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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建议将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改为公诉模式

作者:周立波 副主任、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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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需要得到救济,这就会涉及程序上的刑事追诉问题。目前网络暴力犯罪程序上的追诉救济困境主要体现在刑事自诉和自诉转公诉问题上。


一、刑事自诉难

根据目前的刑法规定,网络暴力犯罪中最为典型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属于“亲告罪”,需要告诉才处理。侮辱、诽谤罪在现实领域中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对象较为单一,发生在特定的场合,行为与结果较为明确,将追诉权让渡于被害人自行选择有其合理性。但网络领域中的侮辱、诽谤犯罪,其发生的场合、侵害主体、产生的危害后果、影响范围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要被害人来提起自诉,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主体确定难。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虚拟性特征,网上的账号主体信息往往都是昵称、符号,被害人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确定网络侮辱、诽谤背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参与者人数众多,不仅难以辨别行为主体,也难以确定行为主体的具体位置。鉴于被害人自身调查能力和技术的有限性,往往无法确定行为主体。


二是证据收集难。由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言语信息,在证据上表现为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这些证据材料容易被实施者随时删除、篡改并且难以恢复,被害人因此难以及时取证。同时,网络证据的收集、获取、保存等存在一定的技术要求,被害人往往没有相关的取证资格和能力。总之,被害人自身取证也存在较大难度。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是要有“有明确的被告人”和“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被害人无法提出明确的犯罪主体,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往往导致自诉案件的立案困难。如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就曾以自诉人余某提交的自诉状中被告人均系网名,各被告人不明确,不符合自诉状的内容要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自诉人最后能立案,也往往因为自身收集证据的不充分而导致败诉,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曾对此做出直接回应进行修补,在《刑法》第246条中增加一款,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以此应对被害人证据收集困难的问题。但是这一条款的修补救济效果仍然不佳,存在较多问题。


一是该条款的操作适用缺乏程序法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公安机关才能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而对于尚未立案或者只有法院刑事自诉立案的案件,参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精神,公安机关则没有对此进行侦查及取证的权力。


二是法院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对于什么样情况下需要提供协助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法院往往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是即使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还存在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实践中往往因为程序复杂、侦查周期长,导致证据收集丧失时间优势。总之,这一条款并没有解决证据收集难,救济效果不佳的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机关之间程序衔接的各种矛盾。


二、自诉转公诉难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才转为公诉模式。对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即: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推动,也将一些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纳入公诉模式。如郎某、何某诽谤案,对于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公众安全感、扰乱网络秩序的,作为认定为自诉转公诉的条件,以公诉模式进行追诉。最近,《惩治网络暴力意见(征求稿)》也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不仅将网络侮辱与网络诽谤行为一起规定,同时也增加了三种新的情形。如果该征求稿获得通过,无疑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从自诉转为公诉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值得肯定。


但应该看到,这一法律的规定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回应网络侮辱、诽谤案件被害人追诉难、维权难的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维权的最大难度在于证据的收集问题,这是这类犯罪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这一特殊场域所造成的,这一难题依靠被害人自身的力量几乎无法改变,目前的修补条款也几乎难有作为。另一方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条件与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之间的界限事实上并不明确,很多都有重叠,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转为公诉很多时候只能依据抽象的“影响恶劣”标准,这也容易导致实践中公诉的启动依据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能动意愿而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由此导致被害人维权仍然存在困难。


三、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改为公诉模式

为解决上文提到的网络侮辱、诽谤暴力犯罪被害人取证难,维权难的难问题,本文认为,在采取修补措施无法达到较好治理效果同时又造成新的矛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新的应对方式,也即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在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理由主要如下:


一是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修补模式会产生一系列程序上的问题,并且在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应该及时调整。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实际上是在实质性的行使调查取证权,而根据目前刑诉法的规定,该权利只有在案件立案侦查之后才具有,贸然行驶于法无据。公安机关往往不愿甚至不敢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虽然《惩治网络暴力意见(征求稿)》针对这一问题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案件证据材料”,但即使如此,后续仍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例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可以行使搜查、查封、扣押、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后续协助提供的“证据”谁来出示,以及在法庭上由谁来接受质证;如果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被质证需要出庭的,其诉讼地位又该如何确定;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如何就案件进行衔接,如何设置相关的流程、文书,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回避,难以操作,导致诉讼困难重重、难以进行。事实上,由公权力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就可以避免出现这些问题,且更有利于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行为的追诉。


二是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案件由自诉转为公诉,符合事实和法理。国家将部分案件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诉权的合理“让渡”,主要是基于诉讼效果的考虑,追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在侮辱、诽谤案件中,考虑到此类案件往往是在熟人之间发生,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隐私,同时被害人也可能掌握更为充分的证据,有追诉的现实可能,所以将其规定为自诉案件。但网络领域中的侮辱、诽谤犯罪,出现了新的特征,除了熟人之间发生侮辱、诽谤行为,也往往出现大量的陌生网民进行网络侮辱、诽谤。同时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及时性以及网络言辞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也使受害人面临取证的极大困难。应该看到,侮辱、诽谤案件在进入网络领域后,其作为自诉案件的前提和依据几乎已经消失。对此,国家理应根据新的犯罪形势做出调整,将不具有自诉基础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收回其追诉权进行公诉,以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三是域外国家为惩治网络暴力犯罪对刑法所作的相关修改,值得借鉴。例如,日本参议院在2022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对侮辱罪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确立了“告诉即公诉”的追诉模式。也即,告诉了之后提起的是公诉而非自诉,由警方负责案件的侦查取证。此种模式类似于公诉模式,与公诉模式唯一的区别是被害人对是否追诉有选择权。公权力机关不直接追诉,但被害人一旦选择追诉控告,既由公权力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如此有利于打击网络暴力犯罪。此种模式是为了应对网络暴力犯罪取证困难的新特点所做出的调整,值得借鉴。但本文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全部转为公诉模式的做法并不赞同,因为在网络领域中的侮辱、诽谤案件,仍有可能是在熟人之间发生,事实证据也可能较为简单,如此与传统的侮辱、诽谤案件并无多大差异,符合自诉条件。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刑事追究仍然应当坚持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模式。但对于取证确有困难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确实有调整的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对《刑法》第246条进行修改,将其改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有以下情形的除外:(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由此在实践中,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该转为公诉案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直接控告的,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该直接立案侦查。当然,对“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具体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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