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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案件请示与二审终审制的空置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4-04-30

王怡之:案件请示与二审终审制的空置

原创 王怡之 厚启刑辩 2024-04-25 11:22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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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启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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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冷漠、无奈、痛楚、底线》一文中,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二审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一审法院在做出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就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了二审法院,很明显该案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请示了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然而,令笔者惊讶的是,对于这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各级法院、检察院似乎都已经习以为常,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置若罔闻,冷漠得让人心寒,今天我们就来讨论这一问题。

一、刺眼的审判流程



去年10月份,笔者对接了一起浙江省Q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笔者对接此案时,案件尚处于上诉期,Q市K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2023年11月20日,Q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正式二审立案。二审立案后笔者第一时间联系二审法院并拷贝了本案的卷宗。


笔者在阅卷的过程中,一份一审案件审判管理情况表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该表证实:(1)此案在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注:一审判决前),Q市K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请示了上级法院;(2)2023年7月26日,Q市K区人民法院将案卷材料移送了二审法院。整理一下时间线,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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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的法律规定



通过上述的证据以及笔者整理的流程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早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二审法院早就实质的介入了本身一审的审理;并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法院就已经将案卷材料移交了二审法院,明显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了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之所以在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建立二审终审制度,目的是在于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权,发现错误及时纠正。质言之,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通过上诉到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再做一次审理,而通过两级审判制度,能够防止一审错判,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笔者认为,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跨度十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规定就是为了维护《刑诉法》第十条的“二审终审制度”。换言之,下级法院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这一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就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问题是绝对不能请示的;否则,在一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已经实质决定了案件的结果,案件审判实质上变成了一审终审,这种请示行为直接摧毁了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是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封闭式司法,使得当事人及律师根本不知晓案件的最终决策者是谁,真正的决策者也不会听取律师的意见,偏听偏见必然导致错判案件。


有基于此,本案中笔者及同案的辩护人们一致认为,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十分的清晰,且,Q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一审期间就介入了本案的审理,决定了本案一审审理的结果,Q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不能公正处理本案。因此,各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Q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者让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本案指定Q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本案。

三、无效的救济途径



承接上文,当辩护人提出上述管辖权异议之后,并且希望审判长释明合议庭三名成员是否参与了一审的请示。审判长严厉拒绝并且驳回了管辖权异议,最后审判长说了一句:“你们庭后可以控告。”


庭后,各辩护人以及家属向Q市检察院、省高院进行了控告,令人意想不到的是,Q市检察院以及省高院的工作人员几乎是异口同声的说:“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很正常的,Q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


笔者十分的困惑,不知道这几名检察院及法院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平时疏于对于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的学习?尤其Q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似乎对法律规定不是很熟悉。

即便,据实而论,司法实务中很多疑难复杂案件,都存在一审法院就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最后判决结果请示二审法院的情况;而几乎所有的案件请示都是私下秘密进行,“可做不可说”,因为这种请示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见不得光。令笔者大跌眼镜的是,本案中Q市的检法部门,不仅做,还说;不仅说,还写;不仅写,还宣称这很正常...........................


这一刻笔者顿悟了,本案的审判长其实早就知道控告的手段几乎不可能起到作用,不可能对其起到制约作用,所以其敢大胆放心的继续审理本案。这还是笔者太过年轻,天真了,too young,too simple。

四、虚设的审判流程



同案辩护人郭鹏律师近期发表了一篇《刑事审判行政化的随感》的文章,这篇文章中指出近几年庭审实质化消亡,案件审判行政化、内审化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在于,裁判者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尤其涉及有罪无罪的案件不愿意承担责任,想通过这种方式推卸自己的责任。笔者对郭律师的观点深以为然,更令笔者担忧的是,当案件最终的结果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决定之时,暗箱操作,司法的公信力与纠纷解决能力会大打折扣。


最终当案件毫无意外的,在开庭两天后被通知宣判,被维持原判后,我看着手上的法条,突然间法条上的文字似乎变得越来越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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