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是污染环境罪的重要定罪量刑标准。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构成犯罪;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
尽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三类,但在如何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时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影响污染环境行为的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因此在办案中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十分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部分涉案金额不当地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范围的情况,本文从2016年《解释》规定的三类费用的含义及司法裁判的研究为切入点,研究哪些金额应当从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予以剔除。
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的司法认定
“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在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少,但也存在扩大认定的情形。这类损失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直接性”,即是否由污染环境行为直接导致。依据文意,污染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就不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
以判决为例:
案例1: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821号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案中,净水公司和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损失费用属于预期利益、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因此,关于猎德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损失费用人民币3516473.86元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损失费用人民币2012881.05元,不应作为本案犯罪数额进行评价。
该案判决明确将预期利益、间接损失排除在“公私财产损失”之外。在具体案件中,“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一般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但是,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种类繁多,在认定直接损失时候,应当以直接损失为原则,审慎把握损害费用是否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排除预期利益、间接损失等数额。
二、“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等合理费用”的司法认定
公私财产损失中“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在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大。一般的理解,“防止污染扩大”的费用,是指在污染发生后,针对未受到污染的周边环境采取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消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是指除了防止污染扩大费用以外的直接用于消除污染的费用,主要指清理现场的费用。在实践认定中,对该部分费用的范围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不乏扩大认定的情形:
1.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属于属于“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
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范围非常广泛,而环境损害鉴定中的费用看似均由污染环境行为造成,都产生于环境损害治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环境损害鉴定中的费用认定为环境修复费用,并认为属于“消除污染”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判决为例:
案例2: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刑初164号判决
对于本案,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船舶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共计人民币1,649,902.52元,其中已倾倒至海域的563.99吨垃圾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6,517.28元、船上残存95.31吨垃圾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61,760.88元、船上残存4.06吨渗滤液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623.84元,以上费用均为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符合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范围,且已经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该判决将“环境损失修复费用”认定为“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对于已经污染的和未污染的都认定为“环境损失修复费用”,说明实践中确实存在将环境修复费用直接认定“消除污染”的必要合理费用的情况,且环境修复费用的含义也十分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的观点认为,“消除污染”费用宜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所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宜理解为包括污染修复费用在内。本文赞同该观点。2016年《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公私财产损失”的费用范围,而第五款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范围:“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2016年《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对“公私财产损失”范围的解释对应的是第一条第九项与第三条第五项中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第十七条第五款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解释,针对的是第一条第十项与第三条第六项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解释。从规定的本身含义而言,二者各有范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不能将生态环境费用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费用。
以判决为例:
案例3: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145号裁定书
法院认为,上诉人等未办理任何生产手续,非法开办选矿厂加工硫铁矿和铅锌矿,直接将含有铅砷锰等重金属的废水、废渣存放于沉淀池内,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导致周边土地与水环境严重污染,检测的样品中铅、镉、砷、锰均超标,经评估造成环境损失共计65.56万元,土壤及污水修复总费用估算达3063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
该判决以“致使公司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以及“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两个标准认定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但判决可以看出,本案经评估后的环境损失为65万余元,没有达到100万以上,而环境修复费用高达3063万元,如果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诚如喻海松法官所言: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十分之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或者100万这样的标准所涵括,不宜再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畴,否则将导致过于严苛。
该判决认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以上,将3063万元的高昂环境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并不符合解释的本意,部分判决也有不同意见:
案例4:
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269号判决
经查,政府为处置本案的污染环境行为支出的费用、土壤修复费用虽有合同书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根据《环污解释》(注:2013年)的规定,该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是指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非处置污染环境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环境修复费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不宜认定此次污染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案例5: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刑初1398号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处置污泥污染环境,涉案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612937.5元,经查,该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213200元、固体废弃物处置费用4650000元、事务性费用180000元、实施修复方案费用1309737.5元、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260000元。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中该公司为处置涉案污染土壤及污泥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本案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包括应急处置费213200元、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用685807.2元、清运费用146616元,总计人民币1045623.2元。
案例4体现出裁判法院认可并非与环境损害相关的所有金额都属于公私财产损失。在案例5中,裁判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起诉的金额,而将公私财产损失限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
2.清理、处理污染物或者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
防止污染扩大通常情况下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进行清理,包括污染控制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等等。而消除污染中的“污染”应当是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是消除污染物本身。以危险废物为例,“消除污染”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是针对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的污染,而不是消除固体废物本身的费用,因此,针对污染物本身的处理费用,不应当属于公私财产损失。
案例6: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刑初1831号判决
公诉机关以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515538.18元、属“后果特别严重”指控,但《解释》分别规定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两项内容。对此,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明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证据;清理、处理废物的费用应视为修复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损害”。
该判决一是认为公司机关指控公私财产证据不足,二是将清理、处理废物本身认定为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而与“公私财产损失”予以区分。案例5中也将固体废弃物处置费用4650000元剔除,没有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
案例7: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刑终340号判决
本案案发后,政府为治理污染,分别对硫铁矿尾矿库和溢出的废水进行了治理,但系对原堆积矿渣的防护处理,该尾矿库的矿渣非侯某生产形成,故该项治理费用与侯某无关。同时,政府为治理硫铁矿675副平硐溢出的废水而修建专门的污水处理厂,对675副平硐溢出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虽然有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效果,但该废水治理工程系对污染源的治理,而非对受污染环境的治理,该废水治理工程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侯代宇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对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认定,实践中确实标准较为模糊,裁判并不统一。除了以上文认为的不应当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的各项费用外,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认定,还应当立足于必要性、合理性标准,尽量将“公私财产损失”严格限定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刑事责任认定范围之内,而与其他责任予以区分。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认定
司法解释明确将“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规定为“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对该费用的理解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
1. 应急监测费用应当限定为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中
以案例4中为例,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是否“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根据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并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查核实,该市环保局并未对此次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故无法确定此次污染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是否已达100万元。
可以看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含义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损害评估有相应规定,只有针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费用才能列入“公私财产损失”,而日常监管费用及其他污染环境行为中的鉴定、评估费用不能在行为人刑事责任中。
2.其他鉴定费、评估费等不能纳入应急监测费用范围
实践中不乏将环境损害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列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的情况,我们认为,从常理判断,针对刑事案件的鉴定费用不应纳入犯罪数额的认定当中。因此,除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应急监测费用外,其他鉴定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数额”:
案例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1145号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并不包括检测鉴定费用,该条款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直接涉及对行为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严格限缩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
四、实践中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其他费用
即使司法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失”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司法适用中仍然非常模糊,实践中名目繁多的费用都可能被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仔细区分,除了前文提到的以外,对于污染环境中的其他费用也要仔细辨别:
案例9: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建了暂存池。该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上述暂存池,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253.8136万元,其中,包括该公司用于处理该公司暂存池底泥出资建设危废填埋场工程款236.75万元、暂存池防渗膜上部土方集中堆放项目的工程款170636元。
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单位将暂存池内废水及池底底泥进行了专业处理,并为此建设了填埋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将涉案单位自己修建填埋场、处理污水的费用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一是修建填埋场、处理污泥是对污染物进行处理,而不是消除已经造成的污染结果,更不属于防止污染扩大的范围;二是公司自己出资修建的填埋场是该企业的生产成本,而不属于因污染行为导致的其他公私财产损失。
五、结语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以及责任大小的标准。对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污染环境产生的其他费用,属于民事、行政法律范畴的,都可以通过其他责任方式来承担,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辩护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仔细辨别,据理力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