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查(现场勘验和检查的合称)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司法活动,它既是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固定、提取证据的重要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该证据是否可采往往关系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完整,甚至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是律师审查证据的必备能力。实践中,刑事诉讼现场勘查的常见问题较多。本文根据作者以往的现场勘查经验,通过列举案例的方式分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现场勘查存在的几种常见问题,提供律师同行参考。
一、现场勘验主体不合法
法律对现场勘验主体有明确要求,现实中现场勘验主体不合法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侦查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包括检察院的检察官,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现场勘查主体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民警,而且应当是公安机关正式在编民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现场勘查除了勘查民警之外,还有大量的协辅警参加勘查工作,有的甚至完全由协辅警进行现场勘查,这两种勘查主体都是违反此项规定的。
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现场勘查往往由1名民警和1民辅警全程进行,制作完成现场勘查笔录后再补签另外一名没有参与现场勘查的民警名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现场勘查笔录表面无法看出破绽,但是一旦对证据搜集的“三性”有异议,需要现场勘查民警出庭作证时,很容易暴露问题使现场勘查笔录出现瑕疵,若公安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会导致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人身检查主体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公安机关在办理强奸、猥亵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女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往往由一名男民警和一名女民警进行,制作完成检查笔录后找另外一名未参加人身检查的女民警补签名。
2019年在浙江省某市发生一起强奸案,被害人颈部、肩部有多处挫伤,侦查人员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人身检查笔录,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在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人身检查照片中有一张被害人的全身照片,被害人旁边站着一位男民警,而且在伤势细目照中放置比例尺的手具有明显的男性特征,检察院根据检查照片认为公安机关人身检查违法,遂向办案单位发送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因此律师在审查现场勘查笔录时,不能把文字材料和其他勘查材料区分来看,而是要将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录像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结合,以现场勘查笔录为中心,一一审查照片、方位图、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现场勘查主体资质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根据该两条规定,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人员必须是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并取得资质的人员,而且必须持证勘查。刑事司法实践中,现场勘查时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在案发现场,甚至被害人也不在现场,它不像搜查时有嫌疑人在场的对抗性而需要出示警察证,以致很多现场勘查民警在勘查时不仅不携带警察证,更没有持勘查证勘查。而且在案卷材料中,勘查民警的相关资质证明一般不会附卷,如果律师认为勘查主体资质有问题,可以要求提供《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四、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程序欠缺当场性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司法现实中,公安机关的勘查人员在现场会将现场情况进行记录,但是正式的勘查笔录往往是事后制作的,见证人签名时也是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笔录文书上签名捺印,这导致了现场勘查笔录制作欠缺现场性。
2019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某故意杀人罪中,认为丰南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由勘查人员李民在现场勘查后完成,在制作程序中确有瑕疵,且提取的物证亦未全部移送,没有全面反映案发现场整体情况,最后认定该现场勘查笔录因存在重大瑕疵而不予采信【(2017)冀0207刑初56号】。
五、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程序不规范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2014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的判决【(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中对现场勘验提出了质疑,提出了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此案在现场勘验的问题上除了没有及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以及勘验主体少于二人之外,侦查人员在提取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被告人刘某的指纹时,没有第一时间固定、提取,而是带到派出所后才提取,且提取人没有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签字,这是严重违反现场勘查程序的。这个案件虽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认定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现场勘查作为传统的侦查、取证方式,在刑事诉讼中既是公安机关侦查的重要手段,也是固定、提取证据的重要方式。现场勘查的工作流程具有严格的规范,如果不严格按照规范执行,便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主体、程序等问题,进而导致现场勘查笔录不认为是定案的依据,甚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认真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善于从细节中发现问题,形成辩点,实现有效辩护。
现场勘查作为一种较为传统的侦查和取证方式,在传统的侵犯财产类案件、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手机支付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数字货币支付成为人们的习惯,以及随着城市治安监控的广泛覆盖,极大地压缩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空间,传统的侵犯财产类案件发案率呈现断崖式下跌。互联网科技迅速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日趋高发的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却席卷了人民群众的大量财产。在一些大中城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案量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甚至达到50%,仅2020年度,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财产损失即达353.7亿元。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的形势下,传统的现场勘查地位逐渐降低,电子数据检查在该类案件侦办过程中地位日益凸显,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面临着从传统现场勘查向电子数据检查转型升级的趋势,提升律师审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的能力也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