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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批捕的改革方向不是“捕诉合一”而是采用庭审程序

作者:邓楚开 主任 发布日期:2018-05-29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类似,具有被动性特征,形式上是对公安机关逮捕请求的决定权,实质上是对是否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请求的决定权,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司法权。


审查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对于实体上不构成犯罪以及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其诉讼结局一般是撤案;对于没有逮捕必要性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一般结局是相对不起诉或者缓刑。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不仅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会被继续羁押,而且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实体结果是否可能为无罪或者缓刑,可谓关系重大,不可不慎。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很多年前已经被证明不符合诉讼规律,已被彻底抛弃的“捕诉合一”机制再次被提起。所谓“捕诉合一”,是指将审查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交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个部门来行使。推行“捕诉合一”,意味着检察机关内部的同一个部门甚至同一个检察官,既负责对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又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这种做法能提高诉讼效率,在公诉与侦查之间实现无缝对接,让侦查更好地为公诉服务。


由于“捕诉合一”,审查起诉者同时又是批准逮捕者,对于那些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很难自己否定自己。要么会因为思维惯性,审查起诉时发现不了案件的问题所在,让案件失去被再次认真审查的机会;公诉人即便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了案件的问题所在,认为案件可以相对不起诉或者应当绝对不起诉,但是因为职业利益的考量,很可能失去客观中立的立场,不愿否定自己此前的批准逮捕行为,将案件强行起诉。


据说,主张“捕诉合一”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为实现检警一体、公诉指导侦查服务的。然而,即便在侦查权归属于检察官的德国、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以及检察官对刑事侦查具有指挥权的日本,批准逮捕权(属于法院)与公诉权的分离也不影响检警之间的密切合作。相反,检警一体、公诉指导侦查,更需要一个相对中立的裁判者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这一对人权影响最大的强制性措施,不然审判前阶段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将被彻底虚化。


可见,否定现行的“捕诉分开”模式,重新拾起已被丢弃多年的“捕诉合一”机制,将严重削弱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大幅降低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 与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


现行的“捕诉分开”相对于“捕诉合一”更为合理,并不意味着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就不存在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然而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所依据的只是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不能阅卷,不知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具体依据,即使案件最终被批捕,也不知道批捕的具体理由。


这样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已经异化为一个保密性极强的行政审批程序,与批准逮捕的司法属性格格不入。要彰显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属性,让该阶段的刑事辩护实质化,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就应当按照司法的要求改造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具体而言,可仿照庭审程序,对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进行这样的改造: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主办警察当庭提出批准逮捕申请,并提出申请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犯罪嫌疑人可当庭辩解,辩护律师可当庭根据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与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检察官当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采用庭审程序审查批准逮捕,才能避免瞎子摸象式的辩护,保证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能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尤其是辩护意见;避免检察官因偏听偏信而错误逮捕,并在错误逮捕的基础上一步错、步步错、一错到底的现象,确保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相反,在行政审批式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基础之上,再实行“捕诉合一”,不仅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不法行为的制约不足,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的制约也将飘若浮云,刑事司法公正的大厦将被再次抽掉一块重要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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