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职务侵占罪裁判观点
笔者以“职务侵占罪”为案由在首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进行检索,通过对案例的归纳与整理,将观点重复案例剔除,结合刑法271条第1款之规定,将职务侵占罪在实践中常见的适用争议总结为三点,分别为: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的便利、单位财物的范围。
一、工作人员的身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成立职务侵占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即使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与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虽名义上属于委托代理人,但实质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并无二异,其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
在贺某松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3)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松作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站营业部招聘的委外装卸工,虽未与铁路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却长期在火车站任装卸工,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
在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9)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代理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案关系人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与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对外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展业,从形式上看似与保险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保险公司从保险业务中获得保费收入,从中再支付给保险代理人以佣金,为保证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质量,保险公司还为保险代理人组织培训,安排监督员实施严格的管理手段,这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属性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赚取收益的形式不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险代理人的用工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为保险代理人支付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保险代理人通过实际展业的业务量赚取佣金能够形成激励机制,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因此,仅因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不足以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界限,保险代理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条件。
二、利用职务的
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条件之一要求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上关于职务上的便利已经形成了通说观点,即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对何谓利用职务便利给出了具体的裁判观点。
在聂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聂某某是营销总监,不负责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聂某某日常虽不负责工程部,但其受时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安排负责处理镇某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韩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3-02-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韩某的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履职情况来确定其职务情况,即其负责单位的代交车业务。在办理代交车业务过程中,韩某到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姚某处领取车钥匙、车辆出门证后(需要姚某在出门证上签字)即可将车辆提出公司,韩某在其职责范围内有管理、经手单位车辆的权限。虽然从学理上界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相对容易,但实践中,单位财物的管理权、处置权有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就导致行为人为顺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不仅需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需要借助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这就给罪名认定带来一定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张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其是否具有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与其具有管理和经手货物的职权并不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故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案例所述,考察单位员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注重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即不仅需要判断日常岗位所确定的职务,还需要判断有无临时授权的情形,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否具备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并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利用职务便利与侵占单位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叶也不容忽视,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最终成功侵占财产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三、单位财物的范
职务侵占罪要求单位工作人员侵占的是单位财物,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财物归属的判断,这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对何为本单位财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在郭某、王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4-04-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在聂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在王某1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2)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在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一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5)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应归公司所有。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本单位财物”不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应归公司所有,系单位财物。虽然员工虚构加盟商名义订购火锅底料并加价销售是为公司所禁止的,被告人加价卖给某宝店主公司对此也不明知,但整个过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公司的销售渠道、资源和公司的火锅底料品牌。非加盟商某宝店主从秦某公司员工处具体定购火锅底料,实质上是与秦某公司形成了购买火锅底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支付货款,拿到秦某公司销售出库单后到秦某公司库房取货,因而具有相信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外观,买方同样视为与公司进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直以为加价销售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理应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额外劳动所得,而应归公司。事实上,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的火锅底料买卖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应当归秦某公司所有,该差价应属秦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
综上案例所述,单位代为管理的财物属于本单位财物,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单位员工加价销售后侵占差额的情形,不能采取“一刀切式”的判断方式,该部分数额能否认定为单位财物,要看单位员工销售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单位的渠道、资源以及品牌,由此来判断是否是单位员工额外劳动所得,如果非员工劳动所得,则加价后的差额应认定为单位财物,反之则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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