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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兵:刑事案件被告人财产权益保护程序问题探析

作者:王小兵 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0-12-28

【摘要】

本文以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为视角,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理程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切入点,提出处理涉案财产时应当遵循的价值理念,例如财产保障理念、坚守程序正义理念、在效率和公平产生价值冲突时,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等。在具体措施上,可以尝试建立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统一的涉案财产保管机构,并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最后,以辩护律师的立场,提出律师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等应当有的积极作为。

【关键词】

合法财产权益保障  

程序正义  

救济途径

律师积极作为

2016年4月16日,《中国青年报》的一则报道引发广发关注。甘肃一位名叫陈一超的金矿商人,因为涉嫌行贿罪被刑事追诉,办案期间,其名下数千万的资产被转移至当地政府(司法)机关或官员名下。其中,3辆车被过户至甘肃省纪委办公厅,2辆车被转移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名下。有至少952万的现金被转账至甘肃省纪检干部、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的个人账户。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类犯罪数量日益增长,但长期以来,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一直都是侦查机关在办理经济类犯罪案件当中饱受争议的地方。一方面,从规范层面审查,很多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不透明,权力无制约,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从实质角度考量,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基于各种原因急于追赃挽损,往往导致财产以较低的价格变现,从本质上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所致,也有司法实践中基于“特殊案件特殊处理”的现实需求。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在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涉案财产的处置从强制措施上讲,主要分为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等,这些措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全过程。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和处分涉案财产缺乏有效监督

由于诉讼阶段的特殊性和职责的区别,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往往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案件的办理当中。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侦查机关对于一起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识别、查扣和处理完全由自己做主,目前公安部虽然对侦查环节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涉案财产有明确的规定,但缺乏切实有效个监督,由此导致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运行处于真空状态。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财产处置行为不当造成的侵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事情并不鲜见,本文开篇所举案例便是其中代表之一。


(二)处理方式没有发挥财物的最大财产价值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代表的经济类犯罪具有涉案财产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的特征,此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很明确,要求追回财产并严厉惩处被告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通常会采取集会、“请愿”等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查清犯罪事实的工作要求外,往往还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爆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为了缓解办案压力,侦查机关通常会采取武断的“一刀切”方式,对涉案人员名下的房产、涉案公司的财产不加以区分,一律扣押,同时快速的进行变现处理。


以作者办理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涉案公司名下的数千辆新能源汽车以较低的价格折现,所得款项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但实际上,这些涉案车辆真正的价值并不在于车辆本身,而是车辆正常运营时所能拿到的新能源补贴,这个金额要数倍于车辆本身的价格,但因为回款较慢,公安机关选择了先行变卖的方式,使得财产价值大幅度减少。从眼前看,集资参与人的诉求暂时得到了满足,但从长远看,这并不是本案追赃挽损的最佳途径。


(三)涉案财产的保管、流转过程混乱,权、责不明

通常而言,涉案财产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保管,尽量减少物品的流转过程是相对较为安全和便捷的做法,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虽然做到了办案机构和保管机构分离,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分离,但从根本上来讲,并没有解决多头管理的弊端,不同的办案机关之间很难有监督和制约。另外,诉讼阶段发生变更时涉案财产需要随案移送,这也在无形中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同时,各个机关都要设立专门的保管室和保管员也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缺乏统一性规定,导致执行难

无指控则无审判,无审理即无辩护。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普遍存在未将涉案财产列入指控范围的情况,在财产较多的案件中,甚至连财产清单都没有,这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极大不便,在裁判文书中无法就财产的性质以及如何处置给出具体结论,进而会影响到后续的执行问题。同时,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人民法院便不会把起诉书载明范围之外的财产纳入庭审之中,这样便会导致有些财产已经被扣押了,但却没有进入到法庭的审理程序,律师也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财产刑辩护。


