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根据作者2021年5月30日晚,在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组织的“车辆抵押网络借贷与套路贷犯罪辩析高端研讨会”上的演讲整理而成】
电脑以及手机前的各位听友:
大家晚上好!
我是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的邓楚开律师,非常高兴参加省金融法学研究会李有星会长组织的“车辆抵押网络借贷与套路贷犯罪辩析高端研讨会”。
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车辆抵押借贷涉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辩护》。对于涉“套路贷”犯罪的辩护,在地方关于套路贷的司法文件出台之后,以及“两高两部”相关文件出台之后,都写过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辩护的微信公号文章,下面结合以前的思考、辩护此类案件的做法以及山西运城王鹏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谈谈车辆抵押借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认定与辩护。
我今晚的分享,主要有五部分内容:
1.以“套路贷”这一非法律概念认定犯罪现象的涌现
2.吸引成交的虚假宣传是否为诈骗手段
3.存在各种所谓“套路”的放贷是否就属于“套路贷”诈骗
4.存在威胁或者软暴力的讨债行为是否就属于寻衅滋事
5.为什么会将有砍头费的高利借贷认定为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黑恶犯罪
一、以“套路贷”这一非法律概念认定犯罪现象的涌现
“扫黑除恶”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打击“套路贷”黑恶犯罪。
“套路贷”是近年新出现的一个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称为“违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中直接借鉴上海、浙江等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的称呼,使用了“套路贷”这一概念。
此后,大量的原来作为民间借贷的处理的行为被以套路贷黑恶犯罪定罪判刑。我们不妨以山西运城王鹏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的一审判决书【(2019)晋 0802 刑初 112 号】、二审判决书【(2019)晋 08 刑终 397 号】为例来研究探讨此问题。
一审判决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王鹏系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运城分公司”)门店经理,负责微贷网运城分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工作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张科、张宁、翟文斌分别系微贷网运城分公司业务部的一、二、三团队经理,被告人刘志斌为风控专员,被告人田少军系微贷网运城分公司 GPS 部主管,被告人聂洋、戈洋为 GPS专员,被告人王元元系微贷网运城分公司客服部主管,被告人牛盼盼为客服专员。上述十名被告人以微贷网运城分公司为依托,通过虚假宣传吸引客户上门贷款,在扣除服务费、GPS 费用等各种名义的“砍头费”后,向客户发放低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款项,在客户申请续贷后,重复收取各种费用,致使客户每月还款额猛增,在客户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通过事先安装的 GPS 定位对客户车辆予以秘密扣押,之后向客户索要钱款,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
二审判决认为: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套路贷犯罪和恶势力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十名上诉人以微贷网运城分公司为依托,通过低息宣传吸引客户上门贷款,在扣除服务费、GPS 费用等各种名义的 “砍头费”后,向客户发放低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款项,在客户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通过事先安装的 GPS 定位对客户车国车辆予以秘密扣押,之后向客户索要借款,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从此案一审、二审判决可见,在办理“套路贷”黑恶犯罪案件中,公安司法人员遵循的是这样的思路: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如果认为属于“套路贷”,就认定为诈骗罪;然后看涉案行为中是否存在威胁,如果存在威胁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样的办案思路,是根据“套路贷”这个非法律概念,而不是根据刑法从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
“套路贷”是人们对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特殊放贷讨债行为的俗称,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虽然国家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也采纳了这一概念,但是其边界仍然非常模糊。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三个问题:
第一,这一个规定清楚地表明,它只是对一种特殊的放贷讨债现象的概括性称谓,而并未对“套路贷”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二,从这一规定,我们无法确定“套路贷”的边界。如“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是否属于必备要件?
