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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一起令人遗憾的不起诉的重婚案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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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书写文章《协商?胁商!——谈认罪认罚的异化》一文之时,曾举了一起重婚罪的案例。该案虽最终获得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是笔者坚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Q某构成重婚罪。因此,此文将该案的案情,辩护思路以及笔者的思考披露,供各位读者批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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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2004年至2008年,嫌疑人Q某(女)与Y某(男)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2008年1月2日,Q某与Y某于某省某县某镇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后,Q某回浙江省某县(Q某老家)看病,在看病过程中Q某结识了C某(男)。Q某在未与Y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C某在浙江省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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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罪辩护的观点

笔者的指导律师与笔者在查阅分析案卷之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Q某构成重婚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与Y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且某镇政府已发放结婚证,二人已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在卷能够证明Q某与Y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且某镇政府已发放结婚证,二人已领取结婚证事实的证据有二:1.Y某的陈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然而,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导致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印证,理由如下:


1.Q某的辩解。Q某一直辩解:“自己虽然在2008年年初与Y某在某镇政府填写了结婚登记表,但是某镇政府一直未通知自己领取结婚证。”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所反映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Q某、Y某二人于2008年1月2日领取的结婚证;但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结婚登记日期处却显示:2008年4月29日才对二人进行结婚登记。质言之,本案中出现了“先领证后登记”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8条以及《婚姻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结婚登记与领取结婚证的顺序应为“先登记后领证”,而不可能出现“先领证后登记”的现象。本案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出现如此现象于法于理均不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另显示:结婚证字号为2008-193。辩护人认为,该字号明显违反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的规定,即:该字号没有相应的区号,没有所在县市区的序列号等。辩护人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所显示的“结婚字号”与现行规定不符,不能排除人为后期添加篡改的可能性;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结婚证印制号”一栏未填写,这一现象明显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的规定;


(4)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30条的规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应由婚姻登记员填写。”本案中婚姻登记日期中4月29日中的“29”有明显篡改的痕迹,与后续婚姻登记员签名处的日期中的“29”明显不一致。两处时间上的签字是否为同一婚姻登记员书写存疑;


(5)某县档案局拒绝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却在该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盖章,该行为反常。某县档案局拒绝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的理由不明,且该局身为国家机关理应了解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却依然未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不说明证据来源,该行为于常理不符。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所反映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不排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有被人篡改的可能性。


3.被害人Y某陈述的不具备真实性。Y某陈述:“自己和Q某是在2008年4月29日领的结婚证,但是现在结婚证找不到了。之前因为太忙所以领到结婚证后没有给女儿上户口,到了2008年年底Q某回到了浙江。现在因为女儿上学上户口需要父母签字,所以来浙江找Q某,因为找不到Q某而前来报案。”


辩护人认为,该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理由:

(1)从Q某2008年回到浙江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Y某在丢失结婚证之后还能回想起当初领取结婚证的具体时间,并且该时间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的时间一致(可能被篡改),违背常理;


(2)根据Y某的陈述来看,从Q某、Y某二人领到结婚证到Q某回到浙江中间至少相隔4-5个月的时间,在如此充裕的时间条件下二人却没有为女儿解决户口问题,违背常理;退言之,按照Q某的陈述:“因为自己太忙,所以没有时间给女儿上户口。”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某镇政府办理户口的地点与领取结婚证的地点为同一地点。那么Q某、Y某有时间于2008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却没时间顺带为女儿解决户口问题?Y某的陈述及行为违背常理。因此,辩护人认为Y某的陈述于常理不符,其陈述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Y某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反映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在单个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自然证据之间是无法形成真实的印证,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与Y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且某镇政府已发放结婚证,二人已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有以下几种模式:(1)法定婚+法定婚;(2)法定婚+事实婚;(3)事实婚+法定婚=不构罪——事实婚延续到法定婚之后转变为“法定婚+事实婚=构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法定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为:婚姻登记+发放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注:《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修改了原《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


3.Q某、Y某二人的婚姻不属于“法定婚”。承接上文所论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某镇政府向Q某、Y某发放了结婚证:(2)Q某、Y某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质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Y某之间成立婚姻关系。


4.Q某、Y某的婚姻亦不属于“事实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第10号指导案例“方伍峰重婚案”,最高人民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判断“事实婚”的标准如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同居时(同居开始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事实婚姻关系。根据Q某、Y某二人的言词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二人户籍材料可以证实:Q某、Y某二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是在2004年,因为Q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Q某1984年5月7日出生),所以二人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因此,Q某、Y某二人的婚姻不构成“事实婚”。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Y某二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法定婚”关系,二人之间亦不成立“事实婚”关系。概言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Q某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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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奈的认罪认罚

