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刘建民
辩护要旨
诈骗罪的辩护要点有四: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在取得财物之前还是之后;
三是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真相、隐瞒事实的行为;
四是被害人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者放弃财物。
本案中,行为人卢某客观上基于被害人的主动委托而积极联系代办证件事宜,被害人的证件最终未能办成和行为人未及时退还被害人办证费用系客观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多重原因造成,行为人主观上并未在取得被害人财物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一、案情简介
卢某与蓝某系某同事,在相处过程中,蓝某得知卢某的公共英语三级证书系购买而来,为摆脱单调而苦闷的工作,蓝某萌生通过购买证书提升自身竞争力进而换个更好工作的想法,遂委托卢某帮助自己也去购买相应的证书。一开始蓝某支付给卢某1万元,要求代办会计证,卢某直接将为自己办证的“钟老师”推荐给蓝某,让蓝某自行与“钟老师”联系办证事宜。随后,蓝某在自行联系办证老师后,又改变想法,不想办会计证,而是主动寻求卢某帮助,要求卢某帮助办理执业药师证。为此,蓝某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给卢某让其帮助自己联系购买执业药师证,时隔数月后,蓝某见执业药师证迟迟未能办出。卢某经询问办证人员,被告知有一种快速办证的渠道,须增加费用,蓝某又转而要求卢某帮助办理能快速办好的执业药师证并支付给卢某2万元。直至2017年1月22日案发前,蓝某认为卢某一直未能办出上述证书,是在欺骗自己,故而报警,遂案发。
侦查机关指控,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会计证、药师证为由,骗取钱款5万元,后因约定期限将至未能办证,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断绝联系、隐藏逃匿。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卢某在收取蓝某请求帮助办理相关证书费用后,有无实际为蓝某联系办证事宜
(二)本案中卢某未能为蓝某办出相关证书及事后未能及时退还办证费用的客观原因
(三)本案中卢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蓝某财物的目的
三、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卢某了解案情,并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研究发现,事实并非如侦查机关指控,卢某的诸多辩解未被核实,该调取的证据并未调取。为了进一步探究案件真实情况,辩护人与当事人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制作了长达十几页、近万字的询问笔录。同时辩护人着手收集了卢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并将上述证据及辩护意见递交给检察官,用于印证当事人所陈述的整个事情真相。
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卢某有真实的办理相关证照的渠道并积极联系为蓝某办证事宜,并未对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卢某曾托人为自己办理过一份公共英语三级证书,其核实过系真实有效的证书。卢某是在蓝某问其有无办证渠道前提下,其将蓝某需要办证的信息转达给其曾经办出过公共英语三级证书的办证人处,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其再将该信息转达给蓝某。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卢某在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收到蓝某支付的1万元办证费用前后,先后与“朱老师”、“钟老师”、“郑老师”联系办理会计证事宜,未向蓝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附:《卢某为蓝某联系办证事宜时间表》)
上述事实有蓝某与卢某微信沟通记录、卢某与办证人之间的微信、短信沟通记录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
(二)本案卢某在收到蓝某支付的办证费用后,客观原因导致蓝某的证件未能办出和未及时退还蓝某办证费用
1.蓝某多次变更办证请托,导致办证事宜一拖再拖
2015年9月18日,卢某在收到蓝某支付的第一笔办理会计证费用1万元后,蓝某又于2015年10月初与卢某沟通办理执业药师证事宜,蓝某主动要求卢某不再帮其办理会计证,转而要求其办理执业药师证,故蓝某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给卢某;
2016年3月,蓝某又主动联系卢某,要求其帮忙办理快的执业药师证,并通过其朋友余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万元给卢某。
虽然蓝某第一笔办证费用1万元系2015年9月18日交付,事实上,最终确定办证项目却是在2016年的3月份,蓝某不断变更办证的要求客观上导致卢某迟迟未推进办证事宜。
2.卢某的财产由Q某控制,导致卢无法及时将办证费用转交给办证人和退还蓝某
Q某,卢某在初中时期与补课老师发生了一段感情,自此在精神上十分依赖Q,对Q唯命是从。直至卢某工作后,Q不单对卢某精神上予以控制,而且在财务上也对卢某予以控制。卢某从工作后至案发时,所赚取的钱财均交由Q掌控,甚至卢某因身体遭受损伤所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亦交由Q掌控,前后共计80余万元均掌控在Q手中。长期以来,卢某已经习惯于把财产放在Q处,蓝某交给其的办证费用,其也依照原习惯存在Q账户上。当卢某要为蓝某办证需向办证人支付办证费用时,Q却因股票亏损而不给卢某钱财,致使办证时间一拖再拖。
需要说明的是,Q曾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给卢某15万元,但该15万元在卢某归还为Q完成“任务”所借外债的7万元后,正准备退还蓝某的4.5万元办证费用时,Q又以卢某编造该办证事实骗其为由,斥责卢某。卢某为证明自身没有对Q欺骗,又将剩余的8万元转回给Q,并及时联系蓝某,让蓝某亲自跟Q沟通退还办证费用。既然是蓝某的办证款,又是交付给卢某自己的,归还蓝某理所应当,卢某为何要把钱打回给Q而让蓝某去向Q要呢?卢某的做法明显有违常理,然而,结合卢某的遭遇和其精神状况,其正是因为有异于常人才会做出该有违情理之举,不能因为其未将自己账户中的钱退还蓝某而是让蓝某向Q讨要就认定其诈骗。
鉴上,卢某收到蓝某的办证款后未及时办理证件和蓝某不要求办证后未及时退还办证款皆有合理理由,并非是骗人钱财。