(五)执行程序混乱、当事人救济途径有限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近年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书发现,在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上,判决书往往也是语焉不详,一笔带过。常见的表述有“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等。这种表述在法律层面没有问题,但却为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例如哪些财产可供后续执行,以何种方式执行有利于财物的价值最大化等等,这些问题在判决书中均没有体现。除此之外,执行主体的多样性也是导致执行混乱的原因。在我国,公、检、法三家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内都可以对财产做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在处分错误且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人难有救济途径。


二、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遵循的价值理念

(一)强化财产保障

财产权具有和人身权同等重要的属性,当下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财产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保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就必须保护公民赖以生存的财产权。长期以来,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更多的关注于研究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例如如何避免刑讯逼供,如何设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对于被告人财产权的保障研究较少,也没有形成系统性的研究成果,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较小。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中,除了进一步巩固人身权利保障的研究成果外,还应当进一步强化保障被告人财产权益的理念,并积极做出尝试。


(二)坚守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附庸”这一错误观点早已被学界和实务届摒弃,人们普遍认可程序正义具有其独立的诉讼价值。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处置涉案财产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障诉讼主体充分行使诉权,使被追诉人由被动地等待裁判转变为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财产刑意见;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提高裁判结果的可信度,所谓“公平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指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


(三)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出于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刑事案件案发后为避免被告人转移赃款、毁灭证据,侦查机关需要在第一时间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现实中逐渐演变成为了只要是被告人名下的财产,一律不加区分先行查扣,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后面申请解封、解冻较为困难。例如在侦查阶段就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置的话,后续想要通过申诉程序挽回损失更是难以做到,因为在侦查机关的认知当中,解封错误所带来的后果远比查封错误要严重的多,可以看出,在效率和公平两者的衡量中,前者处于明显优越的地位。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言,公平的价值位阶是要高于效率的。严格地说,效率价值属于程序性的工具价值,提高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效率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其只能是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和裁判、执行结果中同时得以实现的工具。正义和效率发生冲突在所难免,但在对其选择时应首先遵循其价值位阶,在取保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高诉讼效率才是可取的。


三、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规范层面分析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基础

世界各法治国家对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并将这一权利在本国宪法中明文予以规定。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4章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障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见,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振仪。” 在刑事司法实务届,也有“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小宪法”的俚语,这表明《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密切程度远超其他部门法,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可以得以体现,一方面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人身保障和财产保障的诸多规定都能在宪法中找到明文依据,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最为严格的,涉及到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


(二)国家政策层面的积极倡导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等方面对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提出了总的要求;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意见》,对该问题进一步规范化,这充分说明涉案财产的规范化处置重大意义。同时,从当前国家层面大力倡导的要保护民营企业财产这个角度而言,规范化处置涉案财产也是其应有之意,这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文件中均有体现。

四、完善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保护举措的有益尝试

(一)建立审前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如上所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不受第三方监督的,虽然公安部2015年出台过《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问题》,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有利的贯彻执行,究其原因,无非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致。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侦查阶段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即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就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管,一方面制约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的随意性,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对被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的封存状态进行监督,避免对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侵害。


(二)统一涉案财产保管主体、确保保管场所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目前,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产的保管、流转遵循的是“谁办案、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即诉讼阶段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相应的程序交接,例如公安部2015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都对财物的保管、转移流程做出了相应的要求,但实践中,在该问题上仍是乱象丛生。一方面,各机关虽然都有各自的规定,但缺乏统一的规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也给涉案财产移送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实践中甚至出现过案件都已经审判终结,但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财产尚未随案移送的情况。笔者认为,要改善这一现状,可以尝试建立统一的涉案财产保管机构和保管人员,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例如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下设专门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机构设置上与公、检、法互相独立,只有业务上的往来,没有行政关系上的隶属,该机构专门用于接受查封、扣押的财物。在发生诉讼阶段变更时,相应的财产移交手续统一在保管机构办理。同时,聘用专业人员,根据涉案财产的不同类别采用不同的保管方法,保证涉案财产的安全性。


(三)完善涉案财产的司法裁判制度

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采用“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是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对涉案财产的指控,导致的问题就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法就涉案财产的定性问题提出专门性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对刑事涉案财产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之一,对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应规则。具体而言,在法院审判阶段,应当明确将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纳入审理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附有详细的财产查封、扣押清单,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意见。虽然现在庭审中公诉人也会出示案件的查封、扣押清单,但是都较为笼统,对于财产查封、扣押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无从查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侦查机关违法扣押的财产,或者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合法财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


