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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诈骗与侵占的界分——以D某诈骗无罪案为例

作者:张金明 金融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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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诈骗还是侵占,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于行为人,两个罪名面临的刑罚却完全不同。具体到个案中,辩护人应综合案件信息,分析行为人占有的基础是否合法,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先后,以及钱款背后“事项”的真实性,考虑行为人不构成诈骗而是侵占的可能,为当事人争取较好的结果。笔者将以一件自己办理的诈骗无罪案为例,对诈骗与侵占的界分进行论述。


一、案件信息

D某与Y某私交甚好,Y某有段时间会将钱款打给D某委托其进行处理。本案中,D某主要受Y某委托将钱款押注到某竞技游戏比赛中。但实际上,D某没有真正进行“押注”,而是与Y某进行“对赌”,其会选择“押注”与Y某不同的比赛结果。当两队的比赛结果出来后,如果与Y某押注一致,D某就根据赔率将钱款转给Y某;如果与Y某押注不一致的,D某就将押注的钱款留存在自己账户。此外,D某还接受Y某的委托进行“炒币”,D某主要在OKEx交易所进行比特币的买卖。后Y某与D某因为其他事情产生隔阂,Y某经过查账,认为D某打给他的钱款和他本人打给D某的钱款相差较大,要求D某归还“侵吞”的钱款700余万元,D某认为没有那么多,先转给Y某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Y某以被D某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争议焦点

笔者接受D某家属委托后,根据家属提供的初步信息,大致判断D某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因为是受Y某委托处置钱款,其占有钱款的基础是“合法的”。随后在会见D某时了解到,D某在每次投注结果出来后都会将根据投注网站的界面将“投注结果”P图后发送给Y某,以保证投注结果的“真实”,这一点也是办案机关关注的重点。笔者综合所有信息,总结了本案的五个争议焦点:

第一,Y某交付D某钱款是否基于“错误认识”?

第二,D某隐瞒未真实投注并PS图片(投注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

第三,D某截留“押注款”的行为如何评价?

第四,D某有无将钱款真实用于“炒币”?

第五、D某事后归还部分钱款的行为如何评价?


三、分析论证

笔者基于案情和部分证据,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Y某交付D某钱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

诈骗的基础行为为“欺骗”,主要是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传递不真实的资讯。同时,欺骗行为又必须使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反过来说,受骗者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所致。但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本案中,D某受Y某委托处置钱款,相应的“押注”和“炒币”也是Y某指定,D某没有虚构任何事项,Y某在给D某打款时没有任何认识上的“错误”。因此,D某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来骗取Y某的钱款,Y某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主动且自愿将钱款交付给D某进行“投注”和“炒币”,D某系基于“委托关系”而合法持有Y某的钱款。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将D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


(二)D某“合法持有”Y某钱款后,即使有“隐瞒”的行为也不属于诈骗

诈骗和侵占的前提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要求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罪则要求是将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这种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


本案中,确实存在Y某委托D某“押注”和“炒币”的事实,在此前提下,D某即使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系产生于合法持有钱款之后,不属于诈骗意义下的“非法占有”;即使D某有部分“隐瞒”的行为,但只是其维持非法占有的状态的举动,仍属于侵占行为或民事评价的范畴。


1.D某未真实押注而进行“对赌”的行为不属于诈骗

根据D某的陈述,其并没有将钱款进行“押注”,而是与Y某进行“对赌”。比如,Y某要求D某押注A队赢,D某则自己选择与Y某相反的B队赢,等待游戏结束后,如果A队赢则D某根据网站赔率将Y某应得的钱款返还,如果B队赢则D某会将此笔钱款“据为己有”。当然,因为Y某在较为资深,且比赛结果是公开的,D某一直没有虚构比赛结果的行为。


在整个过程中,D某唯一“隐瞒”就是其没有真正押注的事实,但并非自始就确定可以占有此部分资金,而是等A、B两个战队的比赛结果,只有Y某的押注与比赛结果不一致的,其才有可能占有此部分资金;如果Y某的押注与比赛结果一致,D某仍然要将原有资金和赢取的资金返还Y某。在这种情形下,因为D某没有真正进行“押注”,其负有将钱款归还Y某的义务,而却在部分情况下占为己有,此类“消极占有”的行为仍然属于侵占。


2.D某对投注结果进行P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

根据D某的陈述,因为其没有真正在“外围庄家”进行“押注”,所以A、B两队的比赛结果出来后其会将模拟投注网站的界面对结果进行P图后发送给Y某,以保证“押注”结果的真实。但这一P图行为是在A、B两队的比赛结果出来后进行的,D某没有虚构比赛结果和网站赔率。加之,Y某对A、B两队比赛结果也是知情的,其处分钱款也主要是基于比赛结果,因此,图片并没有使Y某对比赛结果和“输赢”产生错误认识。


此外,正常情况下,如果Y某的押注与比赛结果不一致,Y某的钱款是归于网站的;如果Y某的押注与比赛结果一致,网站应该按照赔率返还钱款,因此,D某P图行为并没有改变这一“事实”,只是为了“掩盖”其没有真正投注的事实,使Y某放弃对未投注钱款的返还请求从而保持非法占有的状态。


3.D某截留“押注款”与“截贿”的区别

在本案审查批捕阶段,笔者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时,其提出D某截留钱款的行为与“截贿”类似,应定性为诈骗。笔者提出,司法实践中,“截贿”并非必然属于诈骗。中间人在未将贿赂款转交受贿人之前,委托人对这部分款物仍具有所有权,行为人私自占有款物的,应具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行贿款之前已经产生骗取财物故意,即行为人没有能力或根本不打算帮助委托人行贿,而只是将帮助行贿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借口,这种场合下委托人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而交付财物,行为人之后非法占有财物的应构成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只是在收受代为受贿款后多收少交,将受贿款的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并不是从一开始就以骗取受贿款为目的,事后只是对“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认定为侵占罪。


(三)D某受Y某委托进行了真实的“比特币投资”

D某还接受Y某的委托进行“比特币投资”。根据D某的陈述,其主要在一家叫OKEx的交易所进行比特币的买卖,其在这家平台有完整的买入、卖出记录,没有骗取Y某的钱财。辩护人认为,与前述情况一样,即使D某有部分资金未进行比特币的交易,但其占有前提属于“合法持有”,不属于诈骗,仍是侵占行为。


至于比特币的“盈亏”,根据D某的说法,有一些投资亏损较大,在其投资阶段,比特币价格经常会出现大跌的情况,如果其加了杠杆,极易爆仓,亏损也就大。根据D某说法,其将一份比特币投资和亏损的表格保存在个人电脑上,以证明其投资比特币的情况,笔者向其近亲属进行调取并做了笔录,在审查批捕阶段将此份表格、OKEx交易所账户密码、OKEx平台比特币的涨跌情况、比特币大跌的相关报道作为证据提交承办检察官,以证明D某进行了真实的“炒币”,其有关亏损的说法并非虚假。


(四)D某并非“拒不归还”,只是对具体应还金额有异议,其也不构成侵占罪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侵占罪的表述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也就是说,侵占罪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拒不归还”。本案中,Y某要求其D某返还钱款后,D某并没有“拒不归还”,且D某有还款50万元的行为,此后,双方只是对金额有不同意见,僵持不下,最终Y某选择报案。D某具有还款意愿,因此,其也不构成侵占罪,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在审查批捕阶段,通过与检察官充分沟通,且提交了大量对D某有利的证据,检察官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作出证据不足、不批捕的决定,D某被取保候审。此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D某积极与Y某沟通,获得了Y某的谅解。一年后,D某拿到了终止侦查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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