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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蓟:买卖和使用网络平台账号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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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一个平台账号的价值不仅仅是用户获取互联网服务的钥匙,更是一笔潜在财富。大量闲置的账号收集起来,既可以利用平台机制为用户创造便利,也可以用于非法牟利的犯罪活动。现实中,为了最大效率利用游戏、视频平台账号,已经出现收购账号、使用“扫号软件”筛选、使用账号获利的完整生态链(见下图)。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和评价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大难题。我们不能笼统地将其归类为“黑灰产业”,径直予以刑事制裁。接下来,笔者将结合现有案例分别对三类主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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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平台账号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案例1:


A公司自成立以来注册了某号网直接从事某短视频账号(B视频)、自媒体等账号买卖业务,同时开展与账号买卖相关的账号估价、营销、媒体入驻等业务。宣传自认有35000多个B视频账号在售,账号的单日买卖成交额高达20.24万元,累计金额6616.47万元。B视频公司发现A公司的相关买卖账号业务后,固定证据,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买卖账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支持了B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对经济损失予以调整。

买卖平台账号是否违法,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一问题可能会困扰很多人。而这一案例可以直观地给出一个答案,即买卖平台账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而言,其直接违反相关平台的协议,也不符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本案法院在裁判观点部分也明确提出:“禁止账号买卖是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经营者应普遍遵守的商业道德。所谓未实名认证的视频账号,实际上也通过手机号、微信号进行了唯一对应识别,起到类似实名认证的管理作用。”很明显,买卖平台账号的行为一定程度违背商业道德,相关行为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的框架下予以评价。

至于买卖平台账号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我们需要回归到《刑法》进行考察。有观点认为,买卖平台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至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罪名条款,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另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再根据国务院2018年出台的《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属于国务院办事机构,同时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由此看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在规范层面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低于部门规章,更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范畴。因此,对违反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买卖账号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至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罪名进行评价。

 



二、筛选购买所得游戏、视频平台账号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



案例2:


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从他人处非法购得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密码及扫号软件,扫号获取有效账号密码;由被告人高某某登录玩家游戏账户,并将账号上的游戏币转移并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60元。最终二被告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3:


2019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的住处,通过网络低价购买、别人无偿赠与等途径获取数量巨大的苹果邮箱账号、密码,使用“扫号软件”批量登录“苹果公司”官网进行“撞库”,并经过一次扫号筛选出账号、密码匹配正确的苹果邮箱数据,二次扫号获取含有近期账单信息的“热号”(含有近期账单信息的苹果邮箱数据),后通过微信、QQ、skype等网络通讯软件联系,出售给黄志洪、微信昵称“宇通”、skype昵称“whbbwoo”等人(均另处理),违法所得达人民币36589.5元。最终被告人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使用扫号软件筛选账号的行为一般评价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还是在于“扫号软件”的功能性。如案例2中的“扫号软件”是通过将待筛查账号、密码批量登录平台进行“撞库”,则会被司法机关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

那么是否使用“扫号软件”扫号的行为均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现实中,“扫号软件”的功能并非完全一致,其设计目的无外乎验证账号与密码是否匹配、账号是否活跃或账号是否符合某种条件(例如有访问过特定内容的记录的账号)。使用“扫号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关键仍在“扫号软件”发挥作用时的计算机功能。我们应当分情况对使用“扫号软件”的行为进行评价。

其一,如果“扫号软件”批量进行账号、密码登录,只是用于验证账号能否登录成功(即账号与密码是否匹配),则其实质只是实现了自动化登录账号的操作,并没有非法获取目标平台的任何后台数据,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

其二,如果“扫号软件”本身已经自带相应的数据库,使用“扫号软件”只是将待筛选的账号、密码与其后台数据进行比对,则使用“扫号软件”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为此种情况使用“扫号软件”的行为人并未通过“扫号软件”未经授权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而“扫号软件”自带的数据的来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需要另行评价。

其三,如果“扫号软件”使用Cookie值实现账号登录,则使用“扫号软件”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践中,许多平台如百度网盘账号可以实现Cookie校验登录账号。行为人在购买账号的同时并没有获取到账号的密码,而是获得相应的Cookie值信息以便进行登录。从技术角度讲,如果我们忘记自己相关账号的密码,也可以自行通过Cookie值进行登录。此时行为人使用“扫号软件”验证和登录账号实质上与第一种拥有密码的情况是类似的,并没有对任何网站平台实施非法侵入、获取数据的行为,而只是批量进行登录账号的尝试。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个案中,司法人员往往不具备丰富的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可能会先入为主地认为使用“扫号软件”批量登录账号密码的行为在技术上必然非法侵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了数据,故必然构成犯罪。“扫号软件”的功能性鉴定往往也只是还原和记录了软件完成账号、密码筛选的过程,无法论证软件是否与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非法的交互,并未经授权获取了该平台的数据。实际上,结合笔者的分析,部分“扫号软件”可能只是实现了自动化批量账号登录或静态比对已经获取的数据,并不必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不当使用购买所得网络平台账号可能构成犯罪



虽然购买或筛选游戏账号、视频平台账号的单一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后续不正当使用账号的行为则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案例4: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QQ账号、邮箱账号等)共计数百万条,利用扫号软件扫出“神号”并以50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网友,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万元;后与网友“疯豪的世界”合作,利用扫号软件对购买的账号密码进行扫号并用于抢购华为官网的手机,由“疯豪的世界”将抢得的手机转卖并从中分红,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万余元;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8同城账号密码,营业执照,手持身份证照片等)共计三百余条,将购买的58同城账号与公民的营业执照进行绑定再卖回给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余元。后二被告均被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5: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远程登录租赁的服务器,使用购买的“扫码器”,输入从网站上购买的“API”等技术手段对其在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大量游戏账号进行筛选,筛选出大量能正常登录网页游戏《魔域永恒》的玩家账号和密码,最后通过这些玩家账号和密码进入游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45998组。被告人李某将该游戏账号里的游戏平台币盗走,低价出售给其他玩家,非法获利4500余元。最终被告人李某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比起获取平台账号和筛选账号,使用账号环节的行为有更高的刑事风险。对于不需要电话号码、邮箱等身份认证信息的平台账号,行为人在使用时只要不从事案例5中的盗取虚拟财产等非法获利行为,就不会面临刑事法律风险。以笔者自身办理的案件为例,行为人如果自用这些带有身份标识的账号(例如自己视频播放软件需要登录使用其他平台的账号,将获取的账号用于登录使用),则一般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对于以电话号码、邮箱等身份信息注册的账号,行为人在收集和使用则有刑事犯罪的风险。如果转手提供或售卖给他人,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互联网精神包含开放、平等、协作、快速、共享。在诸多互联网大厂已经把业务蛋糕瓜分得所剩无几的情况下,仍有不少互联网创业者意图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以大平台的账号为资源,赚取创业的第一桶金。这种创业思路只要合规,不应当过度干涉,甚至对创业者动之以刑罚。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不能盲目对买卖和使用平台账号一概认定为“黑灰产业”的犯罪行为,而是应当结合计算机原理对相关行为抽丝剥茧进行剖析,准确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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