(四)明确对涉案财产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

对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二审法院在进行上诉审理时,除了应当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外,还应当对一审法院所做出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财产处置行为的不当可直接作为发回重新或者改判的理由。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主体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九条等规定了对于涉案财产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和法律监督程序,但难免有被人诟病之处,例如执行机构与审查机构为同一主体,公正性存疑;审查流于形式,只审查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对其背后的法律关系不做处理等等,并没有充分发挥执行异议程序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从程序设置的角度而言,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01、明确启动程序

执行程序异议审查从本质上讲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因此仍应当秉持“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只能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执行机关不得主动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归属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也仅限于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如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处置结论有误,可以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02、扩大审查范围

在依申请启动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除了审查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应当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如果被告人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列入执行范围的财产与案件无关,应当视情况将线索移送本院刑事审判庭或审判监督庭进行处理。


03、保障参与权

应当保障被告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允许其充分发表对于被执行财产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五、辩护律师在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方面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律师法》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太多律师参与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制度设计。不管是查封、扣押的见证,亦或者拍卖、没收的执行,律师都难以有所作为。但笔者认为,这是立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律师更应当关注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如何充分行使权利,在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主动参与、向侦查机关提供更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在查封车辆、冻结股票等强制措施下,财产的价值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例如本文中所举的新能源车被当做普通车辆进行变卖折现的情形,作为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侦查机关说明这一情况,同时积极与债权人(包括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进行查封、但允许涉案公司继续运营,运营所得收益在扣除掉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全数归债权人所有,同时债权人可以委派财物人员和监事人员对运营情况全程予以监督。再例如被告人股权被查封,但公司并不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通过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将被查封股权进行置换,这样一来可以保障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不会贬损,二来能够使公司正常经营。


(二)内部控告申诉,激活公安自纠自查机制

针对侦查机关在处置涉案财产时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提供了解决途径。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或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进行了不当扣押或处置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根据该规定,在面对侦查机关违法处置涉案财产时,首先可以考虑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控告或申诉,好处是沟通高效,有针对性。


(三)提请检察监督,对违法的财物处置行为借力打力

但由于角色和职能的不同,导致公安机关和辩护人在诉讼制度上处于天然的“对立”,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侦查机关不当处置涉案财产时可以向内部申诉或者控告,但终究是内部审查,过程不透明,难保结果公正。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强大的侦查职能,但反观辩护人一方,并没有足够的力量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制约,因此要“借力打力”。《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管是对涉案财产处置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还是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一方面,这些申请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制度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注意自身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如果辩护人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便会向侦查机关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这对其内部考核会带来一定影响。


(四)提出执行异议,避免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九条等规定了对于涉案财产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和法律监督程序,这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为其在申请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


(五)申请国家赔偿,执行程序终结仍可有所作为

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归根究底要落到责任的承担上,不管是对公民个人而言还是对公权力机关来说都是如此,如果没有最终的责任承担,违法成本过低,难以在根本上对其起到警示作用,所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侵权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可以被视为是对违法行为延续性监督。因此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侦查机关侵害,且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的方式主张自身权利,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六、结语

对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既代表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优劣,也契合了国家层面对于民营企业财产保护的政策,因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虽然现在实务中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可以预见,随着诉讼理念的更新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侦查行为会更加规范,法律监督会更加有力,司法裁判也必将会更加公正。作为辩护律师,需要做的是如何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尽可能的在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方面做出积极作为。

参考文献

新闻报道类: 

卢义杰、张鸿雁:《千万元财产开庭前被过户给办案单位和个人》

http://zqb.cyol.com/html/2016-04/16/nw.D110000zgqnb_20160416_1-04.htm 

载《中国青年报》,2016年4月16日第4版

 

著作类:

[1]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2]乔宇:《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58页

[3][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诉讼法(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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