,并取得劳动者的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三)即便本案要进一步查明李某涉嫌的其他犯罪事实,也与王某无关
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王某涉嫌的相关事实业已查清,足以证明其不构成拒不劳动报酬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名。而本案中,即便认为李某尚有恶意清偿、挪用资金等行为尚未完全查清,这些行为也与王某毫无关系。本案C工程财务是独立建账的,A公司并无义务也不可能对李某的财务状况进行实时监管。王某对李某的恶意清查、挪用资金等行为都不知情,更不存在共谋关系。对李某的案情的进一步调查,并不妨碍对已经查明的王某的涉案行为先行评价,对其作作撤案处理。
(四)作为相关案件的妨害公务案已得到妥善处理,对王某做撤案处理不会有其他不利后果
与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相关的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老总张某妨害公务案,现某市人大常委会已通过其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刑事审判的许可,张某也已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已被取保候审措施。对王某作撤案,已无后顾之忧,不会引发其他不利后果。
四、处理结果
经某县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公安局认定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