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我所王怡之律师承办的H盗窃罪一案,经王怡之律师辩护,最终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本案办案过程一波三折,在公安侦查阶段,案件承办民警一度曾劝说H解聘王怡之律师,聘请民警介绍的当地律师代理本案,但是H拒绝了承办民警的提议;后续,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怡之律师阅卷后发现,承办民警为了将H定罪,隐匿了本案关键证据,办案民警涉嫌徇私枉法。但是,王怡之律师在与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发现,承办检察官刚开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基于上述情况,王怡之律师并未退缩和惧怕,王律师一方面强硬地为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王律师准备通过控告和向有关机关反映等手段,防止案件承办检察官敷衍了事。最终,王律师争取到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
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查清了事实,公安机关随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且案件承办民警极有可能已经被相关部门控制,其将进一步被追究责任。
软弱、妥协赢得不了权利,只有强硬、斗争才能赢得权利。无论公安办案民警、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还是办案律师,都应互相尊重,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坚守不枉法、不勾兑的底线,否则,法律会让勾兑者、枉法者付出惨重的代价。
王律师就该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并被采纳:
一、被害人张某丢失的戴森吹风机与侦查人员在H处扣押的吹风机在同一性上存有疑问
(一)侦查人员从H处被扣押的吹风机极有可能并未灭失,侦查人员不愿将被扣押的吹风机移送价格认证中心
在卷的两份扣押清单(行政扣押清单和刑事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23年2月23日、24日对从H处的一台深灰色与品红色相间的吹风机予以了扣押。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23年2月27日委托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相关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因戴森吹风机标的已灭失,鉴定中心仅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价格认定。换言之,上述证据能证明两点:1.侦查人员并未将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提交价格认证中心;2.侦查人员不提交的理由为,从H扣押的吹风机已经灭失。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未将扣押的吹风机提交给价格认证中心的理由无非有二:1.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仅在两天时间内(2月25日、26日)因侦查人员保管不善而导致灭失;2.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与被害人张某的戴森吹风机不具备同一性,遂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将该吹风机提交价格认证中心,以防止影响对H的定罪。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第二种情形更为可能,其理据在于:
1.侦查人员于2023年3月7日曾详细讯问H有关吹风机的特征,包括有几个吹风机机头(甚至侦查人员对H供述的只有一个吹风机头表示怀疑),吹风机上有无文字,吹风机使用了多久等。如果被扣押的吹风机是因侦查人员保管不善而灭失,那么侦查人员是不可能详细对涉案吹风机的特征讯问H,并且对H只有一个吹风机头的供述表示怀疑。加之,侦查人员在被扣押的吹风机灭失时隔8天后才就涉案吹风机的特征讯问H。按常理的做法,在被扣押的吹风机灭失的第一时间,侦查人员就应讯问H,了解被扣押的吹风机的特征,而侦查人员的做法恰恰相反,有违常理。
2.辩护人走访了戴森旗舰店后了解到:正品戴森吹风机会附带四个配件。而本案中,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只有一个配件,并且从扣押的照片分析,被扣押的吹风机配件明显与正品戴森吹风机的配件不同。
3.被害人张某于2023年2月17日向侦查机关报案,2月20日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购买戴森吹风机的相关交易记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对张某制作询问笔录,但是在卷未附有在这两个时间点内向被害人张某所做之询问笔录,令人困惑。
4.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买的戴森吹风机是在2023年2月16日丢失。这与H供述的四次时间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相信侦查机关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极有可能与被害人张某丢失的吹风机不具备同一性,有基于此,为防止影响定罪,侦查人员不愿将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提交价格认证中心。
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查清本节事实。
(二)侦查人员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涉案被扣押的吹风机因何灭失的可能性有 二:1.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仅在两天时间内(2月25日、26日) 因侦查人员保管不善导致灭失;2.从H处扣押的吹风机与被害人张某的戴森吹风机不具备同一性,遂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将该吹风机提交价格认证中心,以防止影响对H的定罪。辩护人认为,无论上述何种情形侦查人员都已经涉嫌违纪、违法。理由如下:
1.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4、26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妥善保管涉案财物,如果导致财物损毁,办案人员应负相应责任。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扣押吹风机后仅两天时间内就将吹风机灭失。侦查人员的行为至少已违纪,甚至侦查人员有贪污、挪用被扣押财物的可能性。
2.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侦查人员明知现有证据不能定罪的情况下,而隐匿关键证据以图定罪,有徇私枉法的嫌疑。
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导致涉案被扣押的吹风机灭失,本案的侦查人员均存在违纪,甚至可能违法的现象。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查证确有其事,应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合规地办理案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在案被扣押的吹风机和被害人张某丢失的吹风机很可能不具备同一性。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纪、甚至违法的现象,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以正视听。
二、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仅为行政治安案件,并非刑事案件
承接上文论证,如果贵院最终查实涉案被扣押的吹风机与张某丢失的吹风机不具备同一性,那么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一起事实就不能予以认证,那么本案无论从盗窃的数额以及盗窃的次数,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事实均未达到《刑法》第 264 条盗窃罪定罪的标准。换言之,如果最终的事实如此,那么对于嫌疑人H而言,只能对其进行行政治安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查清涉案被扣押的吹风机灭失的真相为本案的重中之重。
三、退言之,即便侦查人员从H处扣押的全部物品都认定为H盗窃所得,那么也可对H做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即便退一步分析,将侦查人员从H处扣押的全部物品都认定为H盗窃所得,也可对H做相对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1.H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退赔和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H无犯罪前科。
2.本案中全部物品的涉案金额在5549元左右,贵院曾有一起盗窃金额5950元且和本案量刑情节一致的案件,最终贵院对该起案件做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基于公平原则,辩护人认为,亦可对本案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将侦查人员从H处扣押的全部物品都认定为H盗窃所得,那么也可对H做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虽为小案,但其中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办案程序存在严重的问题,应引起重视,以防止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的隐 患。遂,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H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