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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人民法院案例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裁判观点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4-04-23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裁判观点

原创 王怡之 厚启刑辩 2024-03-27 10:12 浙江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而于此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本着一案一学习,一案一研究的态度,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理念,笔者检索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总共10个参考案例并进行汇编,供同行参考。同时为有别于简单的案例检索汇编,笔者在每一个案例之后都附有自身的理解,欢迎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一、共同犯罪及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001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此,案例库收入了两则案例。

在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陈某彬、陈某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8)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二被告人合法持证但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彬、陈某益具有合法有效的专卖许可证,二人超出许可范围和供货单位购入卷烟批发、零售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无证经营的规定,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二被告人具有销售伪劣香烟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辩称每日买进卖出的卷烟量较大,对卷烟并没有认真辨明真伪,故没有倒卖伪劣卷烟的主观故意。经查,二被告人从2009年开始从事卷烟经营,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二被告人将伪劣卷烟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而对正品国产卷烟则按正常价格销售,故可以推定被告人在经营中应当知道香烟的真伪。


笔者学习感悟

1.本案涉及中立业务行为与帮助犯之间关系的问题,对于中立业务行为如何认定帮助犯的标准,司法实务一直以来秉持的观点是“主观说”,即:行为人主观明知+客观行为是否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物理或心理影响)。实务中“主观说”横行的原因在于:在如何定义“明显”这一概念之时,理论界莫衷一是。有基于此,实务中极为重视对实施中立业务行为的行为人“主观”的判断,一旦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则直接认定为帮助犯。此案例就是典型的“主观说”观点,这也提醒辩护人,对于中立业务行为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审查将会是重中之重。当然,此案例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从客观行为区分中立业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以限缩刑法惩治范围。


2.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应从行为人个人履历(认知能力)、行为模式以及其他客观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化肥不合格的种子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使得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如果行为人销售不合格的化肥、不合格的种子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那么对行为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成立该罪必要条件之一,即:使得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实害犯)。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使生产遭受了较大的损失,那么,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案例库收入了两则案例。

在赵某风、何某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3)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2)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因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难以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学习感悟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为实害犯(使得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实务辩护中应注意对于重大损失的造成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是否能确定损失的造成是由于伪劣商品造成,或者伪劣商品在造成损失原因是否为主因。如果上述两点都不能认证,那么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不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另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罪名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他罪名时,则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应如何定性


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水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根据202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生猪注水注药行为的定性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注射禁用药物,应定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非禁用药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定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应定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此,案例库收入了两则案例。

在张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10)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3)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腺素、阿托品均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且均不需要制定动物性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因此,对于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的,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注水,注水注药的猪肉产品质量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赵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涉案金额远超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笔者学习感悟

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应当严格区分“禁用药物”——“非禁用药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概念,做到精准定性。


四、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行为应如何定性


承接上文,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应如何定性”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同样,“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行为应如何定性”亦可参考。


对此,案例库收入了一则案例。

在国某校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4)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从涉案菜籽油中检出植物油油提溶剂残留,该化学溶剂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由于具有工艺必要性而允许在部分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据此,在菜籽油生产过程中使用植物油油提溶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2018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16—2018),将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包括调和油)溶剂残留量由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下调为小于等于20毫克/千克,并增加“压榨油溶剂残留量不得检出”的要求,同时,规定压榨油溶剂残留量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本案中,抽检的菜籽油溶剂残留量在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之间,但考虑到浸出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限定标准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为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而本案中抽检的溶剂残留量并非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销售,经检测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为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为不得检出(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的要求,且绝大多数产品也不符合浸出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故涉案菜籽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同时也与其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菜籽油共计1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笔者学习感悟

1.判断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之时,除了要依据现有证据证实的客观情形,予以具体认定,还要依据现有规定的标准,并参照之前规定的标准予以综合判断;


2.办理食品类犯罪的判断思路应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思路进行。


五、将足量疫苗拆分成多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获利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该类行为如何定性,案例库收入了一则案例。

在闫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5)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负责保管、销售、接种的四价HPV疫苗进行拆分,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劣药。闫某销售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不构成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该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闫某以不足量、不合格疫苗冒充足量、合格疫苗为受种者接种,销售金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笔者学习感悟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九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的犯罪。这九大犯罪完整的既遂形态存在不同,具体而言:有实害犯,有具体危险犯、有抽象危险犯。我们在辩护过程中应先理清各罪名具体的性质,而后对相应的罪名进行判断。如果具体案件不构成上述九大罪名,并且行为人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那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不能理清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关系,可参照笔者在本号发表的文章《隔夜水与放火罪——以《刑法》第114条为视角》


六、罪数问题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罪名之间,以及与其他章节罪名之间经常产生竞合问题(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在出现罪名竞合之时,应遵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对此,案例库收入了两则案例。

在吴某强、黄某荣非法经营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5-1-169-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3)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2.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在姚某非法经营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为207,5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因此,择一重罪处罚,最终认定姚某犯非法经营罪。


笔者学习感悟

应重视对罪数的判断,全面考虑案件定性问题,同时重视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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