第三,这一规定明确,“套路贷”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可能仅仅只是违法,而不构成犯罪。
更重要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刑法,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而非是否属于某种社会现象。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一个行为无论是否属于俗称的“套路贷”,要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必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必须有欺骗行为,通过欺骗让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正因为如此,《套路贷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办理“套路贷”案件必须把握的底线。下文以此为前提,结合王鹏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来分析车辆抵押借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认定与辩护。
二、吸引成交的虚假宣传是否为诈骗手段
该案之所以被认定为诈骗罪,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平台在广告上宣传低息放贷,但实际上因为服务费、GPS 费用等各种名义的 “砍头费”的存在,导致被害人实际承受的利息很高。法院由此认为,车辆抵押网贷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通过虚假宣传吸引客户上门贷款”,是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这就涉及到对诈骗罪中诈骗行为的理解。即使撇开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普通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虽然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客观上也有明显的区别:普通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相的欺骗行为,甚至都可能导致对方因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但是刑事诈骗行为会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即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普通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是欺骗行为所致,而是在欺骗行为的诱使下交付财物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财产损失,则相关的欺骗行为就不是诈骗行为。
换言之,要认定为诈骗行为,从客观上讲,不但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且要对方因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该欺骗行为所致,即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是诈骗,而是普通欺诈。
该案中这种低息的放贷广告,在民法上只是一个邀约邀请,不是邀约,因其内容并不确定。借贷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具体内容,要在客户有借款意向以后,借贷双方谈判约定。这个邀约邀请并不会让让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该认识交付财产并造成损失。这类案件中所谓的可能的“损失”,只是高利息,这种高利息与广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以较高的手续费及利息借款是借款人自愿的,是借款人合同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中的低息放贷广告,并不是诈骗手段。以低息广告作为认定诈骗罪的理由,在法律上不成立。
三、存在各种所谓“套路”的放贷是否就属于“套路贷”诈骗
这个案件之所以会被两级法院认定为套路贷诈骗,从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来看,无非这么几点:
第一,认为借贷方设置了服务费、GPS 费用等各种名义的“砍头费”。这就是一种“套路”,有套路,所以是套路贷。
第二,借款方实际到手的金额低于合同金额,低于银行流水。这也是一种套路,说明借贷方制造了虚假流水,形成了虚假债权,所以是套路贷。
第三,前面的这些套路能推定放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等,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我们认为,“套路贷”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只有符合诈骗罪一般特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套路贷”诈骗等其他特殊形态诈骗犯罪。即使按照《套路贷意见》,这种行为也不构成“套路贷”诈骗。《套路贷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其中第一项,要求“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要求以“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这是一个行为构成套路贷诈骗的前提,只有存在通过“虚假理由”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事实,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前提。
其中第三项,要求“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这也是套路贷诈骗与普通高利贷相区分的一个基本特征,高利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借款出去之后,在合同到期时会积极催讨,以实现高利贷目的。而套路贷则不然,其目的并非获取一般的高利,而是通过设置套路,以小博大,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身家财产。
其中第四项要求“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要求“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根据王鹏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该行为并不属于“套路贷”诈骗,而是典型的收取“砍头费”的民间高利贷。
第一,签订各种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通过虚假理由让对方基于错误认识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情况。
该案中每笔借款都有《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借款承诺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 GPS 安装与维护协议等书证。对于这些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并签字确认,没有被害人、被告人讲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法院也没有认定在放贷过程中签订各种协议存在有欺骗行为。因此,借款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均真实有效,体现了契约自由,没有欺骗,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套路贷诈骗,要求以各种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该案中,行为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虚假的理由,每一个借款人都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志下签定的,不符合套路贷诈骗的基本条件。
第二,该案中服务费、GPS 费等各种名义的“砍头费”是双方约定好的费用,其目的并非制造虚假流水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该案中的服务费、GPS 费用等各种费用,可以认为属于变相的高息,而非骗人的“套路”。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放贷时,确实存在收取服务费、GPS 费等费用的情况。在收取这些费用之前,放贷人都向借款人讲清楚了,双方均予认可,这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是欺骗,不是骗人的“套路”,可认为是一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是在“砍头费”中一并扣掉的。
这种收取“砍头费”的方式,并非套路贷中的制造虚假流水。因为在民间借贷中,“砍头息”原本就是从本金中扣掉的,这是收取砍头息的惯常做法,这与套路贷中的恶意制造虚假流水存在本质的不同。
第三,该案中不存在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
在该案中,每次当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时,平台都会及时催讨,而不是故意设置违约陷阱、恶意制造违约。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放贷人的目的,就是想要获取高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借款人的其他身家财产,其行为不属于套路贷。
第四,该案中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情况。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客户申请续贷后,重复收取各种费用,致使客户每月还款额猛增。”并以此作为认定套路贷诈骗的重要理由。这种推理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并申请续期时,平台同意续期,这是合同约定的续期,也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借款续期当然要重新收取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属于恶意垒高债务。
在该案中,当借款人无力及时偿还借款时,从未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这也可充分说明,这类案件不属于套路贷。
第五,混淆了套路贷与高利贷的本质区别。
在该案中,平台放贷后,收取的利息并非高得离谱,符合普通高利贷特征。以法院判决认定的第一事实为例:
