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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恶犬伤人案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3-10-26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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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来源于网络

据新闻媒体报道,四川省崇州市某小区内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0月16日上午8时左右,一黑(罗威纳犬)一白(拉布拉多犬)两只狗出现在画面中并相互追逐,没有牵狗绳,旁边也无人看管。8时02分左右,一位女士带着自己2岁多的女儿走出楼道单元门,此时黑色的罗威纳犬发现有人出现并向母女二人靠近,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向女童发起攻击。女童母亲挡在身前试图进行驱赶,在此过程中女童母亲不慎摔倒,黑色罗威纳犬扑向女童并持续撕咬。


后续,在小区一位保洁员和一位男士的帮助下才将这只黑色罗威纳犬驱离,整个攻击过程持续了2分多钟。随后,女童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现今,黑色罗威纳犬的主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此事件一出,引起了全国民众广泛地关注,舆论迅速发酵,各地执法部门迅速开展针对不文明遛狗的专项整治活动,并且大量流浪狗被扑杀;而与此相对应,近期也有众多明星为流浪狗发声,并且在网络上再次点燃了“爱狗人士”和广大网民之间辩论的热情。


二、纷争四起

笔者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没兴趣加入什么“狗狗是不是人类的朋友”、“狗命贵还是人命贵”等话题的讨论中,但是,在网络中讨论黑色罗威纳犬的主人可能构成何罪之时,一种观点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即:有观点认为,狗主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观点非常得明确,本案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现有判例的梳理及法律规定

(一)现有判例的梳理

笔者注意到对于恶犬伤人案件,现有判例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引用的是一个判例,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刑初650号。


当然也有部分判例认为,本案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号。


由此可见,对于恶犬伤人案件该如何定性,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二)现有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从“罪状”行文描述分析,第115条第2款的行为模式与第115条第1款的行为模式是一致的,两个条款之间只存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差异。


笔者认为,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认定的本质在于:不同法院对于法律条款不同的理解。而如何正确定性,理应回归到如何解释法律这一问题上。


四、如何理解现有法律规定

恶犬伤人案件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关键认定的要点在于:如何界定“其他危险方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里就涉及到法律解释学中“同类解释”的规则。


(一)“同类解释”的定位及为何需要“同类解释”

所谓“同类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类分支,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方法。


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经常会看到立法者使用了“等”、“其他”用语。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此为“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使用这样的立法语言表述,好处在于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最大程度的削弱法滞后性所带来的的司法适用困难的难题;但是,这样的立法用语表述,坏处在于不明确、不清晰,可能违背《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刑法用语明确性的要求”,并且极易造成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随意解释这些用语,造成无辜之人被定罪的风险。


笔者认为,基于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性,立法用语不可能完全采取“列举式”的模式,将具体情形一一列出;否则,立法用语将陷入十分呆板滞后的境地,并且如果一旦出现新情况就要重新修法,那么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将会遭到破坏,并且修法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以及人力成本将会耗费巨大,使我们陷入得不偿失的境地。因此,如“等”、“其他”这种“概括式的立法用语”是有存在的需求和必要的。那么如何避免这种“概括式”立法用语带来的概念含混不清的坏处,此时就需要“同类解释”。


(二)如何理解“同类解释”中的“同类”

如何理解“同类解释”中的“同类”?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个类型。


有学者认为,“同类”行为应当是指,行为方式的同质性、法益侵害的相当性以及刑罚当罚的等值性。


还有学者认为,“同类”行为要从行为所致的危害后果、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行为所致危害后果的盖然性、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发生的普遍性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上述“概括式立法用语”使用最多的是:对于某罪名在列举了部分具体的实行行为后,立法者最后使用“概括式立法用语”进行收尾,如:《刑法》第114、115条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36条“强奸罪”。我们在考虑某种行为(以下简称“A行为”)与具体罪名已列明的实行行为(以下简称“B行为”)是否是“同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7个方面的因素:

1.首要条件是要确定A、B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否相同;

2.B行为是牵连型复行为(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还是并列型复行为(如《刑法》第246条侮辱罪);

3.B行为的危害范围,即:B行为一经实施会同时危害一个被害主体还是多个不特定的被害主体;

4.B行为的危害程度,即:B行为一经实施是会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后果,还是一般损害后果,还是严重损害后果;