笔者指导律师与笔者提出上述辩护观点之后,案件承办检察官认可笔者的观点,其也表示:本案的证据不充分。后,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取得实质性的证据证实Q某构成重婚罪;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案件补充侦查后突然联系Q某,要求Q某认罪认罚。该副检察长表示:如不认罪认罚,就将起诉Q某。(详见笔者的文章《协商?胁商!——谈认罪认罚的异化》)


Q某随即找到笔者的指导律师及笔者协商,我们告知Q某:“我们坚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Q某构成重婚罪,然而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过低,就Q某涉及的情况可以为Q某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只要是不起诉,那在法律上是没有案底的。”(详见谢蓓、孙雪洁律师在本公号发表的文章《“案底”是什么?有什么影响?能否消除?》)


Q某经权衡利弊之后,最终决定认罪认罚,并支付给其与Y某之女一笔抚养费。后,案件经承办检察官协调,Y某出具谅解书,最终某检察院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笔者理解在上述案件办理期间,全国检察系统正大力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要求各个检察院提升认罪认罚率,并就各个检察院之间的认罪认罚率每月甚至每周进行评比考核。基于绩效考核的压力,不难理解上文中某副检察长做出如此行为;但是,就笔者所观之,Q某及其家属即便后续拿到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他们对某检察院的做法仍然是颇有微词、忿忿不平。当然一介平民的不忿无法影响认罪认罚的大局,然而,殊不知这日积月累、千以万计的“匹夫之怒”是否会形成一股可怕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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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罪案件应该如何看待认罪认罚?

无罪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如何看待认罪认罚制度?这是摆在我们辩护律师面前的一道难题,是坚决坚持无罪到底,坚信法院能依法办法?(虽然法院无罪判决率极低)亦或是选择妥协,用认罪认罚换取自由?最近笔者接到了一起类似案件的咨询,该案中检察官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接受10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并且检察官告知当事人:“你已经在看守所2年了,再坐个3年就可以减刑假释出去了。”这样的话语导致当事人极为的纠结。笔者认为,无罪案件是否要认罪认罚应分情况讨论:


1.如是轻罪案件,一旦认罪认罚就能取得“相对不起诉”或是“实报实销”刑期的判决,即:不太影响当事人后续的生活或者当事人马上就能重获自由。此时,基于现实的考虑,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笔者十分能理解,也是表示赞同的;


2.如是重罪案件,如上文所述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此时,当事人如果是无罪的,则绝对不能认罪认罚。上文中,检察官所谓“再坐个3年就可以减刑假释”的说法极为具有诱导性和欺骗性。此种说法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刑期过半罪犯就可减刑、假释。虽然根据《刑法》第78、81条的规定,从法条上看确实刑期过半就可减刑、假释,然而现实中因为当事人在监狱中争取积分的困难,并且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退出巨额违法所得,交纳巨额罚金上存在困难,导致实务中大部分案件都不太可能在刑期过半的时候就减刑、假释。检察官此种说法有诱导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嫌疑,其目的似乎有“司马昭之心”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案件如果当事人是无罪的,那么当事人一定要坚持无罪的立场,坚信司法的公正,即便退言之,也要用无罪换得大幅度的刑期的降低,即所谓的“法乎其上得之其中,法乎其中得之其下”;否则,当事人一旦妥协,接受认罪认罚,在后续的申诉环节及减刑、假释环节其将会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这一点,防止当事人陷入被动的境地。


当然笔者一直坚持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对律师的一大挑战,即:律师应当在审判前就要准确判断案件的事实能否构成犯罪,提出专业的辩护意见;否则,律师的意见只会害了当事人。


各位同行如果有什么看法和想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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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现问题、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

笔者今天在网上冲浪的时候看到一篇文章,该文章的大致的内容是:某些人不体谅我们的公职人员,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给某某某“递刀子”,这样的行为应该禁止。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批评与自我批评”一直是我党保持先进性的优良传统,“出现问题——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改进”才是社会不断进步的正向模式。出现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掩盖问题,而掩盖问题只能是“掩耳盗铃”、“纸里包火”,其中的危害不言自明。笔者一直认为,如果大家都依法办事,人人都遵纪守法,那么“刀子”也就不复存在了,那么“递刀子”自然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千言万语一句话,法治社会需要你我他共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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