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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蓟:经营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分析

作者: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0-03-31

数字货币是近年来金融界与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因其去中心化的高自由度和高安全度的加密机制受到风险偏好投资者的热捧。但也正因为数字货币带来前所未有的自由交易模式,动摇了中心化金融秩序,国家层面始终无法认可数字货币的法定货币属性,以至于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溢出,这值得刑法学界高度关注。

一、 数字货币具备的财产属性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联合数十家单位于 2017 年12月22日发布了《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标准CBD-Forum- 002-2017》,将区块链定义为:‘一种在对等网络环境下,通过透明和可信规则,构建不可伪造、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块链式数据结构,实现和管理事务处理的模式’。”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发币、流通的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在一些学者的文章中被翻译为虚拟货币。这使得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的用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实际上,从“虚拟性”的形式特征来讲,将比特币、以太币等依托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网络支付、金融工具称之为“虚拟货币”有一定道理。其与传统的在特点范围内流通的虚拟交易等价物在财产属性上是有一定共性的(例如网络游戏代币、社区论坛代币)。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也指出,“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地位。”传统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尚且可以明确,一些实际案例中盗取虚拟代币,达到入罪金额标准的可以构成盗窃罪,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因此,当前这些新型“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也应当得到明确认可,才能准确评价与之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尽管比特币等新型“虚拟货币”未能广泛取得法定货币地位,但其财产属性需要被认可。只有承认其具备财产属性,才能以刑法规制相应的犯罪行为。


二、 经营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来源

传统的虚拟货币的刑事风险主要源于其财产价值,而数字货币则不同。数字货币与传统虚拟货币虽然都具备财产属性,但数字货币的智能性、竞争性特质决定了其刑事风险更加多元、复杂。


数字货币的高智能性和竞争性是其刑事风险的主要来源。一方面,传统的虚拟货币的发行范围一般限定于特定网络社区或平台。例如腾讯QQ的Q币的发行主体是腾讯公司QQ软件团队,仅仅流通于QQ社交软件和QQ系列网络游戏的虚拟财物交易,并不能用于购买其他网络平台的虚拟道具或财物。而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依靠的是区块链技术进行发币、流通、记账,具有典型的“去中心化”特点。类比特币的“虚拟货币”基础的开源代码一经设立,便可按照既定规则开始发币与流通,而无需特定的中间机构进行调控(类似于现实金融环境的“央行”)。


货币流通量一般会设置上限或自我修正,具体发币量则根据“矿工”(为验证每笔数字货币交易而利用计算机算力解出软件发布的数学方程式的民间互联网技术人员)。这些新型“虚拟货币”的适应范围越来越广,由于国外市场的热捧,其价值大多可以与国家货币直接挂钩,理想状态可以适用多领域的互联网支付。


另一方面,比特币等新型“虚拟货币”因其超前的互联网金融运作形式,早已在国外市场得到了大规模资本的青睐。比起传统虚拟货币,其金融市场竞争性更加突出,也被成为全球支付网络“竞争币”(alternative currency)。大量资本从单纯地购买投资比特币转向挖矿甚至构筑新币的项目上。根据国内数字货币行业大数据平台“非小号”的数据,目前全球已在流通的高等虚拟货币足有5516种,交易平台达到505家。这其中国内资本和国内自发组织的“矿工”群体自然也不在少数。


2017年,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发布了《2017上半年国内ICO发展情况报告》,报告显示国内提供ICO服务的平台有43家,上线并完成ICO项目65个,累计融资规模共计 63523.64BTC(比特币)、852753.36ETH(以太坊)以及其他虚拟货币,以 2017 年 7 月 19日零时价格换算成人民币总计 26.16 亿元,累计参与人数有10.5万人次。

三、经营数字货币可能涉及的罪名

“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酝酿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重大变革。其高度交易自由和哈希函数加密账本的严密安全性使得数字货币看似孕育金融领域的“乌托邦”,足以打破互联网金融所有的发展桎梏。但另一方面,数字货币剧烈波动的市场价值和对主权国家的网络安全与金融主权挑战又不得不令一些国家望而却步。基于更多现实的考虑,我国便选择对数字货币发行通证类虚拟记账凭证而募集各种虚拟货币的行为(即ICO)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抵制做法。2017年9月4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将 ICO 定义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紧急叫停了ICO项目,全面禁止此项融资活动。这就意味着以数字货币为公开募集对象,又以发行新的虚拟货币作为回报可能构成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犯罪。


为了应对数字货币带来的金融主权和互联网安全双重挑战,法定数字货币的作用开始被央行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重视。虽然目前尚无已施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但在现有法定货币方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并在区块链技术的私人数字货币方面已进行了诸多监管实践。从这一方向也可以看出,在私人数字货币尚未得到合法金融地位未来刑事司法界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打击一定会更为严厉,尤其是数字货币ICO行为。


本文认为,在数字货币尚未成为国内法定货币,央行层面也未将其于人民币价格挂钩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相关行为不宜以货币犯罪评价。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进而成为一种前沿的金融产品。数字货币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和金融监管框架下虽然尚不具备货币属性,数字货币相关行为不足以构成货币犯罪,但确实容易滋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金融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


需要注意到,全球化潮流已经是不可逆的趋势,拒绝国际竞争规则,进而退出国际舞台不符合我国的未来国际战略。当数字货币被国际金融规则普遍接纳时,我国也将迫不得已接受数字货币进入国内市场。虽然目前我国并不承认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不容忽视。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在数字货币尚未具备法币属性前,我们刑事工作者目前能做的便只有多学习多了解,用刑法思维去分析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防患于未然。而接受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便是学习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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