2017 年 3 月 29 日,被害人王某1因资金紧张用其大众途安汽车到微贷网运城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由一团队业务员接待办理,客服牛盼盼、GPS 部田少军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安装了 GPS,王鹏复核后,王某1借款额度为60000 元,实际到账54016元,周期一个月。贷款到期后,王某1未能按期归还, 进行了多次续贷,陆续还款共计19676 元。2018 年 1 月 28 日,因王某1未能及时还款,微贷网运城分公司认定王某1逾期违约,公司太原风控部门从客服部取走该车备用钥匙,在运城党校地下停车场将车开走。车辆被扣后,王某1多次去公司找王鹏要车,据王某1称王鹏以归还本金、拖车费等名义向其索要65000元,王某1没钱支付,该车一直停放在微贷网运城公司在安邑房子村的停车场。
在这节事实里,平台实际支付54016元,借款人陆续还款19676元,后来多次续贷,最后平台还向借款人索要65000元。出借人方共要求对方支付84676元,比实际支付的本金多30660元。法院认定的其他几节事实也大致如此。这符合典型的民间高利贷特征。
由此可见,法院错误地把握了“套路贷”诈骗的本质。“套路贷”诈骗与高利贷存在本质的区别,高利贷追求的是借款人的高利息,而“套路贷”则是通过欺骗设置陷阱,以极低的支出骗取被害人严重不成比例的财产,导致被害人走投无路、倾家荡产,以看似严密的证据围猎被害人的身家。正是基于“套路贷”的这一诈骗的本质,地方司法机关及“两高两部”才将这类行为作为诈骗犯罪进行打击,后来进而成为“扫黑除恶”的对象。
恰如“两高两部”《套路贷意见》第4条所规定的那样,套路贷诈骗必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在该案中,平台的放贷、车辆抵押、收取服务费与利息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是一个典型的收取“砍头费”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没有欺骗行为,不是“套路贷”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四、存在威胁或者软暴力的讨债行为是否就属于寻衅滋事
在该案中,平台方存在拖车行为,公安与检察认为该拖车行为属于软暴力,进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案件中的拖车行为,由于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且将一把车钥匙放在平台公司,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借款方仍然可以使用抵押的车辆,但是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则平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开车抵押的车辆抵债。因此,平台方拖车的行为,是双方认可的车贷抵押贷款的一部分,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软暴力”,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构成恶势力。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高利放贷后以威胁或者“软暴力”催讨债务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有些更在此基础之上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这些寻衅滋事的指控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实施“软暴力”为由而认定的。如使用轰炸机软件对债务人进行短信或者电话轰炸,将客户的头像或照片PS成侮辱性的图片发给债务人或者其通讯录里的亲朋好友,在债务人单位打地铺,在债务人单位用高音喇叭讨债,在债务人单位面前挂横幅,对债务人进行跟踪、骚扰,等等。
法官往往先论证这些行为属于“软暴力”,然后根“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论证,采用这类“软暴力”讨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这样来理解与认定寻衅滋事,明显错误。
第一,“软暴力”只是符合寻衅滋事的手段要求,认定寻衅滋事罪必须要求行为符合此罪的本质特征。
按照《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这条规定来看,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但是,并非有了“软暴力”就可以认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要认定这类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还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而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恰恰就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正因为如此,《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因高利贷而形成的债务,也是债务,在催讨债务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不是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恰恰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这些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志,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贷不是寻衅滋事。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恰恰就是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在该条规定之后规定,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构成寻衅滋事以外的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自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充分表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看来,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从来就不是寻衅滋事。
在以后的刑事司法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志来认定以暴力、“软暴力”催收高利借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行为的性质,将这类行为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能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已经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应当及时纠错,辩护人更应该对这类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大胆地开展辩护。
既然这类行为连寻衅滋事罪都构不上,要认定为恶势力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更难了。
此外,如前面几位专家所言,现实中还有一种车辆抵押网络借贷的中介平台,中介平台与放款人是分开的。但是即便中介方与贷款方相互分开,但不可否认的是,放款方与中介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行为明知,最起码中介平台对放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因此,对于中介平台而言,辩护的思路与前面所讲存在共同之处。只是除了前述的各种辩护理由之外,可以重点突出平台收取的是中介手续费,且这种中介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手续费的收取合理合法。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办理涉嫌套路贷诈骗案件中,要重点审查有无诈骗行为,是否存在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在诈骗类案件中,论证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推定的,并且现在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了非常泛化的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虚化的概念。因此,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为契约自由的体现,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是合同内容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构不上诈骗罪的高利贷,2019年10月21日之前不构成犯罪,此后在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基于各种考虑,将2019年10月21日之前以套路贷诈骗追诉的高利贷也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避免被告人被以更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为什么会将有砍头费的高利借贷认定为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黑恶犯罪
至此,我们自然地会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现实中会大量地存在将双方意思自治的有砍头息(砍头费)的高利借贷认定为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的黑恶犯罪?
现在的检察官、法官绝大多数都是科班出身,与律师、法学教师,接受的是同样的法学教育,学习的是相同的中国法律,难道他们不知道定罪要依据刑法,而不能依据非法律概念?难道他们意识不到依据“套路”来认定套路贷,从而认定诈骗罪,而不是刑法来认定诈骗罪,明显违反法律?其深层次的原因到底在哪里?
如果撇开法律来分析这些高利放贷案件,在这类案件里,出借方是资金相对雄厚的资本方,放贷的利息与费用很高,存在显而易见的贪婪性,有的放贷者甚至在讨债时采用暴力、软暴力等不文明的手段;借款方往往是生活困难的底层人士,因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低息贷款,而选择了高利借贷。如果不用法律的工具,而是用阶级的、政治的工具来分析,有人可能就会在脑海中形成一副黄世仁剥削、欺压杨白劳的画面。在中国的教育中,黄世仁无疑是一个要被打倒的邪恶的阶级敌人形象。对这类人作为黑恶犯罪进行打击,似乎就成了理所当然的结论。
于是乎,套路贷、软暴力、恶势力,一个个非法律概念成为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并对罪犯进行道德谴责的依据。用带有阶级性、政治性、道德评价的非法律概念对大量案件进行刑事追诉与审判,这个现象值得深入思考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