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启讯:近日,厚启所邓楚开、邵劭律师办理的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终止侦查决定,案件在侦查阶段获得了无罪结果。
与本案相关的交通事故,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犯罪嫌疑人因此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邓律师与劭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网络披露的案件事实,并到施工现场了解事发之前的作业过程与作业工具,同时研究了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现有的书证材料以及国家法律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两位律师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向当事人家属提出辩护方案。然后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给交通事故家属予以人道主义补偿,解决事故处理中最棘手的问题,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两位律师了解到检察机关已经提前介入,便同时给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递交辩护意见,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本案不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事的行为不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案件相关工程由犯罪嫌疑人所在A公司承包,A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B公司,B公司将其中的打桩作业承包给专业公司C公司。工程结束后,C公司将作业工具运输工作交给物流公司承运。其中,A公司是总承包方,其与B公司之间系专业分包合同关系。C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是一起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A公司施工现场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车辆追尾交通事故,该重大伤亡事故是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对于物流公司而言,交通运输属于其生产、作业,但是对于承担工程的A公司而言,交通运输不是其生产、作业的一部分。
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由此可见,依照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所在A公司仅对分包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对于施工现场之外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安全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非在A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应由A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在的A公司而言,不是在其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作为A公司的员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存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
二、交通运输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交通运输组织,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事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B公司施工,双方属于专业分包合同关系。B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作业承包给专业公司C公司,也属于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C公司将作业工具的运输工作交由物流公司,这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物流公司对货物的装卸、运输等全过程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本案涉及的重大事故恰恰发生在作业工具的运输过程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中明确: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于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只有交通组织的相关人员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系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施工现场外的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车辆追尾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不是交通运输组织,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并非对交通运输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可能构成该罪。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刑法规定可见,只有在生产、作业中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从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披露的案情以及法律规定看,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次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原因是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公安机关披露的事故经过是这样的:肇事货车上装载的15根作业工具未捆扎未固定,在追尾碰撞过程中因惯性作用冲破货车驾驶室,砸中前面的两辆小客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从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披露的事实看,之所以会发生这一重大交通事故,其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在高速行驶接近前面车辆时紧急刹车,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二)货车装载时捆扎涉案作业工具不是法律义务,更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从这个规定看:
第一,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责任主体,是货运经营者。就本案而言,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的责任主体是涉案的物流公司,而非犯罪嫌疑人所在的A公司。
第二,本条规定是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所载货物脱落、扬洒,而非发生严重追尾事故时依然不得脱落。该批作业工具平整地装载在四周是坚固的铁质挡板的车厢内,作业工具每根重达2.2吨,在正常行驶中绝对不可能脱落,说明本案中作业工具的装载没有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涉案的作业工具不需要也不可能在装载时进行捆绑。涉案的作业工具,每根重2.2吨,在装载时既不超高也不超宽超长,可以非常平稳地放置在货物车厢内,不捆绑就能防止脱落、扬撒,更何况对于重达2.2吨的作业工具,也不可能在车上进行捆绑。
由此可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涉案作业工具的装载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作业工具进行捆扎并非法定义务。即使装载时有义务对作业工具进行捆绑,其义务主体也是物流公司,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公司。
此外,虽然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中有“装载物品要捆绑稳固牢靠”的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在施工现场运输的特别内部要求。该要求不是法定义务,针对的对象也不是涉案物流公司的装载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这一规定内容,并非认定犯罪嫌疑人等人有对物流公司的运输转载进行监管的法律义务的根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必须是危害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能够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能无限展开。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非作业工具没有捆扎固定,且对涉案作业工具进行捆扎不是法律义务,更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在A公司的责任。
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安全责任并不包含运输责任,其唯一相关行为就是将部分附属工程专业分包给了B公司,涉案作业工具则是由物流公司承运,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便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存在对安全生产监管不是很到位的情况,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此,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施工现场,而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不是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是物流公司驾驶员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物流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涉案行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承担交通运输职能的物流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而非承担相关工程建设任务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对其终止侦查。
最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仅追究物流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终止侦查,做实质上的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