5.B行为的危害速度,即:B行为一经实施是会马上造成危害后果,还是要隔一段时间才会造成危害后果甚至不一定会造成危害后果;

6.B行为是否可以被控制,即:B行为实施后能不能被人力控制,容不容易被人力所控制;

7.B行为所造成的额外的危害后果,除了法定危害后果外,是否存在其他具备共性的衍生性额外危害后果。

总言之,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要从行为的类型、行为带来的危险性程度、行为本身的强制性程度、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来进行判断。


(三)如何认定《刑法》第114、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

对于如何认定《刑法》第114、115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理论界争议较大。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中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行为。可是什么是“相当”?该书中并未提及。换言之,“相当”也是一个模糊的标准,用模糊的标准解释模糊的概念,最终得到的也只能是模糊的结论。


劳东燕教授认为,要从性质和程度两个方面来界定“其他危险方法”,即:1.从性质上分析,成立“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必须有引发国民巨大恐慌和不安的性质;2.从程度上分析,成立“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具备直接性(危害结果是相关行为直接造成的)、迅速漫延性(危害现实化进程非常短暂)以及高度盖然性(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的导致危害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李勇博士认为,“其他危险方法”要具备“四性”,即:1.及时性,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后果就产生,不需要借助其他间接因素而产生;2.一次性,行为人实施一次行为就能在短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遭受危险和损害;3.不可控性,即行为一经实施就具备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4.恐怖性,即行为会威胁社会公众的安全心理,导致恐慌,形成一定的恐怖社会气氛。


笔者认为,可以从上述笔者提出的6个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分析如下:

1.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都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法益;

2.《刑法》第114、115条所列举的行为模式都为并列型复行为;

3.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都是一经实施就会同时危害到多个不特定被害主体,牵连范围较广;

4.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一经实施就会马上造成危害后果,具备迅猛性;

5.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都是一经实施人力很难进行控制,甚至不能进行控制;

6.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除了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损失,还会造成社会普遍的恐怖氛围,使得人人自危。

综合上述6个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李勇博士的“四性”标准是值得提倡的。


五、四川崇州恶犬伤人案不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特性

笔者认为,四川崇州的恶犬伤人案不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特性,进而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狗主未给黑色罗威纳犬进行有效监控的行为,并非一定会造成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损失,因为某些犬只在失去监控后,不一定会伤害他人;

2.即便某些犬只失去狗主的监控后,开始伤害他人,但是一只犬只一次伤害的人数有限,范围不会太广;

3.犬只伤害他人要经历一段时间的撕咬,才会给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而非第一时间,马上迅猛的就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4.犬只伤人容易被人力所控制,如崇州案件,最终在小区一名保洁员和一位男士的帮助下,驱离了涉案的黑色罗威纳犬。这样的情形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这种难以被人力控制,甚至不能被人力控制的行为有明显区别。

5.犬只伤人事件在日常生活较为频繁,且此次事件所造成的社会舆论,远没到使得社会形成“恐怖氛围”的程度。

因此,综合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本次四川崇州事件中的狗主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如有可能,狗主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六、本案的民事责任

笔者注意到,当崇州事件发生后,网络某些极端爱狗群体一直在发帖称:“是小女孩先去惹的狗,小女孩被咬活该,咬死都活该,狗没错。”等等一系列令人毁三观的言论。笔者不想谈论,这些发帖者,其作为一个“人”是否应具备对“同类”的同理心,笔者想谈论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可能要让某些极端爱狗群体失望了。


根据《民法典》第1246、1247条的规定,如果罗威纳犬在崇州是禁养犬只,那么狗主将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即便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免除狗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罗威纳犬并非禁养犬只,那么从现有视频分析,狗主也违反了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即便被害人是故意的,那么也只能减轻狗主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该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将会承担补充责任。


幸运的是,截止发稿之日,笔者注意到,广大网友们已经为小女孩筹集了上百万的医药费,在此希望小女孩能早日康复并健康的成长。


七、最后几句话

本案所折射的社会问题,或者说问题的本质理应是“文明养犬”的问题,而并非是什么“狗狗是不是人类的朋友”、“狗命贵还是人命贵”等话题。“文明、素质”理应是在社会上我们每一个所具备的素养,养狗是权利,但是不伤害他人,不滥用权利更是我们应尽的义务,这也是《民法典》第132、1251条明文规定的。


文明养狗,文明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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