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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蓟:专业人员违规评估的刑事责任——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改为视角

作者: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0-12-29

在证券金融监管和环境污染防治愈加重视的法治环境下,立法机关自97刑法修订以来首次对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改,而且修改调整变化较大。具体修改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犯罪主体的扩大;2.加重情节的调整;3. 处罚力度的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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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的扩大

从新旧法对比可见,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专业人员违规评估的犯罪主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四类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而增加这四类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行为的刑法规制内容,更多体现的是部门法间强化专业人员责任的有效衔接。


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8年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随后,中国证券业协会也于12月4日配套发布了最新的行业规则,即《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中证协发〔2020〕246号)。为了更好适应新《证券法》,优化监管模式,证监会此次修订特意将其他规则中与保荐相关的规定统一纳入了该办法当中。该办法的修订强化了保荐机构的责任,要求保荐机构建立自身内控机制,加强自律管理,另一方面在保荐业务领域加大通过丰富监管措施类型,扩大人员问责范围,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刑法》主要对证券公司承销和自营业务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制,如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罪名。而对保荐业务的违规行为则没有做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保荐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入刑,实现了证券监管规范和刑法规制对强化保荐人责任的规范衔接问题,反映了国家对保荐业务监管的重视。


除保荐人外,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专业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行为的入刑分别实现了与相关行政法规中的专业人员责任体系的衔接。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对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在相关行政法规中都早已明确,同时也保留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规制空间。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更多仍是依靠行政处罚予以规制,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也更多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在一些案件中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未来相关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则将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制。


二、加重情节的调整

第二百二十九条包含两个罪名,提供虚假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对过失犯罪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条款做出修改,而对提供虚假文件罪的量刑情节做出了重大调整。在本罪中设立“情节特别严重”来代替“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情节。


旧法中,提供虚假文件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分为“情节严重”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标准,法定量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实际上是本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适用刑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标准做出了明确: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等。


新法中,则创设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情节,用以替换“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同时,新法规定,专业人员构成本罪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加大惩处力度(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提到,“依法从严惩处证券犯罪活动。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全力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修改工作,支持依法加大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力度,做好新旧法适用衔接工作。可以看出,证券犯罪活动打击将是创业板改革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未来司法机关也将加大虚假证明文件罪惩处力度。


依照旧法规定,专业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新法规定该类行为涉及其他犯罪的,将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依照新法的规定,非国有性质机构的专业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将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国有性质机构或从事公务的专业人员还可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入罪和加重情节的金额标准比照前者要更低。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衔接

1.案情

(2020年11月6日,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3年下半年,中某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董事长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虚增公司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本公积金、隐瞒外债。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杨某等人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虚增了上述财务数据,草率签发审计报告并署名。承销券商以此为基础出具了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使得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另一方面,两位投资人在某证券公司业务部董事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最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边某构成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杨某等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从本案可以看出,司法机关针对证券类犯罪采取的是主动开展“一案双查”的态度,即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2.两罪衔接的趋势

在本案中,边某作为业务部董事收受贿赂,介绍投资人购买虚增财务数据的私募债券,最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杨某等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受了非法财物,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才最终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较轻刑罚。这至少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在办理证券犯罪中,积累了侦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实践经验,并将侦办案件的注意力集中于相关专业人员是否收受非法财物方面。现实案例中,涉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专业会计师往往会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供一定的“好处费”。证券犯罪案件中,通过虚假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也比比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此次修改,对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留出了适用其他罪名处罚的空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疑将成为其中之一。按照当下的刑事政策,专业人员如果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了酬劳以外的财物,将极有可能被纳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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