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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蓟:悬赏征集公职人员违法线索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作者: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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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苏某企业悬赏100万征集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队长违法犯罪线索的新闻引发关注。据悉,该企业在接受该大队长处理专利侵权和产品质量问题纠纷的过程中认为后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故向社会公开征集后者任公职期间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线索。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通报称,相关部门已开展核查,希望各方保持冷静理性。那么我们也来以理性探讨,公民悬赏征集公职人员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犯罪。

一、 公开征集公职人员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有专家学者、实务律师认为,该企业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征集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已经是一种诬告行为,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我认为诬告陷害罪的这一指控似乎来的过早了。现阶段,该企业的行为还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出发,本罪的基础是行为人具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而捏造事实与检举失实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本案企业尚未开展正式检举的行动。在我们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行为,我们也会向有关上级部门投诉、检举、控告。正式的检举、控告材料至少需要具备明确的诉求、检举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线索。限于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我们一般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但也必须提交相应的线索。而本案的企业悬赏征集线索表明,其至少自己认为尚不具备充足的线索和理由对该执法大队长进行检举。换言之,企业还处于检举的准备阶段。

最后,即使企业因错误的线索提起检举、控告,也不一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如果之后有人为了获得该企业的报酬,向后者提供了虚假的线索,而企业也进行了相应的检举、控告,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企业与线索提供者通谋进行捏造事实的活动,企业就只属于错告,线索提供者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公开征集公职人员是否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有观点认为,公开征集特定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已经构成对该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犯,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至少现阶段,我认为该企业的行为尚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另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由上述规定可知,诽谤罪要求具备“捏造事实”这一客观方面要件,但是企业悬赏公开征集线索的行为现阶段只是企业自行调查的行为,不代表对该大队长构成违法犯罪的指控。既然并非是具体的指控,其本质也不是一种“诽谤”行为,更没有“捏造事实”这一具体举动。同时,企业的行为也并没有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侮辱的行为一般包括指的是针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品性道德的直接贬损语言。例如直接指出某人生活作风上有问题,有违法犯罪的事实,或者以污言秽语进行辱骂。而本案的企业设置悬赏征集线索的行为,短时间或许引发了舆论对该大队长的暂时性质疑,如果这一质疑是错误的,其不利影响一定会被后续核查结果及时修复。正如有的律师对此事的评价,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有较强的自我救济能力,受损后可以采取公布信息等方式澄清,将损失降到最小,对名誉权侵权应谨慎认定。我认为,企业的这一做法是否对该执法大队长构成名誉侵权还有待观察,如果后续核查结果通报可以为大队长的执法行为合法性进行背书,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进行维权。但企业的行为尚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三、企业是否有权悬赏征集公职人员违法线索



关于该企业悬赏征集公职人员线索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实质上也是在探讨企业是否有权悬赏形式调整公职人员。我认为,该悬赏征集线索的方式本质上是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和建议权利的延伸,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控告、检举的必要准备。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网络上有的观点认为“该企业悬赏征集他人犯罪证据,与检举揭发、实名举报有一定区别。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他人违法犯罪证据,已近乎于刑事侦查行为,侦查权或调查权只能由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行使,个人或企业既没有侦查权,也没有能力合法合规侦查或调查他人,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我认为这一观点明显混淆了企业公开征集线索的行为与“刑事侦查权”的概念。企业悬赏征集线索与公安机关悬赏征集犯罪线索在形式上类似,但并不代表企业在行使“侦查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这其中并没有将悬赏征集线索列为刑事侦查手段中的一种,这就表明这一做法并非专属于具备“刑事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公民自行开展一般性的“调查”并不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冲突。这点在办理刑事控告和刑事自诉案件时可见一斑。被害方为了证明自己被害事实,往往也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其中也需要“询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而司法机关对被害方在控告和刑事自诉中提供的询问笔录作为重要线索进行审查。举轻以明重,“悬赏征集线索”并非专业性极强的刑事侦查手段,本案企业采取《刑事诉讼法》并未纳入侦查手段规定的“悬赏征集线索”的方式进行调查完全是可行的、合法的。

现实中,法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时也会设置悬赏征集执行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设置悬赏征集线索时,普通公民与公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设置悬赏征集线索并不是某个特定主体的专属权利。

毛泽东同志在《反对本本主义》一文中有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一论断,我深以为然。如果我们要求公民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中不能采取任何调查活动,无疑只会鼓励对国家工作人员毫无根据地指控或是完全禁止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宽容对待本案企业的自主调查行为,让子弹飞一会,静待后续相关部门的核查结果,才是对待人民监督理性负责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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