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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一种颠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诉讼模式正在蔓延

作者:邓楚开 主任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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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正在刑事司法领域蔓延。


这种诉讼模式的基本操作手法是这样的:对一个人数众多的重大刑事案件,先通过各种方式与手段,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提起公诉时将同一个案件分成数个案件,或者在审判阶段将同一个案件分成数个案件;同一个法院(甚至是同一个合议庭)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在判决中认定包括分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都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核心犯罪;最后,该法院(甚至是同一个合议庭)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审理,按照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核心罪名,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定罪量刑。


近两年内,笔者在刑事辩护中就三次遇到这种情况,经与刑辩同行交流,大多也有同样的经历。对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的这种诉讼模式,作为辩护人都应当在法庭上当庭指出检察官与法官的行为严重程序违法,颠覆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案件一:叶某开设赌场涉恶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开设赌场,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叶某案开庭之前,已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并判决认定叶某参与开设赌场,是恶势力集团成员。就此程序违法问题,辩护人在法庭上当庭指出:

1.检法以不正常分案的方式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发问、对质,故意给案件事实的查清制造障碍

站在今天庭审被告席上的仅有叶某、李某、陈某三名被告人,而公诉人在举证时,却列举了大量同案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用以证明叶某存在相关的恶势力犯罪行为。而这些同案被告人、证人本应该出现在同一个法庭之上,本应让证据的审查、事实的查明在法庭之上,但却因不正常的分案方式,导致辩护人无法对上述人员进行发问、质证,无法让案件的事实查明在法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此举限制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故意给案件事实的查清制造障碍。


2.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未审先判

本案未审先判,本案的同案被告人朱某、赵某、胡某、林某、谢某、陆某、张某、钟某、王某、吴某、林某2、高某、朱某等人,已经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在该院(2020)浙1003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叶某存在开设赌场的行为,并认定叶建平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在今天的法庭上,正在审判叶某,以查明其是否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其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但在此前,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叶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此举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案件二:叶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叶某被检察机关指控走私成品油,是走私犯罪集团的主犯,在叶某开庭前,某中级法院已经对认罪认罚的同案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在判决中认定了叶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定其为走私犯罪集团的主犯。对于该案不正常的分案处理及未审先判问题,笔者在法庭上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无正当理由将各同案被告人分案处理,导致对叶某未审先判,违反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将各同案被告人分案起诉系严重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六类”可以另案处理的案件类型:

(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2)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6)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同案被告人虞某、阮某、戴某、虞某2的归案时间与叶某、郭某的归案时间一致,均是在2021年3月16日归案;曹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3:00-7:50),据此曹某的归案时间应为2021年3月16日或17日。可见,这些同案犯均是在同一时间段归案,并无在逃的情况,没有分案处理的前提与必要。本案也不符合上述分案处理六类情形中的其他任何一种,分案处理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如此无正当理由将本案同案被告人分案起诉,导致无法对虞某、曹某等重要人员进行法庭发问与对质,阻碍了当庭查明案件事实。


2.审判机关违法对叶某未审先判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前提下,2022年7月1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22)浙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4月以来,叶某与香港人邱某等共谋走私成品油,被告人虞某受叶某指挥从事相关走私行为,实际上对叶某未审先判,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案件三:倪某涉黑案

倪某被指控为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在对倪某开庭前,法院已经对两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做出判决,在判决中认定倪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就此,笔者在法庭上严厉指出:

1.检法无正当理由分案处理,故意给案件事实的查清制造障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六类”可以另案处理的案件类型。本案不符合上述六类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将本案到案的同案被告人分案起诉,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站在今天庭审被告席上开庭审理的仅有倪某、韩某、陆某三名被告人,而公诉人在举证时,却列举了其他10位同案被告人以及上百位证人的言词证据用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些同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本应该出现在同一个法庭之上一起质证,指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并让辩护人对12个被告人当庭发问,以及让这12个同案被告人相互对质,以确保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之上。但是由于不正常的分案,导致案件的发问与质证效果大打折扣,无法让案件的事实查明在法庭。此举限制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人为地给案件事实的查清制造了障碍。


公诉人在法庭上讲,分案是公安所为,公安是将案件分开移送过来的。问题在于,在公安侦查阶段,承办检察官全程同步指导,对于这是一个不能分案处理的案件完全清楚,却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分案处理,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2.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未审先判,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023年2月7日,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形成了以祝某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倪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及韩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还没有开庭审判倪某之前,就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倪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未审先判,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被告人倪某获得公正审判与实质辩护的权利,也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


3.审判长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并且违法当庭驳回辩护人的回避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辩护人当庭申请同时作为张某案审判长的周法官回避,因为他在张某案中已经对被告人倪某未审先判,无法保证公正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周法官作为审判长代表合议庭当庭驳回辩护人的申请,完全无视国家基本法律,其行为严重违法。

 

这类案件,无论辩护人如何有理有据、义正词严地在法庭上指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都不影响法院强行将案件继续往前推进,按照对认罪认罚同案被告人所做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定罪判刑。


故意通过各种手段让重大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分案处理的方式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定罪判刑,然后走个过场,将已经做出的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罪名套用到坚持做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身上。这种颠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诉讼模式,如果任其恣意泛滥,损害的不仅仅是已经被判决的那些法律上的“罪犯”,侵蚀的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根基,会让每一个进入刑事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缺乏安全感与制度保障,因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在内的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被卷入刑事程序,每个公民都将因此而陷入危险与不确定之中。


积极反思,坚决抵制这种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未审先判的诉讼模式,不仅仅是律师的责任,因为这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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