(三)卢某在为蓝某联系办证事宜过程中并无非法占有蓝某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1.卢某在收到蓝某办证款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1年7月始,蓝某与卢某因工作关系相知相熟,蓝某系卢某的师傅,两人关系甚好。在与卢某的相处中,蓝某得知卢某的公共英语三级证书是通过购买得来,蓝某一方面对辛苦的安检工作心生厌倦,另一方面也想通过购买证书的方式以此更好的更换相对轻松点的工作。所以,2015年3月许蓝某主动让卢某帮忙联系办证的老师,一开始卢某是直接将自己所熟知的办证人“钟老师”直接推荐给蓝某,让蓝某自行与“钟老师”联系办证事宜。蓝某为此交付9000元给“钟老师”办理会计证,但由于“钟老师”联系的代考人员未能考出,故蓝某未能办出会计证,该笔9000元办证钱也在后续退还给蓝某。2015年9月份,蓝某又再主动要求卢某帮其联系其他的办证老师,看起能否办出会计证,并全权委托卢某办理,遂将办证款打给卢某。
由此可见,卢某在收到蓝某的首笔办证款前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蓝某财物的目的,否则其也不会直接把办证老师的联系方式给蓝某,由蓝某去直接对接。
2.卢某在收到蓝某的钱后亦无非法占有蓝某财物的目的
2015年10月初,蓝某又以自己想办执业药师证为由联系卢某,要求卢某帮其咨询办理执业药师证事宜并追加了办证费用,至2016年3月,蓝某又主动加钱要求卢某帮其办理快的执业药师证,再次追加办证费用。蓝某第一次追加费用系因为变更办证种类,第二次追加费用系变更办证的方式,均非卢某主动要求,显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卢某为蓝某办证有赚取佣金的想法,有该想法恰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所有办证费的目的,而且赚取佣金合情合理并不违法。
3.本案也不存在据以推定卢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基础事实
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证明,二是刑事推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卢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蓝某财物的目的。
(1)卢某未恶意处分其所收到的办证费用
根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如果行为人将款项用于非法活动、肆意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卢某并没有挥霍其所收取的办证费,而是将款项暂存于Q处。而且卢某收取的蓝某办证费只有4.5万元,远少于其存在Q处的合法收入,完全具备归还能力,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2)卢某在蓝某向其讨要办证费用后及时要求Q退还且与蓝某商量解决之策,并未逃避
行为人的事后行为也是认定其主观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蓝某向卢某讨要办证费用后,卢某没有逃避,而是及时向Q要钱,在Q怀疑卢某欺骗后,卢某把Q的联系方式给蓝某,建议蓝某向Q讨要,积极在履行还款责任。
鉴上,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无论是从直接证明的角度还是从刑事推定的角度,均不能证明卢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的决定:
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核后采纳了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辩护意见,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8年5月31日对卢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诈骗案件属于传统案件,发案率高,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十分明确。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是事实争议,关键点是卢某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能否被证明。辩护人在介入案件后,通过和卢某的交流发现,侦查机关对卢某辩解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通过充分的调查予以验证。辩护人一方面基于案件证据提出质疑,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原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积累的丰富取证经验积极开展取证工作,最终说服了承办检察官。
(一)破:抓住指控证据漏洞,动摇侦查机关的指控结论
辩护人到检察机关阅卷后,发现侦查机关未取得充分证据证实卢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未充分证实卢某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事实,未充分证实被害人确信被骗的情形,在卷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不能证明指控结论成立。
(二)立:积极获取辩方证据,提升辩护意见成立可能
在当前的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将明显不涉嫌犯罪的行为指控为犯罪,所以在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般是倾向于认定为犯罪的。辩护人在开展辩护工作时,仅对在卷证据提出质疑,有时候是不够的。如果存在取证可能,辩护人应当在防范自身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取证,以期更为强力的质疑控方证据体系或者更为充分地证明辩护观点。本案中,卢某的辩解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和亲友的证言可以印证,所以,辩护人制作了详细的取证提纲,顺利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亦核实了辩护人取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辩护人充分、客观、全面的辩护意见面前,检察机关最终依法对卢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压在卢某心头一年多的大石终于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